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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詹孟學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倪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7800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0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其中607800元部分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其中607800元部分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之主張,均係請求給付慰撫金30萬元、返還消費借貸款43萬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只是利息起算日有不同,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1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結識,自112年11月30日開始交往,感情

甚篤,並以結婚為目標,於兩造開始交往前,被告便向原告聲稱自己沒有結婚,甚至向原告提出其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作為佐證,使得原告相信被告為單身之人。孰料,於113年8月左右,原告赫然發現被告已婚,被告知道東窗事發後,也向原告表示:「我跟你說謊是我不對很抱歉…跟你說這些沒有逼迫希望你能諒解,只是想把事實跟你坦白說出來,我也很遺憾你是這種情況下知道了…」等語,坦承了其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隱瞞已婚事實,使原告在知悉真相後心理蒙受極大之痛苦,人格權受到侵害,經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尋求心理諮商。原告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花卉採收與行銷,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至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正式交往前,被告自110年初至年底期間,便一再以各種

理由,向原告表示需要經濟上之支持,原告於是承諾無息出借款項給被告,被告亦多次承諾會返還借款。職是,原告合計出借43萬元予被告。兩造未就前開借貸約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該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3日起一個月返還43萬元,並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分別於以下時間,出借被告,金額共43萬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機構 匯款金額 1 110年6月25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100000元 2 110年7月26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元 3 110年7月27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元 4 110年7月28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元 5 110年7月29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元 6 110年8月28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元 7 110年8月30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元 8 110年8月31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元 9 110年9月1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元 10 110年11月15日 台北富邦銀行 100000元 11 111年2月28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元 總計 430000元

3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謊稱其未婚,使原告受被告詐欺

而陷入錯誤,自112年11月30日開始與被告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為維持兩造結婚前之生活,於以下時間贈與被告共607800元,原告於113年8月間發現被詐欺,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前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給付被告共6078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機構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30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 2 112年12月13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15000 3 112年12月25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15000 4 112年12月30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 5 113年1月15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 6 113年1月22日 國泰世華銀行 30000 7 113年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 8 113年2月20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 9 113年2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19800 10 113年3月7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15000 11 113年3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 12 113年4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 13 113年4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 14 113年4月13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5000 15 113年4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30000 16 113年5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00 17 113年5月18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 18 113年5月19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 19 113年5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 30000 20 113年5月21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 21 113年5月22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30000 22 113年5月22日 國泰世華銀行 30000 23 113年5月23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 24 113年5月31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 25 113年6月5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 26 113年7月10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18000 27 113年7月15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 28 113年7月28日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20000 總計 607800

4兩造確實曾經以情侶身分交往過,並於112年11月9日起至113

年5月28日期間,常有親密對話、交流心事至深夜,被告也常傳送「愛心」、「擁抱」、「愛你」等內容之貼圖給原告,或是對原告傳送之訊息點擊「眼冒愛心」之表情。兩造於交往期間亦時常出遊拍照(參原證六第2頁至第6頁),照片中可見兩造互有搭肩、依偎、擁抱、親吻、共同手比愛心符號等動作,被告與原告一起慶祝原告35歲生日(參原證六第5頁至第6頁)。兩造以下對話,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兩造為交往中之情侶(參原證六第1頁、原證7):

⑴被告:你只要知道除了工作我會優先看你訊息。

⑵原告:我將守護倪一輩子…我都只愛倪一人…倪倪我愛你,我想將所有的愛都對倪表現出來。

被告:(眼冒愛心貼圖)。

⑶原告:我要是會因為倪跟朋友一起吃飯拍照就會誤會倪的話,那怎麼有機會當你男朋友…。

被告:對呀 怕你真的誤會被她帶風向 謝謝你我的太陽。

⑷原告:我只希望倪擁有一個健康的身體,我會學會當一個懂

得體諒倪,愛護倪的方式去努力,當一個盡責的男朋友…被告:(點擊眼冒愛心表情)。

⑸原告:謝謝倪願意答應我的追求,當我的女朋友…被告:(愛你喲貼圖)。

⑹被告:我已經好多了。

原告:沒關係每個月14號都是情人節…。

5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從以下對話可證之:

