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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王源濟訴訟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被 告 沈永鑫

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永鑫應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25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40元。另自民國12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30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元。

二、被告沈永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516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永鑫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沈永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沈永鑫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沈永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沈永鑫以新臺幣129萬5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故認識被告沈永鑫及其女友被告黃雅汶,其等共同經

營果霸茶飲料品牌(該品牌設立商號名稱為「果霸國際企業社」〈獨資〉並由被告黃雅汶擔任負責人)。民國110年年末,被告2人邀原告投資果霸茶飲料品牌,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250萬元為借款,其餘250萬元則為開店合夥加盟金,並約明於合夥加盟店開店時,應另再簽署合夥契約。原告已於110年11月9日500萬元交付被告(其中492萬元匯入被告黃雅汶帳戶,其餘8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沈永鑫。),並於111年1月4日補簽加盟契約(下稱甲證3契約,由被告沈永鑫代表被告2人簽約。)。

㈡關於甲證3契約所載25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

限,僅約定銀行還款之本利由被告負擔,故屬未定期限借貸。即本件被告介紹新光銀行業務予原告申辦轉增貸,並由被告擬定甲證3第3條約款(即被告需每月29日匯款1萬8240元至甲方帳戶(9885元、5931元均需繳15年;2424元需繳納20年。)。因銀行貸款部分是以原告原先之房再轉增貸,故有部分本利為原告原先之貸款(共貸665萬元,其中165萬元為原告自身之貸款)。且新光銀行由被告介紹,故原告未再就約定被告負擔之本利數額確認。嗣原告經扣除第1期銀行貸款款項後比對甲證3契約第3條約定數額,驚覺被告負擔本利過少,且竟有部分款項係以個人信貸方式貸款,其借貸利率遠高於房貸,兩造遂再協商,由被告每月負擔3萬6480元,被告亦基此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按月給付3萬6480元,共33期。嗣被告有多次遲延還款紀錄,造成原告不堪貸款壓力,僅能出售名下不動產結清銀行貸款。結算此期間由被告負擔貸款金額為73萬3488元,扣除後尚有426萬6512元(包含176萬6512元借款及250萬元加盟金)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承前述,未約定還期限,原告既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催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除應連帶返還原告176萬6512元借款,並應加計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利息(先位請求)。退步言之,倘認甲證3契約第3條係分期還款之約定,則依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25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8240元。另自125年12月29日起至130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連帶給付原告2424元(備位請求)。

㈢關於甲證3契約所載250萬元加盟金部分,依甲證3契約第4條

約定,原告合夥之加盟店,需另外簽立合夥契約。然自簽署甲證3契約迄今,被告均未再通知原告簽署合夥契約。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雖就果霸竹科光復店(下稱光復店)對原告及訴外人鄭忠育提起合夥結算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下稱另案),但原告並未就光復店與原告及鄭忠育成立三人合夥,原告也不知悉光復店具體店址、合夥方式、出資方、出資額、何人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損益分配等合夥條件,實難認原告確已有以合夥方式加盟光復店。112年年初,原告因子女結婚等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2人表明退夥,請被告2人返還出資額,然多次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明退夥。原告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2年5月2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兩造間合夥經營事業未曾開始經營,故無損益發生,爰依甲證3契約關係、隱名合夥契約關係(選擇合併)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250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

㈣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萬6512元,及其中176

萬6512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25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

月29日連帶連帶給付原告1萬8240元。另自125年12月29日起至130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連帶給付原告2424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甲證3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沈永鑫,被告黃雅汶即果霸

國際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無由本於甲證3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與被告沈永鑫負連帶履行之責。

㈡關於甲證3契約所載250萬元借款部分,承前述,借款人為

被告沈永鑫,且依甲證3契約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29日給付1萬8240元(其中9885元、5931元期限為15年;2424元期限為20年),被告沈永鑫已依約給付33期(至113年8月29日止)。甲證3契約既未約定原告得請求期前清償,原告自無由對被告沈永鑫為期前一次清償之請求。另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變更還款條件,關於前述33期其中每期1萬8240元部分固為清償借款所為給付,其餘每期1萬8240元,合計共60萬1920元(18240×33=601920),則是由被告沈永鑫以原告交付250萬元加盟金墊付,與系爭250萬元借款之清償無涉。

