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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賴靜

林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蘇哲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靜新臺幣3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賴靜以新臺幣1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賴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林文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僅係當事人以合意所創設之管轄權,本得再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拋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同此意旨),此與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或因訴訟性質使然,以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為程序處分而無從以應訴管轄排除之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參照),性質上究有不同,是已無僅因當事人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謂該部分訴訟應與定有專屬管轄同視,進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而不許與他宗訴訟合併提起之理。再參酌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兼顧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是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當事人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雖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或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不同,然在未定有專屬管轄且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況下,亦應允由原告得逕選擇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無需分就各該訴訟割裂處理,方得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查原告賴靜(下逕稱其名)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賴靜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約與被告有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7、49頁),是賴靜與被告間就該2訴訟標的有合意管轄。然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則賴靜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約合併提起訴訟,為客觀之訴之合併,依上開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是賴靜就本訴擇定本院即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未濫用權利造成被告應訴不便,且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契約均為賴靜與被告間所簽立,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亦有訴訟資料、證據調查共通之便捷,促進訴訟經濟、節省總體司法資源。則賴靜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且無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程序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賴靜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下逕稱其名)1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將第1、2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賴靜3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林文欽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變更利息起算時點,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一)賴靜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部分:賴靜與被告於108年5月22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夥契約」,約定賴靜投資被告100萬元,並約定被告保障賴靜收益為每年10%獲利,投資期間為3年,如賴靜欲取回投資金,得於投資滿3年後告知被告,被告應於被告知後60日內,返還全額投資款項。賴靜簽立該契約後,於108年5月22日以其配偶林文欽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開立票據號碼CH252638、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與賴靜作為擔保。後賴靜於113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返還投資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7點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投資款項。

(二)林文欽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部分:林文欽與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林文欽投資100萬元,被告並保障林文欽為1年20%獲利,投資借貸期間為1年,如林文欽欲取回投資金,得於投資滿1年後告知被告,被告須於受告知後60日內,返還全額投資款項。林文欽給付投資款項時,因被告尚積欠賴靜1萬元之投資分紅報酬,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賴靜稱:「你幫我轉99就好」,林文欽因而委託賴靜於109年11月2日匯款99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並開立票據號碼TH304748、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與林文欽作為擔保。後林文欽欲取回投資款項,於113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返還投資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7點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投資款項。

(三)賴靜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部分:賴靜與被告於110年8月29日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契約」,就雙方消費借貸關係,約定由賴靜貸予被告200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4,期間為3年。賴靜於110年8月29日匯付1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0日請託林文欽以林文欽名義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並開立票據號碼BD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與賴靜作為擔保。後賴靜欲取回借款,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200萬元借款,爰依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第3點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四)賴靜與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部分:賴靜與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投資契約」,約定由賴靜投資50萬元,利潤為1年20%,投資期間為1年,如賴靜欲取回投資金,得於投資滿1年後告知被告,被告須於受告知後60日內,返還全額投資款項。賴靜遂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並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與賴靜作為擔保。後賴靜欲取回投資金,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函請被告返還投資金5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爰依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第5點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項。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賴靜3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林文欽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契約各1份、相關匯款單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上開本票3張、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21至53頁)為憑,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二)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契約部分:原告2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契約,分別返還賴靜100萬元、返還林文欽100萬元及返還賴靜50萬元,該等文件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有存證信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第7條、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第5條分別約定,原告2人得於給付款項與被告3年、1年、1年後,通知被告欲取回款項,被告並須於收受通知後60日退還全部款項,經原告主張如上,並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2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即應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通知日起60日即114年1月25日,依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契約分別給付賴靜100萬元、50萬元,並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給付林文欽100萬元。原告2人依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契約之請求,均屬有據。

(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賴靜與被告間於110年8月29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由賴靜貸予被告200萬元,借貸期間為3年,且賴靜確有交付該200萬元款項予被告,已如上述,則賴靜與被告間就該2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賴靜與被告既於110年8月29日約定借貸期間為3年,被告即應於113年8月28日前返還該200萬元款項。是原告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契約約定之款項,應於114年1月25日分別返還賴靜100萬元、返還林文欽100萬元,及返還賴靜50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14年1月26日仍未返還該等款項,自該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部分,被告應於113年8月28日前返還該200萬元款項,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該時前未返還,即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3.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契約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障甲方(即賴靜)收益為每年10%獲利,並於房屋出售後按照出資金額分配價差利潤」;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障甲方(即林文欽)收益為一年20%獲利,當房產獲利了結,資金即可歸還甲方」;如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第2條約定:「投資標的及收益如下:土城區中央路四段25-7號5樓,金額50萬,利潤一年20%,並按月匯款利潤至甲方(即賴靜)指定帳戶」等情,有上開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7、47頁)。賴靜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林文欽因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請求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起訴狀並針對如附表編號2、4所示契約特別註明被告原保障原告2人1年獲利20%,然原告2人就該等部分均僅請求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基此,原告2人係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契約中,保障一年利潤之約定作為主張遲延利息數額之基準。

(2)然查,原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契約提起本訴,均係基於該等契約約定原告2人得於給付款項與被告1年後,通知被告欲取回款項,被告並須於收受通知後60日退還全部款項,已如上述。則原告2人僅是在請求被告退還交付之款項,並非請求被告履行保障投資獲利之約定。且上開契約均有明確約定投資標的,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分別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店面、桃園電信基地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經該等契約記載明確,堪認原告2人係為投資各該契約約定之標的,而將投資款項給付被告操作,方簽立該等契約,並同時約定原告2人因該等契約享有「被保障投資獲利」,及「得於投資期滿後取回投資款項」此2不同之權利。則原告2人於投資期滿後行使該等契約關於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之約定,與該等契約約定保障年獲利,應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無從以關於保障年獲利之約定認定兩造就關於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有約定遲延利息之數額。

(3)基此,賴靜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契約,及林文欽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固均可自114年1月26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然該遲延利息之數額應未經兩造約定,而僅得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4.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賴靜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第5條約定:「借貸利息:乙方(即被告)保障甲方(即賴靜)自借貸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乙方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計付利息並匯入甲方指定帳號,不得藉故拖延」,堪認賴靜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之200萬元借貸款項有年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之約定,然依民法第205條,該約定僅在年息百分之16以內部分為有效。雖該契約並未明確記載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是否與此部分相同,然此為契約解釋之問題,賴靜既主張該契約第5條同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自認已如上述,堪信賴靜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以此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又被告就此部分應於113年8月28日前返還該200萬元款項與賴靜,已如上述,被告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賴靜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賴靜依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契約關係,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賴靜350萬(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00萬=350萬)元,及其中150萬(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萬=150萬)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林文欽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文欽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 契約簽立日 涉及之金額 證據資料 1 「合夥契約書」 賴靜、被告 108年5月22日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21頁 2 「合作協議書」 林文欽、被告 109年11月4日 100萬元 本院卷一第27頁 3 「投資契約」 賴靜、被告 110年8月29日 200萬元 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4 「投資契約書」 賴靜、被告 110年10月1日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