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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陳文進被 告 陳映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原告為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達公司)之負責人,錫達

公司主營電氣工程,兼營室內裝修業務,原告與被告之間,除了錫達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民族西路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於113年2月農曆春節前完工外,亦因業務往來而建立信任關係。113年3月間,原告因錫達公司資金短期周轉需求,曾透過被告引介訴外人林玲伊(背後之金主,原告不認識,均透過被告處理,被告在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調閱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取款人,才得知為林玲伊)借貸資金。嗣林玲伊表示願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月息2分,林玲伊並於113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0萬元予原告(原證2),而原告同時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明確囑託被告「代為保管」,並轉交林玲伊作為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故被告僅為受託保管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亦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

㈢原告原計畫借款2個月,故於初期即交付113年3月18日至113

年5月18日之2個月利息8萬元與林玲伊,嗣原告又延2個月,借款至113年7月18日,並於113年7月初再支付利息8萬元與林玲伊。原告考量高額利息負擔,於113年8月初,簽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交予林玲伊,並給付200萬元之8月利息4萬元及9月利息2萬元,合計6萬元利息與林玲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均已經林玲伊兌現,足證原告對林玲伊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林玲伊已無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亦應將代為保管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即以簡訊向被告明確要求取回原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被告卻藉詞推託,拒不返還。

㈣原告於1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1,134,012元,被告相應不理。詎料被告不僅拒付工程尾款,更明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林玲伊借款而代為保管,非其所有,亦非其可處分之物,惡意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並持以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意圖以此作為其拒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談判籌碼,顯已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60號偵查中。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保之債權已消滅,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反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顯然出於惡意,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執票人要件。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林玲伊之借款而交付,且該借款已清償之事實,對抗被告之票據權利。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83頁)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原在同一辦公處,各自設立公司營運,相處關係密切,

原告多次向被告調用金額不等之資金,且正常往來並無疑問。被告基於信任關係以及原告毛遂自薦,故將自家新購住宅即系爭房屋委託原告裝修,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民事糾紛,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4年度建字第170號審理中(下稱北院建字案)。

㈡嗣因原告以資金缺口再度向被告借調200萬元,被告商請友人

林玲伊於113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參原證2)。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400萬元,被告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萬元,及以112年10月2日支票兌現300萬元先行支付與原告。惟原告收取被告上開工程款後,遲未達兩造約定之裝修品質以及有延遲完工等情形,又基於兩造上述借貸等金錢關係,故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18日由原告簽發3份相同金額本票加支票作為擔保(即3紙本票、3紙支票),其擔保債權內容如下:

1.簽發日期113年3月18日、提示到期日113年5月18日,金額200萬元,擔保權利內容:系爭工程完工保證款。茲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多次約定由原告後續修補,原告一再延後拖延,故被告不得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支票(被證3)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提示兌現,以維權益,惟原告卻任其跳票。

2.簽發日期113年3月18日、提示到期日113年8月18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即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擔保權利內容:借貸款項。(該支票兌現,本票已歸還原告)

3.簽發日期113年3月18日、提示到期日113年9月18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即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權利內容:借貸款項。(該支票兌現,本票已歸還原告)㈢兩造間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糾紛,非原告於本件宣稱

僅有借貸關係。倘若僅有借貸債務,原告理應僅簽署借貸債權金額之本票及支票,又何必於113年3月18日當日簽立3份本票加支票,面額共400萬元作為擔保?又被告多次持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向原告催促儘快將系爭工程完工,否則將其兌現,保障權益,並以LINE簡訊催促原告告知系爭工程保證款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在手,完工之事原告竟也不著急將其完工……此可見原告提出113年7月30日內容可參(被證4)。原告竟稱因為票款兌現後,未去取回原本擔保借款債權之本票、支票,其荒唐之處:擔保借款債權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兌現日期是113年8月18日、113年9月18日,皆是在該LINE簡訊之前,豈有原告尚未將其所稱借貸債權兌現前,可早於113年7月30日取回已兌現本票、支票之理?顯見此處LINE簡訊內容所稱本票、支票部分,並非借貸債權,而係系爭工程完工保證票款債權。

㈣由被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5)可證系爭工程至

今存有多項工程瑕疵,並且未屬完工。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明確可知,原告宣稱113年2月13日裝修完工後,仍有系爭工程瑕疵持續修補、施作、安裝窗簾、系統櫃等事實,顯然原告稱已於113年2月12日完工交屋為不實之詞。