㈢關於甲證3契約所載250萬元加盟金部分,並非如原告所稱

未開始合夥加盟事業。即甲證3契約第1條所載預計合夥加盟3加,其中光復店部分,原告、被告黃雅汶、鄭忠育3人係以各出資60萬元合夥,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111年3月31日光復店結算統計虧損74萬8056元,3名股東每人應負擔虧損24萬9352元。即被告沈永鑫將所收受250萬元合夥加盟金僅其中60萬元以原告名義出資投入光復店合夥加盟,其餘2家則確實未開店合夥加盟。系爭250萬元加盟金因尚有190萬元未動支,故被告沈永鑫以該190萬元其中20萬2918元為原告墊付美金儲蓄險保險金(原告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原告購買美金儲蓄險,故第1期保險費由合夥加盟金250萬元撥付);其中60萬1920元為原告墊付貸款本息;其中30萬元依原告要求為其清償賭債;其中10萬元依原告以急需要求返還。即250萬元加盟金扣除光復店加盟金60萬元、虧損24萬9352元及前述20萬2918元、60萬1920元、30萬元、1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4萬5810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雅汶為果霸國際企業社(獨資)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甲方)於111年1月4日與被告沈永鑫(乙方)共同簽署甲證3契約,甲證3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甲方欲加盟乙方經營飲料店品牌,預計加盟3家

(果霸茶-竹科光復店、果霸茶-新莊店及果霸茶百貨公司設櫃),所需費用250萬元。

第2條:甲方向銀行借貸500萬元,其金額分配為甲方250

萬做為開店合夥加盟金,另250萬借予乙方。第3條:依照貸款還款分配,乙方需每月29日匯款1萬824

0元至甲方指定帳戶(9885元需繳納15年;5991元需繳15年;2424元需繳納20年)。

第4條:甲方所合夥之加盟店,則需另外簽立合夥契約。

㈢甲證3契約簽署前,原告已先於110年11月9日交付500萬元

(其中492萬元匯入被告黃雅汶帳戶,其餘8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沈永鑫。),並有匯款單(詳甲證2)附卷可憑。

㈣被告黃雅汶帳戶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匯款3

萬6480元(共33期)至原告帳戶,並有帳戶明細(詳乙證2)在卷可佐。

㈤被告黃雅汶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為墊付原告投保美金儲蓄

險第1期保險金支出美金7300元(折計台幣20萬2918元)。

㈥原告以還賭債、需要用錢為由向被告請求交付30萬元、10萬元,已由被告如數交付。

㈦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2人「還有那500萬元

也要結算哦」(詳本院卷第25頁)。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經營果霸國際企業社,並以黃雅汶出名登記為果霸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於被告沈永鑫與原告商議簽署甲證3契約時,被告2人即向原告言明被2人係共同經營果霸國際企業社,並由被告沈永鑫代表其自身與被告黃雅汶與原告簽署甲證3契約,被告2人同意就甲證3契約對告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甲證3契約所應交付500萬元,其中492萬元係匯入被告黃雅汶帳戶;甲證3契約第1條被告沈永鑫是以果霸國際企業社經營者自居;兩造有成立三方群組(詳甲證4);另案係以被告黃雅汶擔任原告等情為據。惟㈠觀諸甲證3契約全文,乙方僅載沈永鑫,並無隻字言及沈永鑫

有為被告黃雅汶或果霸國際企業社代理之意旨,也無隻字提及被告黃雅汶或果霸國際企業社為契約當事人,單執被告沈永鑫於契約內表明果霸茶為其經飲料店品牌(或肇於原告主張:果霸國際企業社際為被告2人共同經營,僅以黃雅汶出名登記為果霸國際企業社負責人等由,被告沈永鑫認其得逕以果霸茶經營者自居。),並不能認為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亦為甲證3契約乙方當事人。

