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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陳英美訴訟代理人 蔡榮蔚被 告 大華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召開之大華尊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君,嗣變更為楊健良,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4年8月28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791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大華尊爵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六之決議。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召開之大華尊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六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召開之大華尊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六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華尊爵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23之1號地下1樓、125號地下1樓),被告雖於113年8月17日召開大華尊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記載總戶數為79戶,而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名冊所示,該次會議僅有37人到場參與(含原告及其他爭議委託出席部分),是縱將原告列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內,亦未達大華尊爵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之出席人數要求,如扣除原告未委託出席部分,顯未達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數,遑論扣除其他住戶未委託出席或委託書具有未經委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委託人未記載委託對象等瑕疵部分,則該次會議議題六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全文如附件所示)為無效。倘認該次會議有成立,但被告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0條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被告既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未委任房客出席,會後更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原告,原告直至房客告知後始知悉上情,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與法未合。

㈡綜上,系爭區權人會議具有前述瑕疵,且系爭決議議題六對

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召開之大華尊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六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召開之大華尊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六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所指稱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數及區分

所有權人比例未達法定比例一節,被告不予爭執。然依大華尊爵社區社區規約第8條規定,原告本即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之管理費,系爭決議僅係確認原告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縱使該決議無效,亦無礙於原告應依規約內容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已另於114年8月9日召開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正規約第8條之管理費為每坪7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

㈡又被告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將系爭會議開

會通知送達原告承租人之員工收受,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且原告之承租人亦派專員前往出席會議,再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資料可知,被告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無程序上瑕疵,則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通知應有程序上瑕疵云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大華尊爵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為設有管理委員之公寓大廈,戶數共計79戶,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六,但原告並未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5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61772號函暨所附大華尊爵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大華尊爵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73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起訴具有確認利益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性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相近,依照相同法理,除民法第56條第1、2項所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外,決議不成立亦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民法或系爭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開始應繳納之管理費已因系爭決議而調漲等語,且被告亦陳稱:因為之前B1都是閒置,某個主委口頭答應他們減收,7、8年前開始有出租營業,管委會才決議按照規約來繳費,並非調漲,故從114年1月1日開始依依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原規約收管理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涉及原告是否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依該決議內容執行,原告私法上地位因系爭決議成立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於先位聲明就系爭決議成立於否提起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辯以縱使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礙於原告應依規約內容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欠缺訴之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決議因未達社區規約出席數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不成

立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大華尊爵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此有被告提出之大華尊爵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第4項約定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先堪認定。又大華尊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9人,有如前述,此部分亦堪認定。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區分所有權人數部分,應有1/2即40人以上出席。

⒉惟查,原告就大華尊爵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

委託訴外人黃川富出席,此有「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基此,經扣除原告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3名後,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僅剩餘34人,亦有大華尊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存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61頁)。從而,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既未達40人以上,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即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成立,無從以是否決議同意而通過何種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大華尊爵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聲明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件:大華尊爵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六)議題6:B1健身房長期使用大量水與化糞池,然後時常有重物摔地面與伴隨大聲音樂撥放,造成住戶不得安寧和B2天花板掉落石塊疑慮,還有B2到B1與B1到1樓緊急逃生梯堵住,緊急發電機又從B1漏水修繕方式,管理費每坪又只繳一半,故邀請屋主與承租戶來討論如何改善與調整管理費。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投票表決,贊成管理費調回原價者37票,此案通過。(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