㈤113年3月18日,原告透過被告向林玲伊借款200萬元,約定無

息借貸,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19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及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2紙,作為借貸債權擔保,嗣上開支票2紙兌現還款,上開本票2紙歸還原告。另113年3月18日當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未達約定品質、裝修瑕疵甚多,以及許多裝潢尚未安裝完畢,故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各1紙,作為工程完工收尾及瑕疵擔保。然原告仍拖延施工進度,甚至期間長達1、2個月住院停止施工,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依約完成施工收尾,詎原告置之不理。雖被告於無法持續在外租屋不得已之情況,暫時迫於無奈入住尚未完工之系爭房屋,期間被告通知催告原告處理系爭工程裝修瑕疵,原告承認存在,並陸續承諾被告改善瑕疵,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視為時效中斷事由,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延遲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錫達公司代表人,並有錫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與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系爭支票為錫達公司所簽發,經原告交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9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第99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㈢原告曾透過被告向訴外人林玲伊借款200萬元,經林玲伊於11

3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80萬元予原告以為借款之交付。並有原告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前項200萬元借款,業經原告以錫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支票2紙,經由被告交付林玲伊提示兌領而全數清償。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㈤錫達公司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12年6月1

9日給付100萬元工程款、於112年10月2日給付300萬元工程款,合計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176頁),並有被告所提付款截圖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187頁)。㈥錫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另案於北院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134,012元本息,現於北院114年度建字第170號(即北院建字案)審理中,並有北院建字案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準備狀影本、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3頁、第127至12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之爭點:

1.按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必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始須就該原因關係之爭執,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及系爭本票現係被告持有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轉交林玲伊,以作為其向林玲伊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是原告交付給被告以作為錫達公司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及瑕疵擔保等前開情詞為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稱其有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供擔保借款之用一節(見本

院卷第141頁),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原本結果,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J0000000」、「以上113年5月18日支票如期支付,則本票無法律效力」、「陳文進113年3月18日Q120……」,並蓋有錫達公司大小章。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鈞表示無意見,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38至339頁),是系爭本票背面,雖無明確記載供擔保借款之用,然依上開記載,可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113年5月18日如期兌現,進而可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在使持票人提示兌領該支票表彰之金額,即原告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取代現金之交付,並非作為原告或錫達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之用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均是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收尾及瑕疵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已無可採。

⑵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原載為「103」年5月18日,嗣塗改

為「113」年5月18日,並經原告於塗改處蓋章,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依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證5、被證5),【113年3月15日】:被告:「吼,你票開錯了啦」「103年什麼鬼…」;原告:「日期可以改」「蓋章就可以了」「113才對」;被告:「我知道,但103…」;原告:「寫太快了!暈」「下午改可以嗎」;被告「可以啊」「今天20匯入要告別我(應該是中午時候匯吧)」;原告「好的」(上午11:35)。「20萬,已有匯過來給我了」(下午1:14)。【113年3月17日】:被告傳送系爭支票之照片給原告(註:該照片上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已改正並經原告蓋章)、被告:「票號給你,本票寫好(看怎麼拿給我)起床電聯」;原告:「今天」、「本票怎麼寫」;被告:「本票寫好(備註票號,5/18支票如期支付)此本票無法律拘束力!」;原告:「好」。【113年3月18日】:原告:「今天錢會匯進來嗎」(上午9:39)、「你幾點會到公司呢?」;被告(語音通話)……原告:「我到一樓大門口了」(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223至227頁)。可證原告在113年3月15日之前,即已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惟因發票日期誤寫為「103年」,經被告發現後,於113年3月15日通知原告,被告並要原告於林玲伊當天匯款20萬元給原告後,需告知被告;及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更改完畢與被告。其後,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被告傳送系爭支票之照片以提供系爭支票之票號與原告,使原告依被告要求於系爭本票背面為系爭支票票號等之上開記載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始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原告於113年3月18日當日上午9時39分詢問被告其餘借款於該日是否會匯入;再對照原告所提其帳戶交易明細,林玲伊於113年3月15日13時匯款20萬元、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匯款180萬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而為雙方系爭200萬元借款之交付,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與被告,顯與林玲伊與原告間系爭200萬元借款有關。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在使持票人提示兌領該支票表彰之金額,即原告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以取代現金之交付,業如前述,故原告稱系爭支票本係用以於113年5月18日清償其向林玲伊之200萬元借款,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113年3月18日當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未達約定品質、裝修瑕疵甚多,以及許多裝潢尚未安裝完畢,故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各1紙,作為工程完工收尾及瑕疵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佐以原告於113年3月6日曾傳送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與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告當時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被告尚欠工程款未給付,則原告豈可能於113年3月18日開立金額高達被告已付工程款400萬元之1/2之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被告以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擔保,更無可能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擔保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18日如期兌付。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洵無可採。

