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黃智華訴訟代理人 黃于珽被 告 宋玟儒訴訟代理人 葉洋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葉洋箖之子,緣原告前代葉洋箖向多名親友借款,原告已代墊葉洋箖之多筆債務,葉洋箖遂向原告建議:被告有賺錢門路,原告可借錢供被告賺取高額報酬,被告獲利後將用以償還葉洋箖所積欠之債務等語。原告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WeChat暱稱「玟儒阿乖」、「高啟強」、「湯米謝爾比」)取得聯繫,兩造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予被告,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接續匯款10萬元、40萬元至葉洋箖經營之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復由葉洋箖轉匯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本金、利息。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於113年5月1日透過WeChat傳送訊息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可認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消費借貸之約定,然葉洋箖已代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6
日接續匯款10萬元、40萬元至葉洋箖經營之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復由葉洋箖轉匯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原告以上開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二第34頁),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卷附葉洋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黃智華」部分,均係被告用於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訴卷二第88頁),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葉洋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訴卷二第75至81頁)、原告帳戶資料(訴卷二第73頁),可知葉洋箖於113年4月8日、17日、18日、22日、25日,接續匯款10萬元、17萬元、8萬、8萬、38萬元至原告帳戶,總金額為81萬元等事實,堪認原告交付借款後,葉洋箖已代被告清償本件借款等節為真實。故原告雖借款50萬元予被告,惟葉洋箖已代被告清償81萬元,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葉洋箖所匯款之81萬元,係鈞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12號判決第2頁第5行所記載之「若干金錢」,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語(訴卷二第87至88頁)。惟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之記載:「原告(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訴外人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洋箖)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陸續共同向原告借用並受領若干金錢,業經原告屢次催索仍未償還,故原告與葉洋箖於113年5月21日,當面確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用並受領之金額為3,80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訴卷二第92頁),可知原告於另案主張受領「若干金錢」之人為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洋箖。原告爰引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指摘葉洋箖匯款之81萬元係由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洋箖所受領等情,顯與葉洋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之收款帳戶為原告名下帳戶有違,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葉洋箖已代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