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丞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芊卉訴訟代理人 吳聖期被 告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曜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詔崴
鄭又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間成立A5等級牛肉(下稱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65,8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肉品予被告,而系爭肉品已於113年3月13日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竟於收受系爭肉品後拒絕給付上開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5,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565,800元為系爭肉品之價金,且被告亦已於113年3月13日收受系爭肉品;惟訴外人泰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泰御公司)尚欠被告163,157元,泰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且泰御公司與原告對外聯絡之窗口及送貨之人員均相同,則應可將對於泰御公司之債權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565,800元為系爭肉品之價金,且被告亦已於113年3月13日收受系爭肉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送貨簽單、對帳單、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其565,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系爭肉品,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自陳已收受無瑕疵之系爭肉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既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肉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上開價金,應屬有理。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泰御公司尚欠被告163,157元,泰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且泰御公司與原告對外聯絡之窗口及送貨之人員均相同,則應可將對於泰御公司之債權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抵銷等語,然查,原告與泰御公司本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其各自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當各自獨立,尚難僅以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間具有配偶關係或工作人員相同,即遽認上開各自與被告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抵銷適格;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與泰御公司間屬同一法人格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5,8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