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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姵穎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張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民事起訴狀記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嗣原告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未受償,且實際扣抵存款入帳之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公司),而非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僅係受中小企銀公司指示而執行存款抵銷,並撤回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中小企銀三重分公司之訴,改列中小企銀公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就原告撤回之訴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收受原告撤回之書狀後10日內未表示意見,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7、42頁),是該部分應准予撤回。至原告變更被告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同為原告誤匯款項,僅認為扣抵存款入帳人為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中小企銀公司為被告應予准許。是上開撤回及變更之訴經本院准許後,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初因與訴外人楊鈺瑩有資金往來而需轉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楊鈺瑩在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開立之金融帳戶,然於原告使用手機轉帳時,設定轉帳帳號資料誤植,誤認訴外人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銓公司)所開立之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楊鈺瑩之帳戶,因而誤從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3日轉帳50萬元、113年l月23日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楊鈺瑩於113年l月25告知未收到該2筆共計250萬元之款項,原告才發現有上開誤匯款項之情事,並即刻向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表示誤轉款項,該分行之主管亦立即協助原告辦理圈存。原告同時聯絡雍銓公司原負責人陳孟啓,希望能協助取回款項,然陳孟啓卻表示雍銓公司已經遭命令解散,陳孟啓已無法代表雍銓公司進行領款歸還,原告隨後循法律途徑取回款項,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雍銓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下稱前案判決)。

(二)原告取得前案判決後,即向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請求將系爭帳戶內之250萬元返還原告。詎料,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竟告知,因雍銓公司積欠稅金,故該250萬元其中之176萬3,865元已遭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僅能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該帳戶內剩餘之約80萬元存款,但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因雍銓公司有積欠其債務,故已將剩餘存款全部收取予以抵銷。

(三)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自始即知悉原告係誤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與雍銓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闢係,該筆250萬元之款項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系爭帳戶內無存款,不生混合之問題),卻未曾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透過與行政執行署收取雍銓公司所積欠之稅金時告知原告,甚至整個過程中亦未曾告知雍銓公司有積欠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債務,導致該250萬元款項遭到被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瓜分。又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係基於中小企銀公司指示而抵扣款項,且中小企銀公司為總公司,對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上開行為不可諉為不知。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250萬元返還原告,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合意管轄時,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適用。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雖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原具狀表示依雍銓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規定,雍銓公司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上開授信約定書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存於被告與訴外人雍銓公司間,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而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曾約定合意管轄。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兩造上開糾紛,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本院歷次開庭所通知者均為中小企銀北三重分公司,未曾通知中小企銀公司到庭,是本案應無中小企銀公司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狀,本案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事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