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邱麗禎被 告 劉大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圜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合庫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造成原告生活拮据,精神也被影響,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
㈡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系
爭合庫帳戶之1,000,000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是其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58、59829、63384、65783、6588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原告所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於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能徒以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之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合庫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提供帳戶者)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1,000,000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合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