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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陳薇宇被 告 謝宇羏(原名:謝里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此有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宇羏(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l日起至118年l1月l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採平均攤還本息,該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12月1日償還。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廷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至113年11月,因此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979,89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