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姜竣傑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蔡永銘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暨

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2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591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2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追加,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法院判決一併排除其執行力,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27萬5,742元及自91年10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2年4月1日確定。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為2年,雖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92年4月1日起重行起算 5年,但已於97年4月1日屆至,詎被告於104年6月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最近於114年9月9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前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4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縱本院於104年6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時效亦不能重新起算,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0年間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其後數年間有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此從被告於104年仍能順利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乙事為憑,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法院豈會輕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當年夥同未成年人共犯兇殘施暴,對被告造成生理上難以回復的永久性損害後,復利用雙重國籍潛逃海外規避刑責,今反利用法律時效制度謀免責,是原告之時效抗辯,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被告於104年6月持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最近於114年9月9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114 年3月28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彰顯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持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係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訴請賠償,經法院判令原告應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乙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債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訛。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2年4月1日確定,有被告所提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正本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4月1日重行起算,且因該項請求權原有時效為2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而延長為5年。是以,自92年4月1日起算5年,其時效期間於97年3月31日完成。

⒉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申言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3月31日完成,業如前述。而依目前被告所提現有事證,僅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4年間曾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5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其中20萬元及自91年10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2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辯稱其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其後數年間有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3月31日已完成而消滅。至被告於104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前開說明,該次重新換發債權憑證,自無中斷時效效力,是被告以此為由,否認時效完成,要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

執行程序,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97年3月31日

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當年夥同未成年人共犯兇殘施暴,對被告造成生理上難以回復的永久性損害後,復利用雙重國籍潛逃海外規避刑責,今反利用法律時效制度謀免責,是原告之時效抗辯,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得於法定時效期間內隨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己身權利,是被告選擇不行使此等權利所可能衍生之風險,自然應歸由選擇權人即被告自行承擔,無論其前選擇不行使權利之動機為何,究非受原告刻意阻止其行使權利,是原告因被告放任權利長眠所為之時效抗辯,俱與時效制度之本旨相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