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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陳朝利訴訟代理人 陳藍月

陳金麟被 告 陳春豐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坤鐘所有,陳坤鐘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與他繼承人共8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12年8月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至遲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負責無償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含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在內),即再無償贈與移轉登記3/8與原告,否則願無條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詎被告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迄未使原告再無償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蓋印時,其上期限「113」年「6」月「30」日與金額「168」萬元均空白未填載,又系爭保證書既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證書內容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保證書應定性為保證契約,但主債務尚未有效成立,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系爭保證書即屬無效而不生效力,況兩造嗣後合意不行使系爭保證書內容,改為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另系爭保證書後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坤鐘所有,陳

坤鐘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與他繼承人共8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於112年8月4日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限閱卷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與印文皆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蓋印;

而系爭保證書記載(以下除引號內為手寫記載外,其餘均為印刷字體):立保證書人陳春豐(上蓋陳春豐印文)茲因與陳朝利等8人共有所有坐落壯圍鄉古結段1668-2地號農地,立保證書人陳春豐願意擔保最遲應於「113」年「6」月「30」日負責將壯圍鄉古結段1668-2地號農地之持分1/2產權無償贈與予陳朝利(即辦妥所有權登記,且持分合計1/2,但包括陳朝利持分之部分),但辦理贈與之費用及稅金由受贈人負擔,恐口無憑,特立此保證書為據,倘立保證書人陳春豐願無條件賠償陳朝利「168」(上蓋陳春豐印文)萬元整。立保證書人:陳春豐(簽名與蓋印)(見本院卷第85頁保證書原本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證書期限「113」年「6」月「30」日與金額「168」萬

元是否係事後才手寫填載?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若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法官前明白表

示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2頁),而已自認系爭保證書所有記載之真正,嗣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抗辯其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蓋印時,其上系爭保證書期限「113」年「6」月「30」日與金額「168」萬元仍空白未填載云云,既未主張撤銷自認,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抑且系爭保證書記載之期限與金額若干,與被告之履行期限及應負之責任範圍與輕重攸關,被告豈有任由該期限與金額空白未填載即輕率在其上簽名蓋印之理及可能,並觀之系爭保證書金額「168」萬元中手寫記載「168」上尚經被告親自蓋印,顯然該期限與金額皆已手寫填載完全後才由被告親自蓋印於其上,被告抗辯無足採憑。

㈡兩造就系爭保證書約定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蓋印後將之交由原告之子訴外人陳之

勛轉交原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由原告收受被告簽名蓋印之系爭保證書後,既未退回系爭保證書,並執有系爭保證書原本迄今之具體情事,可認為原告已有承諾意思並有意思實現之事實,而已與被告就系爭保證書約定達成合意,系爭保證書契約即為成立,不以原告另為承諾之通知為必要,被告抗辯要難採取。

㈢系爭保證書之定性?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系爭保證書前段約定被告擔保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負責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含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即再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與原告,乃約定被告直接對原告負履行再無償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與原告之責任,而非原告之債務人或他共有人不履行時才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非屬保證契約,不因其使用「保證」之文字即謂係保證契約,亦不生保證債務從屬性之問題;後段約定被告願無條件賠償168萬元,雖漏載「否則」或「違反」者,然不影響後段意指倘被告違反前段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應無條件賠償原告168萬元之意思,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矧兩造既未約明其性質,依其文義,亦無從認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㈣兩造有無不行使系爭保證書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且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而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執陳之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73

至第77頁),抗辯陳之勛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不行使系爭保證書,改為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授與陳之勛處理系爭保證書或系爭土地出賣與否等事務之代理權,自應由被告舉證代理權授與行為存在之事實,而陳之勛與被告前開Line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保證書或系爭土地出賣與否等事務有向被告或陳之勛為授與陳之勛代理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前揭陳之勛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不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抗辯事實非真正。

⒊按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

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依證人陳銘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陳之勛有代原告將用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的印鑑提供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多僅可證明陳之勛有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但無由認為就系爭保證書或系爭土地出賣與否等事務,陳之勛有表示自己為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知此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亦不足以證明就系爭保證書或系爭土地出賣與否等事務,原告有以自己行為為表見代理之外觀,即無表見代理,遑論授權人責任可言,被告就此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⒈按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

,得約定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亦即得約定支付違約金作為贈與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之制裁。是系爭保證書後段約定被告不履行前段無償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時,被告應無條件支付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非法所不許,亦不受民法第410條規定之限制,且於被告一有違約情事時,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並具有獨立性。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情形等,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⒊被告逾系爭保證書期限113年6月30日迄今,未再無償贈與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與原告,厥屬違約,酌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所受之損害,乃未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之損害,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通常可得享受之利益,則為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之利益,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按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計算為1,407,038元,且系爭土地一部經兩造被繼承人陳坤鐘同意由他人占用多年(見本院卷第162頁),當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以及被告至少可將自己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以為一部履行,卻捨此不為,反於113年2月29日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並參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保證書後段約定之違約金168萬元過高,應酌減至25萬元始屬相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