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吳碧蓮
吳筱鈞吳思霈吳采凌吳佳臻吳品萱許吳麗鳳吳碧珠辜吳阿快吳碧素吳松憲吳宗儀林美麗吳祐瑋吳澄謦吳澄翔吳碧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映彤律師被 告 吳三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姵臻律師被 告 吳趙素華(即趙慶之即丞佑美容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擇其價額高者即1,588,8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5,161元【計算式:1,588,895+3,251,113+575,153=5,415,16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730元,尚應補繳48,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1 先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蓮、許吳麗鳳、吳碧珠、辜吳阿快、吳碧素、吳碧嬌各新臺幣(下同)144,433元;原告吳松憲、吳宗儀各72,214元;原告林美麗、吳祐瑋、吳澄謦、吳澄翔各36,099元;吳筱鈞、吳思霈、吳采凌、吳佳臻、吳品萱各2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9,847元 備位部分 被告吳三德應給付原告1,588,895元,及就1,536,667元部分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吳三德應給付原告3,25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吳三德應給付原告575,153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