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蔡杰燊被 告 林滄隆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由於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2日15時56分左右,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102號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5號機械停車格前,未下車確認停車格內是否有車輛或人員,僅在車內操作機械停車格面板,造成原告停放於該格內的車輛車號000-0000車門及車身遭機械車位擠壓,導致車輛嚴重毀損。被告對賠償事宜未有回應,原告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

(二)事故發生:於112年1月2日15時53分許,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102號,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5號機械停車格內,開大燈並未熄火,且在車內整理物品。被告於15時56分許,駕車回到B3停車場,當被告駛入後,原告熄火並下車,準備讓被告操作機械停車格面板。未料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停車格內是否有其他車輛及人員,而是直接在車內操作機械停車格面板。當時原告正準備關上車門,突然跌入車內並呼喊要求被告停止操作,但被告未理會,繼續操作,直至原告車門及車身遭機械車位擠壓,造成車輛嚴重變形。在此過程中,原告大聲呼喊要求被告停止,但被告未聽見,仍繼續操作機械停車格,導致原告車輛的車門和車身被擠壓變形,原告本人也因擠壓而跌入車內,造成身體輕微損傷。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表示會賠償損失,隨後原告安排道路救援將車輛拖至賓士原廠。隔日,原告邀請被告共同前往確認車輛損壞情況,但被告拒絕確認。賓士原廠報價修車費用為428,173元,然而被告未作任何回應。1月9日,原告嘗試與被告進行調解,並向樹林區公所提出調解申請,但被告完全拒絕賠償,導致調解無效。同日,原告報警並以故意毀損罪提告,1月10日,警局對原告進行筆錄。後來,原告於4月底收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被告表示事故「伊不是故意的等語」,但仍拒絕賠償。

(三)原告車輛需更換德國原裝零件,且預計維修時間為一個月。在此期間,原告必須使用計程車代步,並支付來回車資及拖吊費用。原告因車輛修理和檢察官偵查終結期間需要請假,造成時間和工作上的損失。車號000-0000事故維修費和修復後之減損價值。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法律依據:根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因過失或故意損害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賠償損失。根據民法第216條規定,受害者可請求「預期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根據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受害人可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根據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根據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以金錢賠償,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加給利息。

(五)訴請請求

1、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及利息,賠償金額為賓士原廠報價之修理費用428,173元,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

2、請法院判令依車損鑑價認定,賠償原告車號000-0000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為80,000元,以及鑑價費用4,000元,共84,000元,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

3、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一個月的代步計程車費用,考量修車期間,預計需要22天代步,計算方式為NT$420元/天×22天 =NT$9,240元(來回計程車費用為NT$420元)以及來回維修廠的計程車費用360元+400元=760元,共10,000元,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

4、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修理和檢察官偵查終結期間的請假損失金額為請假9.66天,損失金額28,352元,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

5、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事故拖吊所產生的費用金額為1,950元,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

6、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由於本案事故對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持續不安,且原告因此對使用機械停車位產生極大恐懼,已不再敢使用機械停車位,改為選擇停放在平面車位上,並因此支付了額外的停車費用和洗車費用。請法院根據事故對原告的心理影響及生活困擾,依實際情況裁定賠償金額(預計金額100,000元,具體金額由法院裁定)。

7、請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六)被告稱其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已確認「無人出入及燈光」,然此一觀察並未履行應有之注意義務。

1、被告於操作前,僅憑車燈熄滅、車窗未見動靜等表面觀察,即啟動機械設備,顯示其未有盡合理之注意義務;

2、被告主張曾開窗左右觀察,但機械式車位視角受限,其觀察方式無法達成確認車內無人之目的,應視為未盡安全操作義務。

3、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停車場規定,應「儘速離開」,實屬卸責推諉。原告當時在車內整理物品並拿下車兩次,非以逗留、抽菸、滑手機等目的長時間佔用車位,並不因此授權他人可在未確認情況下任意啟動機械裝置,該項安全責任仍應由使用者負擔。

