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陳雅倫被 告 莊淯翔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王家榛」、「張慶男」、「袁子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英文字G開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被害人假收據之工作,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淑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妮」、「張淑芬Sophie Chang」、「日暉客服專員NO.92」、「Sinian」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日暉」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被告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航空母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工作證、日暉公司收據,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佯裝為該日暉公司之職員「林嘉庭」,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在不詳地點將該300萬元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願意每期5萬元,由家人分期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就其故意不法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