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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高若涵被 告 劉志隆

劉志成劉麗美

武廣昕(即劉麗慧之繼承人)

武廣辰(即劉麗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0,7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4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結論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志成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北中地登字第140400號收件,於110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中和南勢角郵局新臺幣(下同)87萬2,212元、臺灣土地銀行96元之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見板簡卷第85頁至87頁)。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志隆行使本件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得獲清償之債權額,依卷附本院債權憑證(見板簡卷第23頁)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68萬0,175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回復登記返還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存款,其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40萬2,864元(見板簡卷第111頁),並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劉志隆應繼分比例4分之1,依此計算之價額為135萬0,716元(計算式:5,402,864元×1/4=1,350,7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0,716元。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