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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林水生

李振玲被 告 法國小鎮香荷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黃凡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萬4,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民國112年11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分拆為大樓、別墅、停車場三部分,違反社區規約大樓區專用金的專有獨立條款,之後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7項議題2;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項第1案、第2案之決議、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臨時會第1案決議均屬無效為由,並聲明:⒈請求確認法國小鎮香荷區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7屆區大會議決議(已表決通過拆帳三區分帳管理」決議無效。⒉請求確認法國小鎮香荷區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7項,議題2現有資產分配乙案各區之分配金額,決議無效。⒊請求確認法國小鎮香荷區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項之第1案(共同使用項目費用支出分攤比例)暨第2案(社區規約第12條研修審定)決議無效。⒋被告應將已發放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6,500元追回。⒌被告應將「大樓15元/坪專用」金累計之結餘款,計算清楚並重新於每月財報中公告。⒍被告依附件11所列內容,將歷年來由公共基金支付之各區住戶專用自來水管修費費用共計23萬7,740元追回。⒎請求確認法國小鎮香荷區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次臨時會第1案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99、223、225頁)。

㈡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均係就管理

費使用、分配比例等相關決議主張無效,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尚屬同一,僅依命被告行為或不行為之利益核定即可,又因其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㈢原告聲明第4、6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已支出之費用6,500

元、23萬7,740元追回,尚可以被告應追回之費用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500元、23萬7,740元。

㈣原告聲明第5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計算並公告結餘款,核屬命

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亦有不能核定之情形,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之益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別為165萬元。

㈤原告聲明第7項部分,係就被告聘請律師應訴之決議主張無效

,與聲明第1至3項之聲明訴訟利益不同,應依命被告行為或不行為之利益核定,又因其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㈥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9萬4,240元(計算式:165萬元+6,500元+23萬7,740元+165萬元+165萬元=519萬4,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9,40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2,939元(計算式:6萬2,340元-1萬9,401元=4萬2,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