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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曾OO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何OO (年籍資料詳卷)

張OO (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何OO於民國102年結婚,被告2人於114年1月至3月間於新城旅館開房9次、於紅菱閣旅店開房1次,且均發生性行為,及被告何OO於114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我出軌了。我愛上了OO。請原諒我」之文字訊息予原告,及被告何OO曾於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中以「新對象」一詞稱呼被告張OO,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通常一般人之社交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足認被告2人於新城旅館、紅菱閣旅店一同開房、發生性行為:

⒈原告就附表1編號1、6、8未提出任何事證,且經紅菱閣旅店回函確認並無被告2人於該旅店住宿之紀錄。

⒉原告就附表1編號2、3、4、5、7、9、10中所稱被告2人於新

城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乙事,依新城旅館回函可知無法確定是否與法院函文所指張OO為同一人,無法證明被告張OO確有於上開日期至新城旅館開房間,被告並否認原證6、7錄影畫面之形式真正,且錄影之內容僅可辨認「車牌號碼 000-0000 車輛開出與駛入」之客觀事實,雖該車為被告張OO所有,惟難以證明被告2人共乘該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附表1中編號4、5之時間開房間、發生性行為。縱附表1編號2、3、4、5、7、9、10之住房消費紀錄,均為被告張OO所為(假設語氣),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日期同房並發生性行為。另原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0當日拍攝被告2人於停車場之照片,惟此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當日共同於新城旅館入住同一房間、發生性行為。

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原告附表所載日期之通聯紀

錄及基地台位置,可證被告2人並無上開日期通話聯絡,亦無被告2人共同待在新城旅館與紅菱閣旅店數小時之相同基地台位置。被告何OO於114年3月4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之3」,顯無與被告張OO共同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頂樓」之基地台。

㈡被告何OO並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對不起我出軌了。我愛

上了OO。請原諒我」文字予原告,且所謂「出軌」,並非等同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或踰矩行為。

㈢被告何OO雖於警詢筆錄中以「新對象」稱呼被告張OO,然此

僅係被告何OO之主觀情緒感受,不足證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常往來,衡情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OO之婚姻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固據其提出原證1至16永慶不動產廣告、FB截圖、光碟、照片、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調查筆錄、住房紀錄、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125頁、第241至265頁、第311頁及卷二第79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重大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2、10僅足證明被告2人任職房仲,

原證9僅得證明原告患有適應性失眠症,原證3僅能證明影片中之車輛於西元2025年2月4日上午10時29分於新城五路附近路邊停車格停車,至下午2時55分始駕車離開,原證4僅能證明影片中之車輛於西元2025年2月9日上午9時59分於路邊停車,被告張OO沿著人行道往影片中車輛方向行走,同日下午車牌號碼顯示為AKY-3307之汽車於17時33分駛離TIMES停車場,出來後於新城三路停等紅綠燈,原證5、14、14-1 LINE截圖,經被告2人否認形式真正,且縱為真實,然僅為被告何OO單方面表示她出軌了,愛上了哲嘉,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常往來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原證6為西元2025年2月16日下午4時48分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自新城旅館駛離,原證7為西元2025年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開車進新城旅館,上開影片皆無法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上駕駛、乘客為何人,以及被告2人有何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不正常往來。原證8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照片無法證明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原證12之調查筆錄雖記載受詢問人AW000-K114115答話「我坐新對象的車(車號為B*Z-**29,車子是新對象本人所有)」、「我與新對象欲離開新城九八精緻旅館」,然未載明車號B*Z-**29汽車之完整車號為何,且其縱稱「新對象」,惟尚難認受詢問人與其所稱新對象之人有重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又以原證11(GOOGLE地圖)、西元2025年3月4日15時44分56秒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0頁)為據,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4日前往紅菱閣旅店開房,然經本院函詢紅菱閣賓館有限公司,紅菱閣賓館有限公司函覆查無被告住宿資料;原告復以原證13住房紀錄及附表二(通聯記錄整理)欲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於新城旅館開房,然經本院函詢新城旅館,新城旅館函覆:「上開住房紀錄所載『客戶名稱張OO』係依據法院函文所提供之姓名資料進行資料查詢,另休息時段之消費不需提供身分證件,住宿時段則須出示身分證件辦理入住」,則依上開函文亦難認住房紀錄所所示之張OO即為本件被告張OO,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日期至新城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5即附表二基地台與新城旅館之相對位置圖,然至多只能證明附表二使用者於基地台附近使用手機通話。至原告提出原證16稱被告何OO於離婚訴訟中之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於114年3月14日聚會,亦不足認定被告2人係於新城旅館聚會及有發生重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㈣從而,原告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之親暱

互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間社交分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