㈡關於甲證3契約原告所應交付予乙方(即被告沈永鑫)500萬

元,其中492萬元係匯入被告黃雅汶帳戶,乃肇於被告沈永鑫指示而為,與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究否已同意成為甲證3契約乙方當事人,並無直接關聯。至兩造有成立三方群組(詳甲證4);及另案係以被告黃雅汶擔任原告請求清算合夥等情,則肇於甲證3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欲加盟之品牌(即果霸國際企業社)對外登記為被告黃雅汶獨資,契約當事人欲履行甲證3契約第1、4條所載合夥加盟,勢必經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同意及參與,故成立三方群組,與常情無違。而所謂另立合夥契約當事人,亦同前事由,必不能排除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反之,被告沈永鑫究否成為甲證3第4條約定另立合夥合約之當事人,則非必然。),故由被告黃雅汶以合夥契約當事人對原告等提告,亦未背經驗法則。即此部分僅涉甲證3契約之履行乙方是否需透過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協力,與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究否即為甲證3契約乙方當事人,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㈢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有與原告合

意成為甲證3契約乙方當事人,且同意與被告沈永鑫就甲證3契約乙方當事人應負擔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於甲證3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應與被告沈永鑫連帶返還借款及加盟金,均無理由。

五、關於甲證3契約所載250萬元借款部分:㈠甲證3契約第3條既約定「依照貸款還款分配,乙方需每月29

日匯款1萬8240元至甲方指定帳戶(9885元需繳納15年;5991元需繳15年;2424元需繳納20年)。」。兩造復就前述乙方應繳數額,係原告向銀行貸款其中本金250萬元部分應分期攤還本息一節,未有爭執。足認就系爭250萬元借款部分,當事人係約定前15年應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1萬8240元,自第16年起至第20年止,則應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2424元。

即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一節,與契約文義不符,並無可採。被告沈永鑫抗辯:其等既有分期清償之約定,原告無由請求其期前一次清償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甲證3契約簽署後,當事人有變更還款條件,約定

應按月清償3萬6480元等語,為被告沈永鑫所否認,應由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沈永鑫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共33期),有按月給付3萬6480元等情,並不足認被告沈永鑫逾約定應清償金額所給付60萬1920元(〈00000-00000〉×33=601920)係肇於當事人有變更還款條件而為。㈢關於前述60萬1920元及原告以還賭債、需要用錢為由向被告

沈永鑫請求交付30萬元、10萬元,被告沈永鑫既否認為期前清償系爭借款而為交付,並主張是為返還250萬元加盟金之一部,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依債務人之指定內容抵充債務,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沈永鑫應給付176

萬651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即甲證3契約第2、3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沈永鑫應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25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萬8240元,另自125年12月29日起至130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2424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甲證3契約所載250萬元合夥加盟金部分:㈠觀諸甲證3契約第4條既約定「甲方所合夥之加盟店,則需另

外簽立合夥契約。」,探諸當事人間締約真意,原告顯未概括授權被告沈永鑫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動支其所給付250萬元充作契約第1條所載3家店之加盟金。即甲證3契約所約定原告合夥加盟3家店,應由原告就每家店出資額、合夥型態、合夥人、損益分配等事項在總額250萬元範圍內,與各該合夥人達成合意,另成立合夥契約。非得由被告沈永鑫在250萬元範圍,逕以原告名義與他人成立合夥契約,先此敘明。

㈡被告沈永鑫抗辯:甲證3契約簽署前,契約第1條所載光復店

已先於110年12月開設,被告沈永鑫為原告支付60萬元合夥加盟金,供做為原告自111年1月4日起加盟光復店出資額。

光復店是由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訴外人鄭忠育及原告3人合夥,光復於11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經結算結果每位股東應負擔24萬9352元虧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沈永鑫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沈永鑫提出其與原告間112年3月29日

、3月31日LINE對話紀錄(詳乙證5、6)為佐。然由前述對話紀錄中原告所為回應為「寫那個看不懂,3個人這樣是花多少,你還要拿給我多少」尚不足認原告所稱3人係指「被告黃雅汶、訴外人鄭忠育及原告」而非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原告」。佐以被告沈永鑫雖抗辯:其固定每月提出光復店相關支出告知原告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甲證4既為兩造等人之群組,被告抗辯其內容不完整,應由被告自行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尚無由單以原告提出甲證4不完整為由,推謂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真正。),而難信屬實。且本件被告沈永鑫始終未就其曾告知原告已為其支付60萬元合夥加盟金,供做為原告自111年1月4日起加盟光復店出資額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確有出資60萬元與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訴外人鄭忠育就光復店成立合夥契約。⑵此參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於另案起訴主張「鄭忠育於1

