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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周耔玗

吳山駿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被 告 白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大門外樓道間之如附圖所示監視攝影器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A04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

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同一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上下層住戶,被告本應注重住戶間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不得隨意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惟被告卻自民國112年年初至113年7月底,多次於下午至夜間9、10點間彈奏鋼琴、笛子等樂器,甚至多次超過夜間10點,噪音音量平均高達60分貝,公寓其他住戶亦曾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均拒絕溝通而持續於下午3點至晚上11點長時間製造噪音,原告A04曾經請埔墘里里長協助溝通協調,被告亦置之不理,更單方面發出公告宣稱其會在固定時間以音樂自娛,因被告長期噪音問題使公寓住戶及原告A04產生嚴重困擾,已逾通常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程度,無法安寧居住。原告A04更因長期不堪其擾而患有泛焦慮症、幻聽、憂慮及焦慮情緒等病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A04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於其系爭2樓

房屋大門外之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樓梯間裝設如附圖所示監視攝影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多數住戶皆反對並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於公用空間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且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屬妨害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而屬侵害原告周籽玗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且被告以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公寓樓道,係原告A04及其他公寓住戶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又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像後僅傳送至被告住處,其可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原告A04及訪客進出影像,進而掌握公寓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周籽玗之隱私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起訴,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另案之背景事實係102年11月間至被告自行拆除監視器為止,與本件非同一事實,自不受另案既判力所及。故原告A04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回復牆面原狀,並就侵害隱私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8月4日於埔墘里之公佈欄張貼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內容影射原告A005於7月28日前往被告家門口「做勢打人」、「嘶吼、重擊玻璃門導致財損」、「施暴、脅迫狂敲破壞」、「無法控制個人情緒」,又指涉原告A005身著黑衣黑褲,塑造其為黑道之形象,被告於上開公告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影射原告A005係「情緒控管不佳、會施暴及毀損他人財物之人」,且原告A005係中華職業足球聯盟協會之理事,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地位及公益形象,系爭公告之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A005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A005之名譽權,故原告A005依民法去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4 800,000元及給付原告A005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大門外樓道間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A04與被告長期不睦,為鄰里所皆知,原告A04主張被告

發出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並導致其產生幻聽等症狀,然原告A04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噪音來源為被告,原告所持分貝器非政府認證機器,也非公正第三方測量,原告主張噪音來源係被告,自屬無據。實則,被告才是受原告干擾之人,被告於113年4月13、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2月9日皆有錄到國樂及多首不知名樂曲聲,造成被告全家無法入睡,被告並有報警請求員警協助,自被告家中聆聽,聲音確實是從樓上住戶傳來,而原告A04就住在被告正上方,合理懷疑是自原告A04家中所發出。又原告A04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噪音來自被告,原告A04手持之分貝器並非政府認證機器,測量人員亦非公正官方人員,原告A04聲音之取得既不公正亦不公開,根本無從證明聲源來自被告家。

㈡就系爭監視器部分,被告前因家中遭小偷,故在家門口裝置

監視器,原告藉故提告請求拆除,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被告不需拆除,此次原告又再藉故被監控再次提告請求拆除及賠償,因系爭監視器位置角度與前案相同 ,且侵權行為已審查過,無理由再重審;且共用空間是全體住戶共有,原告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其他共有人至今未提告,被告有權與全體住戶共享公共空間之使用權;又被告係因家中大門突遭原告A005破壞,情急之下安裝系爭監視器,雖未告知全體共有人,但有在大門口張貼「錄影中,請微笑」,讓其他住戶知悉監視器的存在,且系爭監視器所拍攝部分為共有空間,公共空間本無合理隱私期待,亦並未更改公寓安全結構、影響住戶動線,鏡頭固定朝被告大門拍攝,並無侵犯到他住戶之隱私。況且系爭監視器已裝設11年之久,原告A04期間皆未表示意見,早已過了侵權行為之一年追訴時效,原告A04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同意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於113年7月28日衝突事件後重新安置,證實被告係為生命財產而安置系爭監視器,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受保障。

㈢原告A04就噪音問題,不親自與被告溝通,反而叫被告根本不

認識的原告A005出面,於113年7月28日晚間狂打被告家門,要求被告開門,原告A005之暴力行為,導致被告家門龜裂損害,被告全家更心生恐懼,被告經里長建議才張貼系爭公告;被告從不認識原告A005,亦未見過面,被告要如何誹謗陌生男子之名譽?被告已說此人「不具名又非本棟住戶」的男性,原告A005卻自行對號入座,更於系爭公告最後與原告A04一同簽名,暴露自己個資,直接告訴系爭公寓住戶系爭公告上的人是其自己,與被告無關;系爭公告之內容均未指名道姓及透露特定對象,無從判斷所指男子為原告A005,也無從判定是原告A04之同居人,被告亦未直指身穿黑衣黑褲等同於黑道,自無侵害原告A005之名譽權。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A04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公寓上下層住戶,被告自112年

