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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吳麗霞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加盟被告(112年7月30日前之加盟展繳付訂金1,000元;112年7月30日分兩筆各3萬元,共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112年8月29日匯款78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取得熱食智能販賣機所有權,被告負責開發設置熱食智能販賣機點位及後續供貨、檢修機台事宜。然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後,並無提供任何兩造所約定之智能販賣機,並就加盟合約書履行之義務以各種藉口推諉塞責,甚為避免上開以詐術吸金乙事東窗事發,草擬名為「延宕補償協議」,然僅給付補償金4個月後即未再給付(113年9月27日2,125元,113年10月25日2,125元,113年11月22日2,125元,113年12月27日2,125元,114年1月24日96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未依約履行提供智能販賣機機台、未給予原告加盟技術指導、供貨、檢修機台,且簽署合約書迄今已逾2年之久,最後以因公司資金結構重整之藉口不斷拖延搪塞等事宜,違約情節重大,違反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第9條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及加盟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約定,以本起訴狀或民事準備既聲請調查證據狀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85萬元,三者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參與加盟主及訂約受被告誆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點位開發被告僅為協助推薦,且於113年2月2日舉辦選位會並提前於1月26日提供選位簡報,然原告於113年2月5日表示放棄;軍營點位部分,擺放點位、數量,皆需待軍方評估,非被告所能控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可採。至原告依加盟契約第9條主張被告違約,惟查,原告已表示放棄點位,後續亦未要求更換、自行指定點,未要求落機、請求交付機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有誤會。退步言,原告未依加盟契約第9條進行書面催告,且兩造亦於114年8月達成延宕補償約定,則原告依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解約亦不可採。

(二)原告固稱依簡報檔介紹內容被告所負契約責任是移轉機台所有權予原告,並且負責開發點位及確認加盟主機台放置之點位、加盟契約第5條限制原告營運落機。惟簡報檔介紹內容為原告簽約後取得,兩造就機台落機事宜,應回歸契約約定;加盟契約第5條為營運時的約定,並未限制原告自行指定點位。

(三)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原告支付加盟金85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加盟訂金單、轉帳資料、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69頁),先堪認定。又查原告以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已逾2年之久,不僅未交付機台,亦未告知機台詳細資訊,亦無確定機台放置點位,更遑論後續機台營運、提供販賣食品,經原告催促,被告卻編織謊言,最後以公司資金結構重整藉口不斷拖延搪塞,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情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指原告)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任一方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程序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第3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儘速為原告進行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之義務,然觀諸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簽約後,於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機台發票已開立完成(見訴字卷第51頁),於1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機台預估會在2至3月完成(見訴字卷第52頁),於同年1月26日被告提供原告選位會簡報(見訴字卷第53頁),於同年2月23日被告提供原告冷凍加熱機盟主軍區場域說明簡報(見訴字卷第57頁),嗣後至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延宕補償協議(見訴字卷第65頁),再於1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進行籌資結構調整作業,原定延宕補償協議發放計畫需稍作調整(見訴字卷第67頁),於同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負責同仁手頭上點位較少,初步確認約於今年第二季會有較大的點位潮(見訴字卷第72頁),於同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資金流動性暫時受限,原定三月底一次發放三期款項的計劃無法如期完成(見訴字卷第73頁)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74頁),則被告長達一年半餘時間均未替原告完成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後期更未再敘明有無持續進行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僅持續表達資金流動性受限問題,顯然已與兩造約定被告儘速為原告進行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事宜之義務有違,且時間長達一年半餘,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且原告就系爭合約書已支付85萬元,被告卻未依約為系爭合約書之履行,亦堪認原告以已支付款項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惟如前述,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准予所求,自無再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見訴字卷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