⑴被告:我是覺得如果認定彼此就不用再特地寫什麼契約了吧(參原證七第1頁右上圖)。

⑵原告:好吧!既然彼此有共識,認定託付對方,那不需要任

何協議,我先每個月固定匯兩萬給你,以後再調整被告:好喔 那這個月底的可以先幫度過嗎原告:但願我們的關係能維持到老(參原證七第1頁右下圖)。

⑶原告:一直忘記跟親愛的生日快樂 但願從明年開始我們都

能在一起替你慶祝生日被告:(點擊眼冒愛心表情、傳送愛心貼圖)(參原證七第2頁左上圖)。

⑷原告:如果我有做不好的事,請倪直接跟我說,我一定會馬

上改,希望彼此都能互相扶持,我想一直維持到老被告:(點擊眼冒愛心表情)(參原證七第2頁右下圖)。

6至114年7月17日開庭期日,法官問:「在原證4有沒有出現『

無息無期』?」被告回答:「沒有。」,但於原證四第1頁左上圖中,原告向被告表示:「借給妳無期無息的,不要讓自己有壓力」,被告並回覆:「好(愛心表情符號)有需要再跟你說」,足證被告當庭所言與事實不符。又於114年7月17日開庭期日,被告辯稱:「我提出的USB裡面有許多與粉絲的照片,可以看到我身上的服裝都是三星的制服,所以這些都是在我工作時原告來探班,並未有多次出遊的事實」云云,但從原證六之合照中,可以看到被告穿著不同衣服,並非僅有三星之制服。被告辯稱:「原告親我的照片,是因為當天拍照用倒數,在倒數快要到的時候他突然親我…」云云,但原證六中,不只一張原告親吻被告之照片,如第5頁左上圖(拍攝於113年7月28日),和第6頁圖(拍攝於113年7月31日),且在原告親吻被告後,兩造仍有合照,甚至摟肩、摟腰等親密之肢體接觸,如原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突然親吻被告,甚至導致被告「不開心」、「產生衝突」,又為何依然與原告保持親密之肢體互動?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萬元借款,並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其中607800元部分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關於借款43萬元部分:原告於錄音中明確表示:「有能力再

還就好,如果沒有能力還也沒關係」,顯示被告並無返還義務。又本案並無任何借據、無利息、無還款期限,不構成民法上的借貸契約,上開金額係原告自願贈與,屬單純給付,被告並無返還義務。原告提告之後來找我,要求我簽署一個假的和解書,用以打發他媽媽跟她僱請的律師,無息無期是在這時候才講的,他叫我不用擔心,本來就沒有要我還,他說這50萬他會自己處理。原告想逼迫我結婚擅自使用男女朋友的稱呼,有張原告親我的照片,是因為當天拍照用倒數,在倒數快要到的時候他突然親我,我不開心把他推開,才產生衝突,然後原告就提告,造成我非常不安和心理壓力。原告說他可以撤回起訴,只要我跟他成為乾姊弟,找我母親出來做見證。

2關於原告撤銷贈與607800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交往或婚

姻承諾,僅屬一般粉絲與藝人(主持人)之互動,亦無情感交往。被告之工作性質(主持及公眾人物)確實存在公司規範及職業上之限制,基於職業倫理與避免粉絲關係受損,被告並未公開自身感情狀態,然此屬職業考量,並非對原告個人有任何虛偽之情感表示。被告先前未揭露已婚身分,誠屬考量隱私與職業因素而未對外揭露,並非只針對原告特別隱瞞,且被告現已離婚,為單身狀態。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而產生情感上之重大誤解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謂的「錯誤」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因被告有詐欺或隱瞞行為所致。原告趁被告離席時竊取翻拍被告皮夾內證件,此行為侵害隱私權,不得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原告稱我們有多張合照,有交往出遊的事實,但我提出的USB 裡面亦有被告與粉絲的合照,我身上的服裝都是三星的制服,這些都是在我工作時原告來探班,並未與原告有多次出遊的事實,並未建立過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互動屬於一般友人層級,甚至可以說是陌生,未曾發展為親密關係。

3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與原告只有單獨見過一次

面,其他都是在公共場合,被告是活動主持人,原告是粉絲,被告不跟只見過一次面的人說我有婚姻,那是我的私事,這應該不構成精神賠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若有精神困擾,係因其自身感情投入及認知錯誤所致,並非因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此部分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正式交往前,被告自110年初至年底期間,便一再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表示需要經濟上之支持,原告於是承諾無息出借款項給被告,被告亦多次承諾會返還借款。職是,原告合計出借43萬元予被告。兩造未就前開借貸約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3日起一個月返還借款43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經查,就借款交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有如前揭附表所載之時間、金額匯入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帳號,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則見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

