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蘇○○被 告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夫妻共同生活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A01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A01員工宿舍(見本院卷一第69頁)、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4月至5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9頁),而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原告復主張被告與A01之共同租屋在新北市樹林區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而為侵權行為地,被告亦表示伊租屋地確在該址(見卷一第20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A01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5年1月中離婚,共同育
有兩子。詎原告於112年11月間自A01手機發現被告及A01有諸多超過一般男女交往界限之稱呼及對話,甚有共同租屋同居之事實,包括:
⒈A01(通訊軟體LINE名稱「人間煙火」)於112年9月11日晚間
向被告表示:「我晚點去找妳?」、「我只是想看看妳而已」等語,被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庭茵」)同意後,A01於當日23時40分許抵達被告所在地,於翌(12)日l時40分左右始離開。
⒉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A01表示:「不是開心可以出去玩是陪
在你身邊的每一刻我都很珍惜也因此開心」、「跟我在一起
你真的快樂嗎」等語,A01回覆:「我也只希望妳在我身邊的時候,妳能做自己…當我的小公主」等語。
⒊A01於112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跟妳說我很想…」等語,
被告回覆:「我朋友在欸你敢」、「等你回來再說」等語,A01不久後即傳訊:「開門」等語。
⒋A01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表示:「我愛你」等語,被告回
應:「我也愛你」等語,兩人交換多筆租屋網站訊息,承租標的顯非被告單人租屋處所,被告與A01熱烈討論屋況條件,並向A01表示:「我很喜歡但我覺得你會覺得太小一點」等語,被告於房屋承租後,為A01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停車位外,亦曾於112年11月3日向A01傳訊:「你的襯衫在前陽台應該乾了我回去再收」等語,就承租費用開銷,A01亦向被告表示由其等2人與被告室友及其男友共4人平分,於112年11月6日被告欲購買家具時向被告表示:「買我們房間裡面妳喜歡的就好」、於112年11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喜歡我們的家」等語,顯見A01與被告在外租屋同居,宛如夫妻親密生活相處。
⒌A01於112年10月28日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主動傳訊向A01表
示:「我怕你就這樣不要我…我真的很愛很愛你 我知道你已經很努力很盡力的在花時間陪我 我會調整好自己 放心 我該做什麼事情 自己的本份我沒有忘記 你也有自己的事情要做我不能這麼自私」;於112年10月30日傳訊:「我們在一起這短短一個多月 我真的每一天每一分每一秒都很珍惜」、「是你讓我知道原來 談感情是幸福的 原來被照顧被疼是這種感覺」、「我還是想說我很愛你」;於112年11月8日傳訊:「我很開心很幸福很快樂但前提是這都是因為你」等語。
㈡自被告與A01間LINE對話內容,A01向被告提及A01與伊結婚時
曾約定如於婚姻期間發生外遇視同放棄子女監護權而遲未與原告離婚,被告回應:「那你還這麼明目張膽帶我出去等語;又A01欲與被告交換車輛駕駛,被告即向A01表示:「重點你老婆知道你的車 這樣等等被發現」、「如果我要用車開你的車出去呢 剛好被抓到」、「我是怕你老婆看到不是其他人」等語,A01回覆被告不常過來A01與伊同住之三重蘆洲地區等語以安撫被告不會被原告發現,故被告明知A01已有配偶,竟仍傳送諸多親密語句與A01,更與A01在外租屋同居,兩人過從甚密、發展婚外情,致原告甚感遭背叛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自被告與A01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亦從中知悉A01偕同被告更換被告原有車輛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車,因而有被告相關證件資料照片,原告方於112年11月20日經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質問前開情事並商議賠償事宜,被告亦承認前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A01欺騙伊已與原告離婚、正在和原告爭小孩監護權,並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與伊,伊因此認為A01單身,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伊否認原告所提伊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且原告應係於A01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下載A01手機中該對話紀錄,屬違法取證,應排除證據能力;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伊並未與A01同居,伊新北市○○區○○區000號15樓租屋處係自己承租,僅是A01有時候會去找伊,且自原告向其他女性提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1號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內容可知A01於112年10月31日時與多名女性交往,隱瞞原告及其他受騙女性,A01斷無可能與被告同居而限制自己行程,且原告早已知悉A01在外有踰矩情事,兩人婚姻關係不佳,被告或與A01有短暫認識聯絡,然侵害之態樣及程度顯非嚴重,而尚未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所提藥袋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不足證明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事後一再騷擾、威脅被告,且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實為A01與伊之共同侵權行為,伊應僅負半數賠償責任,況伊亦為受害人,且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5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A01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5年1月中兩願離婚
,共同育有兩子等情,有附於限閱卷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實。
