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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連珮雯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劉偉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3,962元,及其中125萬4,45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萬9,50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萬3,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偉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設立順昌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因兩造協議共同經營甜點店,由被告負責經營行銷,原告則負責甜品開發及文宣,被告遂於106年4月6日將順昌公司更名為淇慕芙有限公司(下稱淇慕芙公司),並變更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並於106年6月3日辦理淇慕芙公司增資,資本總額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被告於107年1月初以淇慕芙公司欠缺週轉金及其信用不良無法申請創業貸款及購買公司車輛為由,要求原告擔任淇慕芙公司負責人,並稱其會按時繳清貸款及利息,原告應允後於107年1月24日擔任淇慕芙公司負責人,兩造持有出資額斯時分別為120萬元與80萬元,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於107年7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微型創業鳳凰貸款50萬元、於107年12月5日以淇慕芙公司名義向歐力克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購車貸款45萬元。而原告以現金於106年1月17日至107年2月26日代墊淇慕芙公司貨款18萬4,407元(如附表一);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或現金於107年8月8日至108年4月29日匯款或存入淇慕芙公司帳戶借款共計23萬1,000元予淇慕芙公司支付貨款、員工薪資(如附表二);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代墊淇慕芙公司貨款共計36萬6,762元(如附表三);以名下永豐信用卡於106年12月6日至108年7月18日代墊淇慕芙公司支付貨款共15萬746元(如附表四),總計93萬2,915元。另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至1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扣除已清償款項,尚餘40萬9,506元(如附表五)。㈡詎,被告利用完原告後於108年間與原告分手,拒絕原告進入

淇慕芙公司,並於108年6月19日變更淇慕芙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且多次與原告協商淇慕芙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讓出淇慕芙公司全數股份予被告,前開鳳凰貸款及中租合迪汽車貸款以及淇慕芙公司所有欠款與代墊款均由被告償還,並簽立淇慕芙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鳳凰貸款及償還積欠原告款

項。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未果,被告雖稱其無資金履約,卻於111年10月21日辦理淇慕芙公司增資,淇慕芙公司資本總額自2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嗣原告於收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12月4日催告清償債務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後,為免信用受到影響,先行於113年2月22日代為清償鳳凰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2萬7,541元。

㈣從而,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86萬9,962元(計算式:鳳凰貸款5

2萬7,541元+代墊款項93萬2,915元+借款40萬9,506元=186萬9,962元),並以起訴狀為催告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萬9,962元,及其中借款40萬9,506元部分,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內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劉偉凡未於本院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昌公

司106年1月13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淇慕芙公司106年4月6日、106年6月3日、107年1月24日、108年6月1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暨107年7月16日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兩造間108年2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108年9月18日至110年3月8日等期間暨兩造間就原告以永豐銀行信用卡代墊公司款、被告借款等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議書、原告代墊淇慕芙公司費用之收據、發票、出貨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將借款匯至淇慕芙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淇慕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淇慕芙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吳興郵局109年11月6日第000749號、110年1月19日日第000033號、110年2月24日第000106號存證信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12月4日催告清償債務函、本院三重簡易庭開庭通知,及台灣中小企銀清償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歷史檔、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項次1至3

、7至9所示款項至淇慕芙公司帳戶以支付貨款、員工薪資部分,因與如附表三編號45、50、60、111、115、117所示款項相同,此部分核為重複請求,共計20萬6,000元部份(計算式:6萬6,000元+3萬+2萬+3萬+3萬+3萬=20萬6,000元),應予剔除。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餘40萬9,506元未清償等情節,已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內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見解,於114年7月11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並發生催告之效力,復於翌日(114年7月12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應於114年8月11日已屆滿1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應自114年8月12日起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共計40萬9,506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萬3,962元(計算式:186萬9,962元-重複臚列之20萬6,000元=166萬3,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25萬4,456元部分(計算式:166萬3,962元-40萬9,506元=125萬4,456元),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其中借款40萬9,506元部分,被告應自114年8月12日起應負返還義務,均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7月11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5萬4,456元部分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萬9,506元部分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