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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劉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被 告 樹林國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美齡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樹林國寶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26屆管委會)當時因委員人數不足而陷入癱瘓,原告身為副主任委員,擬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召開管委會,詎料,已遭解任安全委員之蘇晉興(下逕稱其名),竟提前於114年3月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於系爭26屆管委會原定於115年6月30日之任期尚未屆至前,提前改選第27屆管委會由詹美齡(下逕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依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蘇晉興並無召集權,故係違法而自始無效。又系爭區權會存有諸多瑕疵,難謂非屬情節重大而對於決議無影響,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區權會全部決議。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即第27屆樹林國寶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1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即樹林國寶第27屆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1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民法第56條第1項。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系爭26屆管委會於114年1月21日臨時會議中(下稱系爭管委會臨時會),推選蘇晉興為第26屆主任委員,由其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應屬合法。系爭26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江鈺賢、蘇晉興、陳家峰已於114年2月18日互推蘇晉興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故由蘇晉興擔任召集人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應屬合法。蘇晉興並無欠繳管理費,且當時有效之原證3規約,亦無管理委員因3個月未繳管理費含車位租金即當然解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蘇晉興因未繳管理費,依規約規定已喪失管理委員身分,顯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系爭區權會之應出席戶數90戶、實際出席戶數76戶,出席率為84.44,且其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關於「討論議題二」之記載,與會議主席蘇晉興向住戶報告該議案之內容不符,且與召集通知所載案由不符,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存有「未遵循開會通知所載案由」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復依原告自陳:「原告並不爭執縱然記載票數不符,各該提案均已到達議決通過門檻乙事」,可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然情節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樹林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九:第26屆委員選任」之管理委員名單:主任委員李素娟、副主任委員簡清祈(誤載為簡青祈)、副主任委員黃柏仁(按:即原告之子,下逕稱其名)、監察委員陳家峰、財務委員江鈺賢(誤載為江銓賢)、機電委員羅秀碧、安全委員蘇晉興、環保委員黃麗茹等8人,任期2年,有上開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213-215、245-246頁)。

(二)承上,自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129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此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系爭2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素娟於113年12月19日辭職、黃麗茹於113年12月20日辭去環保委員(辭職書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副主任委員黃柏仁並非系爭社區之129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7、216頁),機電委員羅秀碧自102年間即非系爭社區129之5號2樓之住戶、於105年6月27日後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3、87、22

1、381頁;卷二第14-15、210頁)。

(四)蘇晉興以召集人身分,於114年3月1日召開11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114年3月1日系爭區權會做成決議,有原證5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被證6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7-1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自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129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6屆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其任期尚未屆至,即遭無召集權之蘇晉興違法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提前解任,故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始並非系爭26屆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蓋實際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柏仁當選該委員,且蘇晉興係有權召集人,系爭區權會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8頁),是原告有無系爭26屆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之私法上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亦受系爭區權會決議效力所及,而此等危險延至目前仍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而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先位之訴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部分,有無理由?

1.民法第56條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2.原告主張蘇晉興未繳管理費超過3個月,按原證10於113年9月28日修訂後規約(下稱原證10修正規約)第7條第8項規定:「管理費含車位租金三個月未繳,即當然解任」,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蘇晉興自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故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提出原證10於113年9月28日召開之樹林國寶第2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下稱113年臨時區權會)及該次修正後之原證10修正規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189頁)。經查:

⑴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

條規定(按:即由起訴人召開)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其選任、解任,得依區權人決議或規約加以規定。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修正規約第7條第8項、第8條第7項

均規定:「管理費含車位租金三個月未繳,即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原證10之113年臨時區權會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一:修訂規約說明:……修正第七條之八(管理費含停車費3個月未繳及當然解任)51人出席,26人同意修正票,此案依規約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修正第八條之七,51人出席,29人同意修正票,此案依規約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經表決達法定標準二分之一26票含以上此案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被告辯稱原證10於113年9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是否增訂第7條第8項、第8條第7項修正案,並未進行表決,至於原證10之會議記錄及該次修正後之規約,係臨訟捏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經查:

①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13之113年臨時區權會之會議手冊、被證15之113年臨時區權會會議錄音譯文暨其被證14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63-370、371-380頁,被證14錄音光碟置於卷一之卷末袋中),可見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住戶分別對上開修正案表示反對,反對意見略以:「我不想當,我就不要繳阿」、「很多人不選,就乾脆不繳」、「不用啦、這一條不用列啦」,總幹事鄭瑞珏問:「都不要?」,住戶:「對啦,我不想當,我也不想選,所以我不要繳管理費,哎呀,表決這個是屁啊,刪掉啦,不要啦。