⑶又原告稱其原計畫向林玲伊借款2個月,嗣又延期,故而其後

同時簽發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2紙交付給林玲伊,並均已兌現,故系爭200萬元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一節,有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2紙經林玲伊提示兌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亦稱原告向林玲伊所借200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是林玲伊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18日兌付,則嗣原告經林玲伊同意,而另簽發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2紙與林玲伊以為借款之清償時,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擔保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18日兌付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亦堪認定。而原告稱其於113年7月30日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一節,並提出兩造於該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則稱:「被告多次持本件工程保證款本票支票(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向原告催促儘快將工程完工,否則於將其兌現,保障權益,並以Line內容催促原告告知工程保證款本票支票在手,完工之事原告竟也不著急將其完工…此可見原告提出113年7月30日內容可參(被證4)。」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兩造間113年7月30日部分對話截圖(被證4;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依兩造上開所陳,可證兩造於113年7月30日Line對話中所稱票據,即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而依兩造各自所提出之113年7月3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原告:「昨天出院了」「昨晚上,睡一睡也發燒」;被告:「……」「支票,本票,你也不急…著實很奇怪!先修養吧!」;原告:「那個票妳拿回來了嗎?」;被告:「當然」;原告:「晚一點妳有在公司嗎?」、被告:「在」、原告:「4-5點」「那我過去找你」、被告:「不舒服,跑出來幹嘛」「為了票嗎?」;原告:「我剛從三峽回到三重,事情辦完就過去找妳拿回票,其他的見面我再說給你聽」;被告:「票我怎麼會帶在身上」(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91、299頁),則依上開對話之脈絡,係被告先向原告表示原告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取回不著急,並非被告上開所辯稱是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完工不著急,且原告隨即詢問被告票是否已拿回?被告回稱「當然」,原告即表示當天下午4-5點去被告的公司找被告拿回票據,被告則表示其怎麼會將票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92至93頁),益證原告確係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轉交給林玲伊,被告僅係使者或代理人之地位,而非自原告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始有上開對話所謂被告已拿回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告因此要向被告取回該票據可言。⑷至於被告聲請之證人陳筱倩雖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被告公司

的員工。我知道原告有要向被告要周轉200萬元,被告因為那段時間房子給原告裝修,已經付了裝修款400萬元給原告,被告就說手頭現金沒那麼多,但是可以幫原告跟朋友問問看,這筆錢被告的朋友確實有透過被告借款給原告,朋友的名字好像姓林,借款的部分是開兩張100萬元的本票跟兩張100萬元的支票,另外還有一張200萬元的本票跟一張200 萬元的支票,這是因為被告的裝修給原告做,那時我們要從三重的共用辦公室要搬遷到台北市的民族西路,當時在三重的共用辦公室,常有廠商來跟原告要貨款,我就跟被告說被告錢都給原告了,房子裝修還沒有完成,要不要請原告開票給被告,作為裝修工程完成的擔保,所以後來原告就開了1 張200萬元的支票跟一張2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有看到原告把這個票據給被告,這件事大概是112年的3、4月左右的事等語,然其並證稱:系爭本票的反面我沒有看過,這張票我不太知道有沒有看過,我記得原告是開一張200萬元的支票、一張200萬元的本票以及2張100萬元的本票及2張100萬元的支票,但票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然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並非同時開立交與被告,且系爭本票背面已載明係擔保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18日如期兌現,均如前述,與證人陳筱倩上開所述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且原告否認曾開立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與被告,而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稱原告開立之100萬元本票2紙,其票號、發票日期究竟為何,證人陳筱倩亦證稱其並不知原告交給被告之票據票號為何,則自無從單憑證人陳筱倩之證詞,而得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完工。

3.綜上事證,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向被告轉介之金主林玲伊借款20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轉交與林玲伊以為清償,嗣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轉交與林玲伊,以擔保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18日如期兌付,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之爭點: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2.查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向被告轉介之金主林玲伊借款20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轉交與林玲伊以為清償,嗣原告再簽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轉交與林玲伊,以擔保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18日如期兌付。而因原告嗣後改簽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交由被告轉交與林玲伊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被告因此向林玲伊拿回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其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均經林玲伊提示兌領,原告對林玲伊系爭20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均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拿回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後,未返還原告,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李盈瑩,再由李盈瑩於114年5月1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及被告並以系爭本票持票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自金主林玲伊處取回而持有系爭本票時,明知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林玲伊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對林玲伊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如為後一聲明,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查,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本票附表)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200萬元 113年5月18日 TH0000000附表二(支票附表)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錫達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113年5月18日 新臺幣200萬元 AJ0000000 2 錫達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113年8月18日 新臺幣100萬元 AJ0000000 3 錫達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113年9月18日 新臺幣100萬元 AJ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