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繁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若瑄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被 告 翔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清河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給付原告140萬元(見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1頁)。嗣又於115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及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卷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法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為出資200萬元之股東,兩造於113年12月2日簽訂「出資額轉讓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出資200萬元轉讓予被告暨補償乙事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以下「乙方」均指原告)同意對持有甲方(即被告,以下「甲方」均指被告)之2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㈡甲方同意連同乙方200萬元出資額轉讓及補償乙方150萬元稅賦,共計給付乙方350萬元。㈢前款350萬元之給付,甲、乙雙方同意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每期給付70萬元,並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非出資額轉讓約定之前提或條件關係,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情形,除去出資額轉讓部分,仍為有效。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被告150萬元之本息。茲因前開約定之給付期限到期後,被告均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由被告買回,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補償原告150萬元,與出資轉讓約定難以區分為一部分有效,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為全部無效,原告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
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足見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除非有例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又公司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如欲收回股份,非不得以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回其股份,惟仍應經過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倘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買回其股份,要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不符,自不得買回自己股份。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回出資額200萬元,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已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回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額轉讓未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出資額回籠禁止原則之例外適用,則該「乙方同意轉讓對甲方之200萬元出資額」約款約定,即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而對上開150萬元即乙方同意轉讓對甲方之200萬元出資額,共計350萬元,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給付條件如下:..㈡甲方同意連同乙方200萬元出資額及補償乙方150萬稅賦,共計350萬元。...」(見卷第17頁),審酌原告如仍為出資額200萬元之被告股東,被告製作財報或有盈餘項目,致原告對於持有被告出資額生稅賦負擔150萬元,本應由被告負擔,自無補償可言。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被告製作財報或有盈餘項目,致原告對於持有被告出資額生稅賦負擔150萬元,應解釋為原告出資額200萬元移轉予被告後,被告製作財報或有盈餘項目,原告仍有因移轉前持有被告出資額所生稅賦負擔,被告同意補償原告150萬元而言,原告既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額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致未將持有被告資本額200萬元部分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揆諸前開法律,關於補償150萬元約定部分,自不能解釋為除去轉讓出資額約定部分亦可成立,而仍有該補償150萬元一部分有效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與第四條約定互相勾稽,難以區分為一部分有效,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該兩項約定無前提或條件關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仍為有效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協議書就出資額轉讓及稅賦補償150萬元,全部皆為無效,應堪認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