」,副主任委員簡清祈旋即表示:「OK,刪掉」,之後便就規約第13條之修正案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350、376-380頁),原告對於上開譯文與錄音檔案之一致性並未爭執,從而堪認上開會議討論結果係將修正規約第7條第8項、第8條第7項規定「管理費含車位租金三個月未繳,即當然解任」之議案逕行刪除,並未進入表決,則原證10之會議記錄竟為上開同意修正並表決通過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該等議案之決議自屬違法無效,原證10修正規約第7條第8項、第8條第7項既未經區權人表決通過,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自不得列入修正後規約中,是原告以原證10修正規約第7條第8項、第8條第7項規定,主張蘇晉興因未繳管理費超過3個月,故其管理委員資格當然解任等語,於法自屬無據。②至於原告主張被證14之113年臨時區權會會議錄音檔案為

被告私下錄製,故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然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之公開會議,議題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為涉己兼公共事務之處理,並未專僅涉及憲法個人隱私權事項,原告又未說明並舉證此種公開會議有何不得自行錄音之規定,則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錄音以確保會議進行及記錄之正確性,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僅憑上開錄音檔係被告私下錄製,故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於法顯屬無據。

3.蘇晉興是否無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權?⑴系爭26屆管委會成員共8人,然李素娟於113年12月19日辭

去主任委員、黃麗茹於113年12月20日辭去環保委員,副主任委員黃柏仁並非系爭社區之129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機電委員羅秀碧於105年6月27日後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以及原證3於113年6月29日修訂之規約(下稱原證3規約,見本院卷一第25-40頁)第7條第5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副主任委員黃柏仁既非系爭社區之129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即當然解任。又蘇晉興為系爭26屆管委會之安全委員(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原證3規約,並無「管理費含車位租金**未繳,即當然解任」之類似規定,是蘇晉興及財務委員江銓賢至系爭區權會時之委員身分仍合法有效。故系爭26屆管委會中仍具合法有效管理委員身分者為:副主任委員簡清祈、監察委員陳家峰、財務委員江鈺賢、安全委員蘇晉興等4人。

⑵原證3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則主委李素娟辭職時,即應由所剩唯一副主委簡青祈(見本院卷一第87頁)代理行使主委之職。原告既非系爭26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自無從代理行使主委職務,且黃柏仁並無區權人身分乃當然解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斯時身為副主任委員,擬於114年3月11日召開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提出由「副主委原告及黃柏仁」2人聯名代理主委身分發出之原證2公告及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均於法無據。且原告提出原證4於114年3月11日由「副主委黃柏仁/劉秀蓮」2人聯名召開之臨時管委會會議記錄,主張該會議中以決議由「副主委黃柏仁/劉秀蓮」2人聯名遞補為系爭26屆管委會之主委(見本院卷一第41頁),因其2人以副主委之名義召開原證4之臨時管委會,核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該次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且依民法第56條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是原證4之臨時管委會決議乃當然無效,無待法院宣告,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⑶原證3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

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5條第2項「前項委員名額,最多5名,並得設置候補委員2名。」(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第7條第7款「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原證3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被告主張系爭26屆管委會並無選任設置候(遞)補委員(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原告亦主張每屆區權會均未選出候補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堪認系爭26屆管委會無從依上開規約進行遞補。則被告主張副主任委員簡清祈以被證2公告將於114年1月21日晚上8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載明「討論事項:一、補選主任委員案」(見本院卷一第89頁),114年1月21日當日,扣除已辭職委員者2人,應到6人;實際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者,計有:副主任委員簡清祈、委員陳家峰、蘇晉興、羅秀碧等4人,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會中並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推選蘇晉興為第26屆主任委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頁),並提出被證3會議紀錄、被證4-1表決經過光碟檔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光碟置於該卷末袋中),堪認114年1月21日之管委會決議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有效,蘇晉興即為經合法選任之主委。

⑷承上,復依原證3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是蘇晉興以主委身分召集被證6系爭區權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自屬合法且有權召集之人,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蘇晉興為無召集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權會做成之全部決議均無效等語,無法自屬無據。

4.綜上,蘇晉興召開系爭區權會,具有合法且有效之召集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蘇晉興並無召集權,故系爭區權會係違法而自始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權會做成之全部決議均無效等語,於法無據。

(三)備位之訴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部分,有無理由?