年初至113年7月底,多次於下午至夜間9、10點間彈奏鋼琴、笛子等樂器,甚至多次超過夜間10點,噪音音量平均高達60分貝,已逾通常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程度,侵害原告A04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關於原告A04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長期以彈奏鋼琴、笛子等樂

器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乙節,業據提出原告A0

4、系爭公寓1樓住戶A01之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原證4)及影像、錄音光碟(原證5)為證,被告則否認笛子及鋼琴聲係源自被告住處,惟依證人A01證稱:「(問:證人與兩造有何關係?)我跟兩造是鄰居關係,我住一樓,被告住二樓,原告住三樓,是直接上下樓。」、「(問:是否曾聽聞被告居住處即系爭二樓房屋有傳出聲響?聲響的情形、頻率為何?)我有聽到系爭二樓房屋傳出笛聲跟琴聲,頻率是每天都會有,通常為早上7 點多到晚間10點多,在113 年之前,甚至晚上10點之後都有上述聲響。」、「(問:聲音有多大聲?)聲音很大聲,我在看書、看線上課程時上述聲響音量足以蓋過課程講師聲音。(問:是否為連續音樂?)一段音樂一直重複。(問:是否因為上述聲響影響生活?)會干擾我生活,看書會受影響,若我晚上10點多就寢會因為上述聲響影響睡眠。」、「(問:如何確定聲響是從被告住處發出?)因為我有開門多次尋找聲音來源,確定是系爭二樓房屋發出,我覺得聲音就是從被告家傳出,因為我若往8 號走,聲音就會變小。」、「(問:證人於外面聽聲響時如何確認為二樓發出,而非三、四樓?)因為聲音很近,我是這樣認為。」、「(問:這是否為證人方才所稱報案紀錄?提示原證4)是。」、「(問:報案時間113 年4 月1 日,112 年至113 年4月1 日間被告住處發出聲響情形是否一直存在?)是。」、「(問:證人有跟原告或其他住戶一起去向里長反應被告住處發出聲響一事?)有,我當時跟10號4樓住戶及原告一起去。」(見本院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A03證稱:「(問:證人現住地址為何?是否知悉原告、被告居住於何樓層?)我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4樓。原告住在3樓,被告是住2樓。」、「(問:是否曾聽聞被告居住處有傳出聲響?聲響的情形、頻率為何?)有,聲響為笛聲及琴聲,剛開始時晚上十點半還會聽到上述聲響,白天比較少,我女兒要考消防,補習班回來要唸書,戴上耳塞隱約聽到。」、「(問:聲音大小是否影響你正常工作生活?具體情形?)剛開始我有在窗戶喊『都已經10點半了,可不可以不再吹笛子了』,可是聲音一樣持續到11點多,我再喊一次還是沒有人理我,剛開始我不知道聲音從何處傳來,我只知道是樓下。」、「(問:你有無去查聲音從何而來?)真有,我用耳朵趴在門上聽,是二樓傳來即被告住處。」、「(問:你是挨家挨戶趴在門上聽?)是。」、「(問:你是否知悉上述聲響是發生在民國幾年至幾年?)112年、113年,113年聲音更猛。」、「(問:你有無向其他住戶或被告反應此事?)有,我倒垃圾就會跟鄰居討論到,我聯絡不到被告,因為被告將樓下門口及樓上住家電鈴都拔掉,我有找里長跟被告反應是否可以解決噪音這一塊,我沒有直接跟被告反應。」、「(問:具體而言,比如聲響是每天或間隔幾天?聲響持續多久?在一天的何時最頻繁?)有時一天,有時隔兩天,每次發出聲音都是在晚上大家下班後,大概持續約2、3小時。」、「(問:是否超過晚上10、11點?)會。」、「(問:是否超過晚上12點到凌晨?)最多到12點左右就會停止。」、「(問:你方才說透過里長反應噪音問題,里長有無向你說明被告如何回應?)我是四樓住戶,我找8 號2 樓跟10號3 樓住戶去找里長,里長打電話給被告丈夫,剛開始未接通,打了第三通才接聽,被告丈夫說他們已經查過相關法令,晚上10點前可以吹笛子或彈琴。」、「(問:被告有無回復要協調此事或直接進入訴訟?)有要協調,但被告開出的條件是由被告定時間彈琴或吹笛子,結果我們看被告定的時間表後只有中午可以讓我們耳朵休息。」、「(問:據你所知,是否有住戶接受上開方案?)沒有,全部不同意。」(見本院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證人即埔墘里里長A02證稱:「本件噪音事件,因為雙方住戶不願意面對面協調,其他住戶有到里辦公處處理噪音的事情,當下我當著住戶的面打電話給被告丈夫反應此事,但雙方不願意面對面談,所以我建議被告先生以張貼公告方式寫出練習音樂時間讓其他住戶知悉,看其他住戶是否同意,其他住戶亦可在公告上表示意見,當作紙筆溝通,當下住戶跟被告先生都同意上開方法,之後被告先生或被告有張貼公告告知練習樂器的事情。」、「(問:之前住戶因為噪音問題找你,你跟被告先生電話聯繫時,被告先生有無承認被告家發出相關樂器聲響?他如何敘述?)被告先生有講到被告家確實有練習樂器,但詳細如何敘述我忘記了。」(見本院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知,原告A04主張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於下午至夜間9、10點間甚至超過夜間10點以後持續以彈奏鋼琴、吹奏笛子方式發出聲響,尚非無據,且此等聲響因多在夜間靜謐時段持續2至3小時發出,與環境背景對比明顯,實已嚴重干擾原告A04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寧生活,雖被告住處發出之噪音未經測量是否逾越噪音管制容許標準,仍可認認該聲響之狀態已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被告自已對原告A04構成侵權行為。