「借給妳無期無息的,不要讓自己有壓力」,被告回覆:「好,有需要再跟你說」;原告稱「倪倪我借你錢的事,有一個唯一條件就是請你不要在直播時說出來,你知道我知道就好」..110年7月26日被告說「手術大約6萬,針劑跟藥費約2萬元」,原告說「好我等等這次再匯十萬給妳,我這次想用提款機,上一次櫃檯很煩,一直問原因刁難,我不確定一天最高多少喔」,被告說「嗯嗯 好」...原告說「20萬元而已沒關係的,你以後如果真的想還我,慢慢來沒關係」,被告說「短期內可能還不了,我努力」....被告說「你看我把借據打好也簽名了」...原告說「所以你確定需要我接著幫你嗎」,被告說「嗯 需要」(卷一第33頁),以上對話內容可證明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有借款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證明(見卷第53頁,110年6月25日匯出10萬元、110年7月26日匯出3萬元、110年7月27日匯出3萬元、110年7月28日匯出2萬元、110年7月29日匯出2萬元),堪以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9日間借給被告20萬元。至於其餘23萬元,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單憑有金錢之交付,即認定兩造間就其餘之23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已認定兩造成立借款20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民事陳述意見㈠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3日起算一個月即114年7月3日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20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原告逾2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謊稱其未婚,使原告受被告詐欺而陷入錯誤,自112年11月30日開始與被告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原告為維持兩造結婚前之生活,而贈與被告共607800元,原告於113年8月間發現其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前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往或婚姻承諾,僅屬一般粉絲與藝人(主持人)之互動,亦無情感交往。被告之工作性質(主持及公眾人物)確實存在公司規範及職業上之限制,基於職業倫理與避免粉絲關係受損,被告並未公開自身感情狀態,然此屬職業考量,並非對原告個人有任何虛偽之情感表示。被告先前未揭露已婚身分,誠屬考量隱私與職業因素而未對外揭露,並非只針對原告特別隱瞞,且被告現已離婚,為單身狀態。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而產生情感上之重大誤解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謂的「錯誤」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非因被告有詐欺或隱瞞行為所致。原告趁被告離席時竊取翻拍被告皮夾內證件,此行為侵害隱私權,不得作為合法證據使用。原告稱我們有多張合照,有交往出遊的事實,但我提出的USB 裡面亦有被告與粉絲的合照,我身上的服裝都是三星的制服,這些都是在我工作時原告來探班,並未與原告有多次出遊的事實,並未建立過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互動屬於一般友人層級,甚至可以說是陌生,未曾發展為親密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25、143、171頁)為證: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說:之前不是問過你,你不是我女朋友,我們也不是住在一起的姊弟,你不是說我只是你的好朋友,這樣我沒立場可以幫你,又如果你有男朋友了,我在幫你更奇怪,等於介入你的生活。被告說 :我沒有也沒有老公。並出示被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112年11月30日原告:既然彼此有共識,認定託付對方,那不需要任何協議,我先每個月固定匯兩萬元給你,以後再調整。113年5月20日原告:我將守護倪一輩子…我都只愛倪一人…倪倪我愛你,我想將所有的愛都對倪表現出來。被告:(眼冒愛心貼圖)。原告:我要是會因為倪跟朋友一起吃飯拍照就會誤會倪的話,那怎麼有機會當你男朋友…。被告:對呀 怕你真的誤會被她帶風向

謝謝你我的太陽。原告:我只希望倪擁有一個健康的身體,我會學會當一個懂得體諒倪,愛護倪的方式去努力,當一個盡責的男朋友…被告:(點擊眼冒愛心表情)。原告:謝謝倪願意答應我的追求,當我的女朋友…被告:(愛你喲貼圖)。被告:我已經好多了。原告:沒關係每個月14號都是情人節…。以上對話堪認兩造間曾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中,原告基於是被告男朋友之身分,為了要照顧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每月均有匯款5千元到3萬元不等之金錢贈與被告當生活費,共計607800元(見卷第63、6

5、69、71頁)。原告於113年8月間發現其被詐欺,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前開607800元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11月30日開始交往,感情甚篤,並以結婚為目標,於兩造開始交往前,被告便向原告聲稱自己沒有結婚,甚至向原告出示其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為證,使得原告相信被告為單身之人,而熱烈追求被告。孰料,於113年8月左右,原告赫然發現被告實際上已婚,原告之人格權受到嚴重打擊,經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卷第29、31頁),須尋求心理諮商,其痛苦之程度可謂極大。被告知道東窗事發後,也向原告表示:「我跟你說謊是我不對很抱歉…跟你說這些沒有逼迫希望你能諒解,只是想把事實跟你坦白說出來,我也很遺憾你是這種情況下知道了…」等語,坦承了其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人格權受到極大打擊,經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卷第29、31頁),需要心理諮商,其痛苦之程度可謂極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七、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花卉採收與行銷,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至6萬元,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做過律師事務所助理,現擔任主持人,月入約5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加上慰撫金150000元,共957800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其中607800元部分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