4、至於被告所引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強調:㈠原告並無阻礙停車作業或違規行為;㈡被告啟動機械式停車設備前雖自稱「左右查看並未發現異常」,惟依現場事證,原告車輛停放於該車格內,其外部明顯可見有人駕駛坐於車內,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於倒車後「降下車窗再次確認」,應能發現原告車輛內仍有人,惟被告未盡合理注意義務,逕行操作機械式升降設備,致原告車輛發生墜落事故,顯已違反一般使用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㈢若被告於操作前再三確認,即無事故之發生,應視為單方過失。

(七)關於損害賠償項目,被告多所曲解,原告分述如下:

1、汽車維修費用的折舊部分,依照賓士訂購合約書(附件)第十六條,自交車三年內不計里程數,對車輛瑕疵零件負更新之責任,原告車輛事發當時才新購兩年多,無超過三年保固,並無折舊之問題。

2、鑑定費用屬為舉證所生必要支出,並非隨意委託,鑑定過程依法進行,被告無權否認其效力。

3、代步交通與拖吊費用:原告於車輛拖吊送修期間,賓士原廠1/4接車至2/14交車(附件),40天無車可用,即便原告未能提出全額單據,仍可依經驗法則推知合理範圍內之交通不便與成本,請法院酌予認定。

4、請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損及後續處理(報案、修車、應訴等)多次請假,影響正常工作進度,提出請假明細供佐證,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損害之一部分。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事故瞬間驚嚇,身心受到嚴重影響,長期不敢使用機械式車位,造成心理陰影及生活不便,已逾一般不便之範疇;原告因該起事件導致居住安全感降低,且此機械車位本是原告所有,本就是社區住戶,對此突發事件感受恐慌,原告不敢停也不敢把車位出租,自屬人格法益受損,符合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要件,慰撫金請求有據可憑。

(八)對於被告之答辯狀意見:

1、關於被告稱其倒車時有降下車窗再次確認之說法:被告雖主張於15:56:26至15:56:40有「降下車窗確認」,但依照原告提供的監視影像15:56:35-15:56:55可清楚看到被告倒車降下車窗是為方便在車上直接按下機械車位操作按鈕,並沒有開到最裡面的原告車查看,且被告車位旁邊還停一台車,更可確定其觀察方式無法達成確認車內無人之目的,被告已構成過失。被告答辯狀亦說被告未開大燈,後視鏡己收起,汽車隔熱紙顏色又深,無從讓人看出是否有人在車,足證被告已構成過失。

2、關於「原告逗留」之指摘:原告於停車後整理私人物品(如背包、文件、手機等),為合理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意逗留或違規行為。即便原告有短暫停留,被告仍負有基本安全確認義務,不得據此卸責。

3、關於車輛維修費用之折舊問題:原告車輛為新購兩年餘之賓士車,依原廠交車合約條款,三年内享有更換瑕疵零件之保固。被告以折舊為由否認賠償義務,混淆保固條件與保險理賠標準,顯非可採。

4、關於代步交通費用:原告自1月4日至2月14日期間無車可用,提出760元計程車單據,並可合理推知另有交通不便支出。被告主張應以大眾運輸替代,不符原告實際生活通勤需要,亦與實務見解相左。法院應以經驗法則酌認合理範圍費用。

(九)汽車隔熱紙我是貼原廠的,且由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擋風玻璃前有公司的停車證,公司是隸屬經濟部,擋風玻璃不能有顏色過深的情況,被告答辯是隨意亂說我隔熱紙顏色過深。我車子在做整理時是開的,所以大燈一定是有開的。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約112年1月2日52分28秒許將車停妥在翠亨社區地下室B3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格),被告約於同日下午3點56分許,被告開車至B3地下室停車場時,已看向左側(即系爭停車格位置),確認停放該區機械停車格內無人出入及燈光,開始右轉後倒車,並於倒車時降下前座兩側車窗再次確認無人出入及燈光,嗣開車往前按鈕啟動機械停車設備,啟動後過幾秒聽到原告叫聲,趕緊按下停止鈕接著將車子往前移動後下車查看(被證1),結果發現左側車位有車子掉落人在車裏(被證2),協助對方脫困,並上樓請管理員通知機械停車設備廠商前來處理。

