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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信瑋被 告 黃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該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見訴字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負擔管理費用,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13年8月31日。惟被告僅交付至113年4月的租金,未給付113年5至8月租金,共計8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仍欠繳租金5萬4,000元,原告就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已到期不再續約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4,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於96年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原告的父親代理簽署租賃契

約,持續繳交租金,於同年11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告知原告未繳貸款,因此我將原有房屋出售並將價金30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用,系爭房屋剩餘之300萬元貸款,則由我每月清償,系爭房屋係我向永豐銀行購買,又我沒有見過原告,懷疑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起訴狀所附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章欄之陳維暉亦非當初96年簽立契約的陳維暉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最早於98年3月

1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1,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負擔管理費用,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鈺婷(下逕稱姓名)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表示一家人還需要居住在系爭房屋,請求延長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29日,復又請求延長至113年8月31日,因而系爭契約屆滿日為113年8月31日,原告前以113年8月31日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智慧收帳明細、原告與黃鈺婷間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98年3月15日及107年7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重簡卷第21至68頁、訴字卷第55至61、105至117頁),被告雖辯稱我太太不能代表我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然被告自承於系爭契約簽名、於113年9月3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承租系爭房屋以來迄今與黃鈺婷、女兒等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81至82、26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㈢被告辯稱有持續繳交租金,之後因原告未繳貸款,而向永豐

銀行購買系爭房屋,並清償貸款,原告註記房租並非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80、82、312頁),並提出帳戶交易收執聯、櫃員機交易明細為憑(見訴字卷第183至253頁)。原告否認之,主張係被告將房租匯入其銀行帳戶,系爭房屋之房貸約近20年前已清償完畢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並提出其所有之永豐銀行95年11月28日至98年8月25日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110年1月4日至111年10月2日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訴字卷第127至165頁)。經查,⒈原告所提永豐銀行95年11月28日至98年8月25日放款往來明細

表查詢,除96年9月14日之交易類型狀態記載:「還本」外,其餘之交易類型狀態記載:「期付金」,又最後一筆之交易日期及交易類型狀態記載:「2009/08/25結清」、本金餘額記載:「0」(見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佐以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至61頁),足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系爭房屋之貸款帳戶,又貸款業於98年8月25日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貸約近20年前已清償完畢等語,應為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轉入帳戶之帳號均為「00000000000

000」,其中108年5月28日至112年4月14日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記載之金額均為2萬1,000元、最近一期為112年4月14日(見訴字卷第241頁),核與原告所提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信瑋、金額為2萬1,000元、備註記載「黃敏華」等情(見訴字卷第133至163頁)相符。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112年4月14日分別轉帳之2萬1,000元(見訴字卷第241頁),原告分別註記「7月房租」、「8月房租」、「202303房租」(見訴字卷第162、163頁、重簡卷第51頁),又與原告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8月間之上開帳戶智慧收支帳本截圖記載中,最後一筆標註「黃敏華」、金額為「21,000」之日期為2024年6月,且原告註記「202304房租」等語(見重簡卷第61頁)相符。復參以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2頁)之原告與黃鈺婷間113年5月8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黃太太您好!還沒收到您4月份的房租」等語(見重簡卷第43頁),堪認被告每月匯款2萬1,000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係於次月月初給付上月房租,則原告就其113年6月收受被告匯款2萬1,000元部分,將之註記為4月房租,並主張被告僅交付至113年4月租金等語,堪認非虛。

⒊被告就其於96年接獲銀行通知、原告被永豐銀行查封,因而

出售其原有房屋,進而購買系爭房屋並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訴字卷第81頁),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轉帳繳付方式繳納租金(見重簡卷第25頁),至原告就租金之用途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縱原告以之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被告亦非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我將房貸清償完畢,房子是我的,我有權利住在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69、312頁),自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契約原於112年7月31日到期,嗣因黃鈺婷代理被

告延長系爭契約至113年8月31日,而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約,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業已於113年8月31日屆期堪認為事實,則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㈤再查,兩造自111年8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2萬1,000元,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3年5月至8月未給付原告之租金,扣除3萬元押租金後,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月租金共計5萬4,000元(計算式:

2萬1,000元×4個月-3萬元=5萬4,000元)。

㈥末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31日屆滿,被告

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2萬1,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屆滿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1,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萬1,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