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陳育信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2係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故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A2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及住所等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朋友,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
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飲酒完畢後,被告表示欲送原告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然被告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抵達後,被告便將原告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居所,二人入內後,被告旋搶走原告之行動電話,禁止原告對外通訊,復將原告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原告全身、致A女受傷,而將原告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上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被告於上開私行拘禁原告之期間,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原告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原告,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以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原告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著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咬原告之左右乳房,惟因被告無法勃起,原告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被告始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陪同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院區)急診,原告乘進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表示有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情事,經報警處理,並通知原告之男友到場陪同,原告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該院護理師向主管機關通報原告遭妨害性自主,循線查悉上情。原告上開遭被告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權行為,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偵查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妨害其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點為110年l月19日,應於112年l月18日前提出賠償請求, 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於110年l月20日即於警詢中提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益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得拒絕本件給付。
㈡否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業已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中。本件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就時間點觀之,於證人即原告之男友王OO出現前,原告均未稱遭受性侵害,待證人出現後,離開三重院區後於下午始又至仁愛院區聲稱遭性侵害而就醫,尚有可能係原告為對證人解釋其與其他男子待一整夜之卸責之詞,原告陳述至少有以下矛盾之處:⒈原告於刑事一審時先稱被告於大廳將伊衣服脫掉,並稱脫
光衣服後被告把性器官放在伊性器官上面,之後卻又稱被告係於小房間為性侵害行為,原告關於遭被告性侵害地點前後陳述已有齟齬 。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凶器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
使用凶器,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突稱被告還有一把刀,前後陳述不一。
⒊關於被告是否摔壞原告行動電話乙節,原告於刑事一審時
陳稱在大廳遭被告摔壞,並稱一進門就被摔壞,但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走電話,又稱伊男友有打電話給伊,但被告不給他使用電話,再於檢察官偵訊問時稱係被告搶走,前後陳述大相逕庭,尚不能排除原告係因不願意提出對話紀錄致使暴露兩造間並非單純客戶關係而稱摔壞等語,此觀原告於一審審理時亦稱手機被被告摔壞而無法提供對話記錄 自明,況證人開始即稱警察係用原告手機打給伊,此部分證人於一審時亦有肯認,於一審時亦稱原告手機係有通沒人接,就手機狀態乙節,原告陳述亦前後不一,動機極不單純。
⒋原告稱曾遭被告沿途拖行至其住處,然觀諸監視錄影紀錄
,兩人於大勇街下車處至被告居住處尚有一段距離,而該處巷弄狹小,實難以蠻力硬拖一人進入巷弄,依監視錄影顯示當日下午七點多許,路上車水馬龍,巷弄兩側住宅又非常靠近,被告如何強制拖行原告?足徵原告陳述顯不合理。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15日回覆法院函文及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顯示兩造當日於大勇街下車處至被告居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並巷道極窄,二人要一前一後始能通過,原告不可能遭被告強拉經過,且緊鄰住家,原告豈有經過巷道大喊大叫竟無人知悉之理。⒌原告另稱伊至三重院區就醫時有稱被性侵害,但醫院護理
紀錄並未記載,且為當日護理人員所否認,現或前同居男女朋友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故該醫院僅為家庭暴力之通報而無性侵害採證之通報,且當日原告係自行出院,嗣後再自行前往仁愛院區急診,亦為該院護理人員所肯認,原告及證人卻一再反於事實稱因三重院區無設備而轉診,似有意隱瞞在於三重院區未為性侵通報,亦未提供內褲供採證之情形,原告為構陷被告於罪,始緊急出院後再穿著一件非案發時所穿,且可能沾有被告DNA之內褲至仁愛院區為性侵害之通報,動機尚有可議之處。原告於一審時稱伊在三重院區什麼都沒有講,只是要他們快報警,原告於三重院區到底有無聲稱被性侵害乙節,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自不足採信。
⒍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5月6日回覆法院函件內容可
知,三重院區有受理性侵害通報作業,並非原告所稱在三重院區未受理性侵害通報,實際情況不排除係原告未受性侵害,故無性侵害之通報,而於就醫及返家後未著內褲,為對其男友交代,在家中穿著一內褲再前往仁愛院區為性侵害之通報,因兩造本有交往,故得於家中翻出並穿著得以驗出被告DNA之內褲,且係位於內褲內層,足見存在時間久遠,並非案發時所留下。
⒎關於二人爭執原因,被告稱係因為捧場同事關係而起爭執
,而原告亦稱被告有指定服務人員之問題導致伊與同事相處不和睦,於一審亦有相同之陳述,是以,尚無法排除二人可能因此發生爭執,故有從計程車上爭執及跌落之情事,無法據此爭執認定被告犯罪。
⒏關於原告乳頭上之唾液採有被告之染色體乙節,本件原 告
本係卡拉OK之陪侍小姐,當日又自下午3點許即陪侍被告,兩造當日互動關係異於常人,無法排除係當日與之互動間所留下之印記,而原告稱被告咬其乳頭,但原告並無此部分受傷之記錄,原告之陳述顯有可議。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因被告表示欲送其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20分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然被告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兩造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抵達後,被告便將原告強拉下計程車,並拖往上址居所,被告旋搶走原告之行動電話,禁止原告對外通訊,復將原告全身衣物脫光,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原告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原告A女,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以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原告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著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咬原告之左右乳房,惟因被告無法勃起,原告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女有本件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警員詢問時,即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遭被告關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被告居所內,並遭被告性侵害為由報案及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至第17頁調查筆錄可參),且原告亦自承於109年10月間在伊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百富KTV認識被告(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可參),顯然原告於110 年1月20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損害係本於其所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對其妨害自由及性自主侵害而發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時效非以其知悉賠償義務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張應以檢察官起訴並將起訴書送達原告時,作為被害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起算基準點,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賠償金額若干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