1.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系爭區權會係於114年3月1日召開並做成決議(被證6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原告並未出席,此有被證12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核屬「社員」之身分,其於114年5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狀」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之全部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合於上開「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之要件,合先敘明。

2.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證6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載明討論議題二為「請總幹事(鄭瑞珏)提供國寶社區第26屆區大會及同年臨時區大會會議紀錄,釐清各項公告適法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錄影內容召集人蘇晉興報告表決議案時卻向住戶報告該議案為「是否同意與保全公司解約?」,已與會議紀錄明顯不符,亦與召集通知所載案由不符,且被告未先提出修正案修改提案二內容,即逕行修改提案二內容並進行表決,已違反會議規範,應屬程序嚴重瑕疵等語。然查:

⑴原證5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記載「討論議題」

欄之「提案二、請總幹事(鄭瑞珏)提供國寶社區第26屆區大會及同年臨時區大會的會議紀錄,釐清各項公告適法性,若總幹事不願配合,立即與保全公司解約,因而造成國寶社區損失,保全公司要負賠償責任。」;並於「討論議題」欄最末記載:「開會當日記錄:鄭瑞珏總幹事」。⑵依原證11錄音譯文所示,區權會主席蘇晉興當時口頭報告

略以:「那我們現在由提案二是請總幹事鄭瑞珏提供國寶社區第26屆大會及同年臨時區大會的會議紀錄,釐清各項公告適法性,若總幹事不願配合,立即與保全公司解約,因而造成國寶社區損失,保全公司要負賠償責任,基於保全公司解約,等一下,那我先把他念完,好,那這部分因為總幹事現在沒有來齣,那我們已經有寫這樣,也提前給他了,也公告了,他既然沒有來,那我們是不是要因為他不願意配合嘛。所以我們就可能就由管委會決定,對那個保全公司,我們大會那由我們區大來決定好了,我們這個保全公司對社區的貢獻或是有什麼損害,大家應該都知道,那現在我們就是由區大來表決跟保全公司解約,同意跟保全公司解約的,請舉手。」(原證11第2至3頁(蘇晉興

00:05:30,039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⑶被證6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柒、討論議題」、「二、請

總幹事(鄭瑞珏)提供國寶社區第26屆區大會及同年臨時區大會會議紀錄,釐清各項公告適法性。」、「決議:同意通過請總幹事(鄭瑞珏)提供國寶社區第26屆區大會及同年臨時區大會會議紀錄」、「票數:同意62票,反對0票,無意見:0票。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被證6會議紀錄之「捌、臨時動議」、「提案三、何時與勤讚物業與勤讚保全解除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⑷依上開被證4-2錄影檔案、原證11譯文可知,區權會主席蘇

晉興完全按照「開會通知單」所載「討論議題提案二」之內容於會議中進行報告,並說明已先通知鄭瑞珏、已公告,惟鄭瑞珏既未提出第26屆區權會及(113年9月28日)臨時區權會等2份會議紀錄,亦未於系爭臨時區權會當日到場履行其身為總幹事應擔任會議記錄人員之職責;蘇晉興乃依「開會通知單」之「討論議題提案二所載『……若總幹事不願配合,立即與保全公司解約』」續為說明,並進行表決。上開過程,與「開會通知單」所載內容相符,自無原告所稱「未遵循開會通知所載案由」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⑸上開臨時區權會於「捌、臨時動議」中,另有「提案三、

何時與勤讚物業與勤讚保全解除合約?」、「決議:同意通過與勤讚物業及勤讚保全聘約到114年3月15日為止,請管委會張貼公告並與勤讚物業及勤讚保全辦理交接。」,此項臨時動議亦經表決通過。此部分,系爭臨時區權會已有充分討論(見原證12第5至6頁(「詹美齡00:17:53,853」至「蘇晉興00:20:30,895」),本院卷一第341-342頁)。被告辯稱當日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因便宜行事,將系爭區權會主席蘇晉興於「討論議題提案二」提及並表決通過之「立即與保全公司解約」部分,未記載於會議紀錄,而僅在有明示解除(終止)合約之特定日期即「臨時動議提案三、何時與勤讚物業與勤讚保全解除合約?決議:同意通過與勤讚物業及勤讚保全聘約到114年3月15日為止,請管委會張貼公告並與勤讚物業及勤讚保全辦理交接。」為記載,誤以為如此記載即已足夠,致未於「討論議題提案二」為完整記載等語。審酌上開僅屬文字表達方式之枝節事項,並非「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之瑕疵,且按屬紀錄瑕疵,非決議方法違法,亦不得據之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非撤銷決議之理由。

