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劉瑞國被 告 曹志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5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於111年2月16日、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35萬元;又原告自110年3月5日起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月2萬元之合會,至112年7月5日止,計繳交29期會費共58萬元,另於111年3月16日起參加被告為會首,每月1萬元之合會共2會,至112年7月16日止,計繳交17期會費共34萬元。詎料,上開互助會因被告不知去向而倒會,借貸款項亦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2紙、存證信函3

紙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30萬元、35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前段規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互助會會款58萬元、34萬元部分:

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被告不知去向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應依法處理會款事宜,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依前段規定,原告於全部會款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付之會款58萬元、34萬元,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7萬元(計算式:30萬元+35萬元+58萬元+34萬元=157萬元),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