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鄒文瑜被 告 二姐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9,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74萬4,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姐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邀同被告王嘉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9月22日,並自111年9月22日至112年9月22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餘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74萬4,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
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二姐餐飲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二姐餐飲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王嘉祺為二姐餐飲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王嘉祺應就二姐餐飲有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標準 1 100萬元 3萬7,075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萬6,976元 合計 74萬4,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