⑹關於總幹事鄭瑞珏未依原證5「開會通知單」所載,至系爭

區權會會場擔任記錄人員,且未提供通知單所載之相關會議記錄、財報等資料並到場說明,故決議與勤讚物業與勤讚保全解除合約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3頁),經證人即住戶溫玉珠結稱:我有受到發起人且為管委會委員蘇晉興委員之委託,要轉交被證20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提案單(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給總幹事鄭瑞珏,我當時是委託勤讚保全公司派駐在我們社區的守衛妹妹,我不記得她的名字(下稱A女),當時勤讚保全派駐在我們社區的只有總幹事鄭瑞珏和A女而已。隔天,我去問A女有無轉交成功,她說有,至於總幹事鄭瑞珏有沒有收受,A女不曉得,而我還有許多的開會通知單要去發送,我就沒去追問後面的狀況。要於開會前轉交被證20這些資料,因為他是總幹事要來做區權會的會議記錄,而且他還要來報告一些社區的事情。系爭區權會當天我有到場開會,總幹事鄭瑞珏沒有到場開會,但開會當天他有來上班,我還在開會前提醒他要來開會,但他回應我說這是不合法的會議,所以他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483頁),可見開會通知單已經送達鄭瑞珏,鄭瑞珏亦知悉當天有召開系爭區權會,並認為係不合法會議而決定不予參加,至於鄭瑞珏是否實際收受並閱讀該開會通知單內容,與已經合法送達不生影響。益徵上開「討論議題提案二」及「捌、臨時動議」皆已事前通知,會議中亦為相應之討論及表決,係會議記錄文字僅記載要旨之落差,然不影響該會議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會議之召集及開會程序均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非可採。

⑺被告辯稱因總幹事鄭瑞珏未依原證5「開會通知單」(見本

院卷一第43頁)所載,至系爭區權會會場擔任記錄人員,致臨時指定擔任紀錄人員之區權人蘇女珍,因不諳如何製作會議紀錄而便宜行事,僅於有特定解除(終止)契約日期之「臨時動議提案三」為記載,未於「討論議題提案二」完整記載主席蘇晉興之發言,而有上開疏漏等語。然審酌此等僅屬會議紀錄之文字表達方式之瑕疵,並非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討論議題提案二」之決議,並無理由。

⑻基上,原告主張被證6系爭區權會之議題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4.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會之下列議案,依被證4-3錄音譯文與被證6會議紀錄所載之同意票數不符:議案三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議案四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亦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議案五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亦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臨時動議之提案一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亦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臨時動議之提案二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亦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臨時動議之提案三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亦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臨時動議之提案四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亦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臨時動議之提案五之同意票數統計結果為65票通過,亦與被證6會議記錄所載之同意票62票不符,被告答辯(三)狀既然自承因規約規範不明確,導致被告於計算應出席總戶數及表決權數均有誤算,可知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方式違法之處甚多,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依法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465頁)。然查,原告自承上開議案之票數均有達決議門檻,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且上開實際同意票數均65票,而與會議紀錄所載同意票數62票,均差距3票,差距甚小,不影響均有達決議門檻而屬通過,且由該固定差距3票之微小差距可知,應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系統性錯誤導致,核與被告所辯之現場計算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4-438頁),而此系統性之微小錯誤對各該議案是否通過之認定不生影響,揆諸前揭「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始得撤銷之旨,原告主張上開表決權數之計算錯誤,應予撤銷等語,自無足採。

5.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原證3規約第3條第10款固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8頁),相較於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缺少「並公告之」4字。惟按公寓條例第34條係以主席簽名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權益依憑,非以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即該決議效力不因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或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縱未送達各區權人,但已循例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等語,原告並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對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

6.其餘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諸多瑕疵,例如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4年7月30日函檢附系爭臨時區權會後之申請報備資料中,未發現序號12簡維成、序號68沈宗翰之委託書,據此主張被證22係被告事後補製作,在在證明系爭臨時區權會瑕疵甚多,足認情節重大對於決議有影響,應予撤銷等語。然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屬枝節事項之微小違誤,該等瑕疵縱使存在,均非「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其訴請撤銷該等決議,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第27屆樹林國寶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1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即樹林國寶第27屆管理委員會於114年3月1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