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郭允騰被 告 林鑫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所定原告違約時,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42萬元,核減為20萬元。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22萬元(計算式:242萬元-20萬元=222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800元,尚應補繳24,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