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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王元山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林肯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1月29日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該票面金額2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8號判決原告敗訴,提起上訴後經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維持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另案)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始於114年3月24日,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金額共1,765,000元,然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8年間,計至被告聲請追加執行時已逾5年,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消滅期間,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訴訟已於系爭另案確定,原告是故意就系爭執行事件拖延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據此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1月29日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被告110年11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另案歷審裁判、被告114年3月4日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附表編號1)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編號1債權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經被告110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依前開說明,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故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到期日之108年10月至12月間起算3年至111年10月至12月時效完成。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4年3月24日始行追加執行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金額乙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可知被告係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所為之強制執行,則原告抗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當屬可取。⒊次按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之一,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其從屬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所生利息,亦屬有據。

⒋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

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債權)本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前經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編號1債權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編號1債權及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SR381289 108年10月21日 2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6% 2 SR381290 108年10月23日 25萬元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1月28日 6% 3 SR381292 108年10月28日 25萬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9日 6% 4 SR381294 108年10月31日 25萬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2月9日 6% 5 SR381295 108年11月4日 25萬元 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9日 6% 6 SR381298 108年11月7日 34萬元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6% 7 SR381402 108年11月12日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2月18日 6% 8 SR381408 108年11月21日 225,000元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 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