(二)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民法184云云應無理由:

1、按機械停車位之正常使用常態,使用人欲升降車輛時應注意車位上有無其他使用者正在上下車,通常使用者多僅以車輛大燈熄滅與否,難以期待所有欲升降車輛之使用人有就停車場全部的車子逐一探看之注意義務。相對地,根據停車場使用規則,亦呼籲使用者在車于靜止狀態應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倘若一時不察而誤將現有人在車內之車輛降下,該車內駕駛亦可緊急叫喊示警,使操作升降裝置之使用者得以盡快將該車升上。

2、原告約112年1月2日52分28秒許將車停妥於系爭停車格,被告約於同日下午3點56分許啟動機械停車位,約3點57分01秒按停機械停車位按紐,約於3點57分32秒許下車查看,並協助對方脫困,且原告將車停妥至被告啟動機械停車位,時間總計約4分鐘,顯已違反停車注意事項第七「請盡速離開勿逗留」,而被告聽到原告呼求到被告下車救援僅約1鐘內,顯見當時情況急迫,無更動現況可能性,參酌現場汽車毀損的照片,可證原告未開大燈,後視鏡已收起,汽車隔熱紙顏色又深,無從讓人看出是否有人在車內,且原告發現有人欲使用機械停車設備時,正確做法應按喇叭示警,然原告之反應卻是直接開車衝出,導致原告車門與機械停車車台碰撞,此為事故發生原因,是被告並無過失,縱然鈞院認被告於此案件有過失,被告亦引民法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部分:

1、原告扣除折舊後,汽車修理費用為107,574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被告鑑定報告所載車輛為109年1月份出廠,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2日,被告實際使用車輛已經三年,被告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扣除折舊費用後,金額為107,574元,計算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428,173x0.369=157996,第1年折舊後價值428,000-000000=270177;第2年折舊值270177x0.369=99695,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70482;第3年折舊值170482x0.369=62908,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07574。

2、原告並無理由請求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被告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且參該鑑定報告,未提到對系爭車輛維修情形、車子本身狀況而做鑑定報告,僅以年份作為鑑定判斷憑據,該鑑定報告正確性,容有疑義。

3、原告計程車費用為760元:原告主張1個月代步費、來回維修廠計程車費用共計1萬元及拖吊費用云云,然原告僅提出760元計程車費用單據,未提出其餘單據,而難認原告除760元計程車費用外,尚有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實證以證如何計算出1個月,因此原告請求超過760元部分應屬無理由。

4、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請假損失:原告提出請假明細請求車輛維修和提起告訴期間的請假損失云云,然該表僅係單純請假明細,請假事由是否如原告所述,已有可疑,且原告係以刑事告訴人身分出庭,自有到庭應訊之義務,出庭應訊本屬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並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生損害。另原告再稱因車輛修理而請假與被告侵害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原告並無理由請求慰撫金:本件車禍原告未受到身體、健康、名譽等傷害,已與請求慰撫金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請求已無理由,況且原告並非本社區住戶,本停放路邊平面車位,係平日停放處因道路鋪設汙水處理管線才臨時停放於本社區,是原告稱因恐懼改停放平面車位云云,應屬不實。

(四)就原告答辯狀表示意見:

1、原告稱「倘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於倒車『降下車窗再次確認』,應能發現原告車輛內仍有人等語」,被告倒車時確實有降下車窗確認(監視器影像15:56:26-15:56:40、被證3),然因被告未開大燈,後視鏡已收起,汽車隔熱紙顏色又深,無從讓人看出是否有人在車內,是依原告答辯狀所述,足證被告於並無過失。

2、又原告稱並未違反停車場盡速離開規定云云,然依監視器所示(見被證1),原告確實長時間逗留於機械停車位中,無疑已違反停車場規定,至於原告稱長時間逗留係因整理物品所致,惟原告並未提出實證以證之,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設若原告所述無訛,則原告當然不可避免會低頭彎腰整理物品,此時被告更無法看到原告在車內,益證本件被告並無過失。

