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藍石紘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對其為性騷擾罪犯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將被害人(即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爰以A女為被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虛構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5號),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被告所為顯屬誣告,復於Google map評論區刊登原告對其為性騷擾不之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向原告道歉。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道歉如「114年8月4日民事訴訟補充陳述意見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進行整復按摩遭原告按壓胸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過程與被告過往整復按摩之經驗有明顯差異,使被告因此產生遭到冒犯、不舒服之心理感受,蓋被告客觀陳述當下所發生之事實,並立即選擇報案,被告所言均有所憑據,客觀事實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屬正當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要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告訴原告利用為被告按摩之際,趁被告不及抗拒而徒手按壓被告之胸部及恥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經檢察官起訴認原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為,原告固有碰觸被告之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部位,於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固屬遭人無端碰觸將有感受嫌惡或冒犯之隱私處,惟推拿按摩服務本質乃透過不同手法技能(如推、按、壓等),使用於受服務者之皮膚、肌肉,以達成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則上開身體部位亦可能屬正常按摩服務之身體部位,並非絕不允許進行按摩服務之部位。從而,於推拿按摩之背景、環境,係由推拿師以不同手法接觸受服務者各處身體部位之情境下,尚難以原告有按摩碰觸被告之胸部及恥骨等身體部位,逕認原告前開行為係帶有性暗示、調戲意涵之觸摸行為;並輔以其他證據,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主觀上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縱然原告之按摩行為致告訴人感受不悅、不舒服,然此部分應係於提供按摩服務時未盡注意及告知義務之契約履行問題,尚不得逕以性騷擾罪相繩,因而以11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之無罪認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139-1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一審判決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上開二審判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進行按摩過程中,確有碰觸被告之左側乳房、恥骨等身體隱私部位,此為原告於該刑事判決中所不爭執,縱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當時應有告知其將觸摸上開隱私部位(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判決亦認定原告按摩至被告左側乳房時,旋遭被告推開手肘,兩人似在交談,嗣於按摩被告右側身體時,更完全避開被告之乳房部位(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於經觸摸後感到不舒服而疑遭性騷擾,遂立即報警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並非憑空虛捏。由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按「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性騷擾之要件,除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外,是否使人感受不舒服乃重要判斷因素之一,雖然有罪與否,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為整體綜合判斷,並非僅憑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即可以此罪相繩,然亦不可因事後刑事嚴格證明法則判斷之無罪結果,逕認被害人提告當時所認之不舒服感受乃故意或過失侵害提告對象之名譽。是由上述,本件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應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事後雖經刑事判決認為無罪,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仍缺乏誣告之故意,且亦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目的所為提告,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乃侵害其名譽權,於法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於原告任職之診所Google網站評價處張貼遭原告觸摸胸部並感到噁心,之前去給另一個師傅整復過程就不會亂觸碰不該碰的地方等文字(詳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然辯稱其乃基於客觀事實之合理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雖損及原告之名譽,惟其表示遭原告觸摸胸部、之前去給另一個師傅整復過程就不會亂觸碰不該碰的地方,乃屬陳述事實之言論,前者關於觸摸胸部之言論確屬真實,業如前述,後者關於另一個師傅沒有相同觸摸情形則乃基於被告個人過往經驗所為之事實陳述,應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於被告表示其感到噁心之文字,則屬言論屬意見表達,雖該文字令原告不悅,然被告係基於其按摩後之個人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原告既為診所之整復師,則被告在該診所google網站評價區為上開言論,應認係對於非僅涉及私德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關於言論自由之說明,均無從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而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道歉如「114年8月4日民事訴訟補充陳述意見狀」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