⒊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A04住居安寧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A04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製造噪音行為之時段、頻率、聲響類型,及原告A04113年8月至精神科就診,主訴因一年多來受到鄰居噪音干擾,而有幻聽產生,引起憂鬱及焦慮情緒,並經醫師評估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有原告A04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3頁),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於證券公司擔任主管,年薪約200多萬元,名下有系爭3樓房屋(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系爭2樓房屋(見本院卷第219頁),認原告A04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原告A04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

於系爭2樓房屋大門外之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周籽玗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回復牆面原狀,又系爭監視器之攝錄影像亦侵害原告周籽玗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3年7月28日於系爭2樓房屋大門外之樓梯間重新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原告A04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有各自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系爭2樓房屋大門外上方即

系爭公寓2樓之公共樓梯間牆面上,此有原告所提原證6之照片可佐,此區域並非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共用部分,則被告既係於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自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並不爭執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其裝設行為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原告A04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回復牆面原狀,核屬有據。

⒋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型態之集合式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即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生活隱私之合理期待程度為判斷。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按公寓大廈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住宅性質所使然,可見公寓大廈走廊、樓梯間,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故難謂對於公寓大廈走廊、樓梯間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原告A04與被告係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之3樓及2樓,被告於其系爭2樓房屋大門外之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所得拍攝之樓梯間,乃屬為兩造及系爭公寓2樓至5樓以上住戶及經同意進入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途逕,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場所,自不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且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針對原告A04住處大門拍攝,亦不足以攝得其住處大門內之影像,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公寓之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A0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要屬無據。

㈢原告A005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8月4日張貼系爭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影射原告A005於7月28日前往被告家門口「做勢打人」、「嘶吼、重擊玻璃門導致財損」、「施暴、脅迫狂敲破壞」、「無法控制個人情緒」,又指涉原告A005身著黑衣黑褲,塑造其為黑道之形象,足以貶損原告A005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A005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被告固自認有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A005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

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次按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系爭公告所記載「事發緣由在7月28號星期日晚上下午6

點多,一位穿著黑色衣服方形臉身材高大魁梧且不具名又非本棟住戶之男性敲打我家鐵門,我們原本想開門,結果對方大聲喝斥發出聲音張牙舞爪面紅耳赤做勢要打人,...之後雙方隔著一扇玻璃交談,言談中男子依舊情緒暴怒,對著我入門家嘶吼及狂敲玻璃門重擊多次,...過程中突然聽到10號三樓屋主在大聲說話,...這時我才意識到這位男子是她找來的...我不認識該名壯碩男子,不清楚他為何會正常出入,又何立場對我們家施暴,脅迫狂敲破壞,我家先生個子小,我跟小孩也沒有足夠能力對抗這個無法控制個人情緒及行為的魁梧男子...。」,雖有描述該名男子之外觀身形及指出係由10號3樓屋主所找來之人,然並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且綜觀全文脈絡,亦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指涉對象即為原告A005之事實,衡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從自系爭公告中具體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A005;況且,原告A005當日確有前往大力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並與被告之配偶發生爭吵之事實,此經證人即系爭公寓4樓住戶A03證稱:「原告A005去敲10號2 樓的門,我聽到聲音我開門看,因為很大聲,我直接到三樓,我把頭伸出去,原告A005正在敲10號2 樓的門,被告丈夫有開門,兩方開始爭吵」等語屬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公告中所陳述之經過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感受而為陳述,尚非憑空虛捏,亦無何偏激不堪之貶損言詞,縱非與事實分毫不差,仍應認被告不具有真實之惡意,難具有違法性。準此,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雖引發原告A005之不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A005名譽權之情,是以,原告A0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A0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回復牆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A04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原告A005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至就非財產權(即主文第2項拆除監視器部分)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既不符得為假執行聲請要件,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