3、次又原告表示與賓士間有瑕疵零件更新合約,惟本件並無瑕疵零件而係折舊,折舊概念亦與瑕疵零件不同,原告顯然有意誤導鈞院。

4、另原告主張一個月代步費云云,然原告僅提出760元計程車費用單據,未提出其餘單據,而難認原告除760元計程車費用外,尚有支出。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代步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因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即可,不需搭乘計程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102號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5號機械停車格前,未下車確認停車格內是否有車輛或人員,僅在車內操作機械停車格面板,造成原告停放於該格內的車輛車號000-0000車門及車身遭機械車位擠壓,導致車輛毀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汽車因機械停車設備擠壓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運轉作動所造成等情,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開車進入翠亨社區地下B3停車場停車時,並未下車查看機械停車位上已經停放之車輛狀況,再行操作啟動機械停車設備,即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直接操作啟動機械停車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操作前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停車機械擠壓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造成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未確認停車格狀況,造成原告之汽車受損,具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前,必須先確認停車格內並無人員在內,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始得啟動設備運轉,此為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必要遵守安全規則,其確認之方式固無限制,但以能確實檢查並確認停車格之安全狀況為之,方得認為無過失存在,倘若在汽車上無法確認,甚至應下車巡視察看以便完成確認動作;被告雖曾於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之前,降下其所駕駛之汽車兩側前窗玻璃,但此動作僅為便於察看該車外狀況或後照鏡影像之動作,確實檢查停車格內狀況方為被告應負檢查義務,而非降下車窗玻璃即為已足,而原告於被告在汽車內操作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時,仍停留在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汽車前檔玻璃於室內燈光下仍可目視貼於玻璃內之識別證,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29頁),則若被告確實檢查停車格內狀況,當可發現仍在該汽車中活動而尚未退出汽車之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之汽車玻璃過黑,以致無法發現原告仍在車上等語,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具有過失,且與其汽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節,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損害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採取。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共428,173元,並提出台明賓士公司三重廠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其中零件等共216,688元(含稅後,估價單原價206,370元),減去零件後餘額為工資211,485元(含稅後,估價單原價201,414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下方),其中工資不計算折舊,前揭原告所有之汽車為109年8月26日首次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迄112年1月2日發生前揭事故時為止,已經領照使用2年4月餘,上開零件等按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首次領牌使用109年8年26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4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6,688÷(5+1)≒36,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6,688-36,115)×1/5×(2+5/12)≒87,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688-87,277=129,411】,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理費用合計為340,896元【計算式:129411+211485=340896】,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不需扣除折舊等語,乃依據原告與第三人所訂定之契約而為主張,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汽車事故修復後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8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含鑑價費用4,000元,共84,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將前揭汽車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汽車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數額為8萬元,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45號函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其此部分主張當堪以採取。至於原告另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乃屬訴訟程序外進行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得向他造當事人請求之範圍。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其所有之前揭汽車維修期間1個月的以計程車代步上班之交通費,需要22天代步,每天來回420元,共9,240元,另來回維修廠的計程車費用760元(360元+400元=760元),以上共1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於112年1月4日送修進廠,112年2月14日完成交車,有前揭台明賓士三重廠帳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4、5、9、10、13、18日、2月13日、14日等8日請假,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上開日期並無因需要上班而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應以14日計算。另原告提出計程車公司試算其住所至上班處所之計程車費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以每日來回420元作為計算基準,亦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80元。至於原告提出之2紙計程車費發票金額共760元部分為112年1月3日所支出(見本院卷第95頁),不在前揭範圍內,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綜上,交通費部分金額合計為6,640元。

(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汽車自事故地點由拖吊車拖吊至修理廠,支出1,950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採取。

(五)請假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處理車輛修理、檢察官偵查終結期間的請假9.66天,損失金額28,352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因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其向雇主請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有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後果,亦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六)精神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損害者為原告所有之前揭汽車,屬於對財產權之侵害,並非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一節,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9,486元【340,896+80,000+6,640+1,950=429,486】,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原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負遲延責任起,始應開始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本件應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429,486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