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薛燕珠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許子晴
周玉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子晴間就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周玉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許子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向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板登字第2903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㈣被告周玉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向新北市土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板登字第290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㈤被告周玉章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原告與被告周玉章簽署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934號公證書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核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限制登記等,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72,4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9,486,372元【計算式:172,400元/㎡×(總面積84.92㎡+陽台11.60㎡+共有部分3752建號:4930.8㎡×277/100000+共有部分3760建號87.23㎡×329/10000)=19,486,372元】,並未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許子晴、周玉章債權總額9,750,000元、9,0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