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吳怡諏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立晟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88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目前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889元,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原告前已就訴訟標的價額中378,000元繳納裁判費(5,140元),原告應再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