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張敏娟被 告 劉錦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月攤還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標原告跟的會款,該會期為31期,共計要繳會款60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借給被告標走該會款518800元時,向被告借走1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交給原告2萬元給付會款,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拒接電話,訊息均已獨不回,尚積欠原告4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被告經公示送達,尚無自認效力之適用,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會款單、及其與錦渼間對話截圖可證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錦渼頭貼與被告身分證相片照片相符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錦渼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劉
錦芳身分證上照片,核予原告提出「錦渼」對話頭貼之人相符,原告主張與其對話之人錦渼即為被告,尚堪採信。
⒉依原告提出之會單上固有原告參加該會及該會為31期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81頁),惟依原告提出所稱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111年9月20日原告傳送:「會頭錢要給我了喔」給「錦渼」,「錦渼」隨即於該日轉會頭錢2萬元予原告,並將ATM轉帳收據影像傳給原告。原告再於112年10月22日前向「錦渼」傳送:「活會29×17200+死會一個20000元=518800元-170000元(借我15萬元+2萬還我的)=348800,你算看對不對。「錦渼」則於112年10月22日傳送:「我明天回你ok?」、「娟不好意思,我現在沒空,明天再回你ok?」,佐以原告於公告貼公告112年11月20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115年3月20日結束(見本院卷第90頁),「錦渼」亦有傳送:「已轉20日會錢」(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由「錦渼」於112年11月20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至115年3月20日結束。又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錦渼」「40000+20000幫你付的會錢,還剩40000元,對嗎」,「錦渼」回傳:「ok 」,則如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從113年7月22日起被告始拒絕接聽電話,訊息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11頁)為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曾再於113年7月23日傳訊息予「錦渼」:看到要回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99頁、第107頁),原告未提出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兩造就會款聯繫情形,自難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有積欠原告會款。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以借標會款方式借款,約定清償方式為112
年11月20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至115年3月20日結束,則迄至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20日止之每期應償還2萬元會款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114年6月起至115年3月20日止之每期應償還2萬元會款,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未接原告電話,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81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會款,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1月20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失聯,未按期給付換款之事實,本院依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⑷基上,被告向原告借用會款,並約定自112年11月20日開始每
月償還2萬元至115年3月20日結束,由原告按月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有兩造間對話內容截圖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第93頁、第97頁),被告自113年7月23日失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已到期未清償會款計200,000元{計算式:自113年7月23日起(以8月20日為第一期)至114年5月21日合計10個月,每月20,000元,合計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已到期未清償會款計2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22日前之會款,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致本院確信被告未清償,此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就113年7月23日起至本院114年5月21日之各期會款,併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