09年11月9日簽訂加盟合約後,因遲未能覓得店面,兩造(即被告黃雅汶、訴外人鄭忠育、原告)爰合意另先以合夥方式於原已設點展店之光復店共同合夥經營,鄭忠育之出資額(開店前置款)則由被告黃雅汶先行墊付…系爭合夥事業統計虧損74萬8056元,3名股東每人應負擔24萬9352元,扣除被告黃雅汶應付給鄭忠育之薪資10萬1192元後,鄭忠育尚應給付被告黃雅汶14萬8160元…」(詳甲證6)可悉,被告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於另案乃否認鄭忠育就光復店有實際出資,並稱其應負擔出額是由被告黃雅汶先行墊付,且所墊付為開店前置款。然經比對被告提出計算表(詳本院卷第194頁)既載光復店開幕前置支出為46萬3388元,股東每人應負擔15萬4463元(亦即1/3),扣除鄭忠育代墊8萬4565元,其尚應支出6萬9898元等情,除顯與甲證6起訴狀記載內容不符外,亦與被告沈永鑫所稱:光復店是由股東3人各出資60萬元成立合夥,故應由其等各負擔虧損1/3相歧。遑論,被告沈永鑫指稱原告是於111年1月4日始加入光復店合夥,豈有光復店自110年12月起之虧損亦應由原告負擔1/3(詳本院卷第194頁)。即由卷附甲證6、乙證6所載內容,除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出資60萬元加入光復店合夥外,亦不足證明光復店至111年3月31日止,扣除資產(含合夥人出資額)後,虧損達74萬8056元。⑶基上,被告沈永鑫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沈永鑫為原

告支付60萬元合夥加盟金,供做為原告自111年1月4日起加盟光復店出資額;也不能證明光復店於111年3月31日結束營業後,應由原告負擔24萬9352元虧損,則其主張所收受250萬元加盟金,應扣除60萬元出資額及24萬9352元虧損,自無可採。㈢甲證3契約就合夥加盟期間,既未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

原告既於112年4月15日通知被告沈永鑫應為結算(詳本院卷第25頁),應認已有終止甲證3契約第1條加盟契約之意。再承前述,於112年4月15日前原告既未就甲證3契約第1條所載3家店,與各該合夥人成立合夥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甲證3契約約定,被告沈永鑫應將250萬元加盟金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告沈永鑫將所收受加盟金其中20萬2918元為原告墊付美金儲蓄險保險金(原告向銀行貸款,銀行要求原告購買美金儲蓄險,故第1期保險費由合夥加盟金250萬元撥付);其中60萬1920元為原告墊付貸款本息;其中30萬元依原告要求為其清償賭債;其中10萬元依原告以急需要求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存款交易明細(詳乙證1)、帳戶明細(詳乙證2、4)、對話紀錄(詳乙證3)為佐,可信屬實。原告雖以:美金儲蓄險之要保人雖為原告,但是被告沈永鑫是借用原告名義去購買,應由被告沈永鑫負繳費之責。雙方約定在保費期滿後解約之領回準備金扣除保費之剩餘利潤,由雙方各半均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提出乙證5、6,被告沈永鑫固提及「美金保險6月初會繳」但未敘明應由被告沈永鑫負終局繳納之責,也未提及該保險是被告沈永鑫借用原告名義買受,則由前開書證,自不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前述美金保險既由原告擔任要保人,被告復均主張代墊保險費應與被告沈永鑫應返還加盟金互相抵充,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據。基上,被告沈永鑫應返還250萬元加盟金,經與被告代原告支付20萬2918元保險費、60萬1920元貸款本息、及返還原告30萬元、10萬元互相抵銷後,尚餘129萬5162元未清償(250萬元-20萬2918元-60萬1920元-30萬元-10萬元)。併承前述,原告既已於112年4月15日為終止甲證3契約所載加盟合約,則其請求被告沈永鑫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沈永鑫應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25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1萬8240元,另自125年12月29日起至130年11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2424元。本於甲證3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沈永鑫應返還原告129萬5162元加盟金,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