㈢原告所提被告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被告與A01間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1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51頁、第57至59頁)。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對話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審酌原告並非參與系爭對話紀錄之人,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或提出原本本有一定困難,而系爭對話紀錄中A01之暱稱「人間煙火」與原告所提A01LINE主頁截圖之暱稱、另案判決中所認定A01之LINE暱稱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05至209頁),且原告以Messenger傳送提及「人間煙火」之訊息與被告時,被告亦未表示並不認識「人間煙火」(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另被告不否認曾以LINE傳送「那你還那麼明目張膽帶我出去」、「我是怕你老婆看見」等訊息與A01(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3時57分向A01傳送:「那你還那麼明目張膽帶我出去」、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37分傳送:「我是怕你老婆看到不是其他人」等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頁)大致相符等情,足認系爭對話紀錄確屬真正。況被告作為該對話之一方,卻未具體表明系爭對話紀錄不實之處為何,或提出伊持有與A01間對話紀錄以憑對照,僅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原告違法取證部分,惟被告並未舉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應知悉A01與原告間於上開期間具婚姻關係: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A01有配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伊認識A01時,A01向伊表示已離婚,目前在爭取小朋友的扶養權,伊確認過A01之身分證後始與A01來往,伊會傳送「那你還那麼明目張膽帶我出去」、「我是怕你老婆看見」等訊息與A01,係被告恐與A01離婚後交友會激怒原告,進而影響A01爭取監護權之權益,所稱「老婆」在被告之認知係指前妻之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以Messenger向原告稱:「我也是受害者 他跟我說他離婚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有家室 跟他認識的時候他就說離婚了」、「第一 認識他 我確定他單身才跟他繼續 第二 如果我知道他有老婆我就不會聯絡 第三 我知道他騙我後也就斷了」、「他給我看身分證配偶欄就是空白的」、「難道我還要懷疑他有家室嗎」等語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87至196頁)。
⒉然觀諸被告與A01間系爭對話紀錄中,A01曾於112年10月11日
向被告表示:我去載兒子…其實我很想叫妳來,但家裡有監視器等語,被告表示:你不是要小孩的監護權,這樣你等等被看到不好…我能問你嗎,要小孩的監護權有很多種方法為啥妳(你)要繼續跟她耗,你不會想給小孩完整的家嗎等語,A01表示:我告訴過妳吧,她是小三扶正,我們登記時她有叫律師立一書約,若任一方在婚中有任何越矩及外遇,視同放棄2小孩監護及扶養權,不得異議等語,被告表示:了解,那你還這麼明目張膽帶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另A01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表示:車子能不能對調一陣子等語,被告表示:重點你老婆知道你的車,這樣等等被發現怎麼辦,如果我要用車開你的車出去呢,剛好被抓到,我是怕你老婆看到不是其他人,等等你怎麼交代等語,A01表示:只是最近會盯我車,妳又不常開來三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前開兩對話脈絡,A01述及原告與A01係約定任一方於「婚中」有踰矩行為即生放棄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效,並稱與原告共同住所內有監視器不希望被告被看到,被告亦表示因A01要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不願被原告看到兩人共處、擔心被原告看到被告駕駛A01所有汽車等情,足認在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與A01應係共同認知在A01婚姻期間不能被原告發現A01有踰矩之情;且倘如被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與A01於斯時已離婚,則A01與原告間已不具配偶關係,一方縱有與第三人來往之情,亦無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虞,被告卻未對A01前開所述提出質疑,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未就A01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與被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應知悉A01斯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甚明。
㈤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曾與A01於112年9月11日至112
年11月13日間有如原告主張之親密對話。另就原告主張A01與被告一同租賃新北市樹林區房屋同居,並提出A01112年12月4日手機定位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一節,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A01確曾與被告互相傳送租屋網站連結、討論租屋條件、於被告住處洗曬A01之衣物,另A01表示:「我不知道妳把仲介÷4」、「妳我丁亮」、「有什麼家裡開銷公的就往群組丟」、「買我們房間裡面妳喜歡的就好」等語,被告表示:「你忙 累了看你回哪裡比較近比較方便」等語,A01表示:「我喜歡我們的家」等語,被告表示:「好那我等你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被告雖舉由伊一人為承租人之新北市樹林區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欲證明被告與A01並未同居,然被告亦不否認A01有時會去找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依前揭對話,雖未能證明A01與被告共同租賃新北市樹林區房屋並同居,惟仍堪認A01確有多次前往被告住處、稱被告住處為「我們的家」、討論居住開銷負擔等親密互動。且依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確定他單身才跟他繼續…如果我知道他有老婆我就不會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伊有與A01交往之情。是審酌被告與A01前揭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往來分際,且被告已知悉A01為具婚姻關係之人卻仍為前揭行為,堪認被告已破壞原告與A01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行為密集、持續達數月,非僅單次偶發行為,而屬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然縱認被告與A01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事件,且原告本有依處分權主義而選擇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訴訟之程序上權利,是原告僅對被告而未對A01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㈦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明載「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後,痛苦不堪、夜不能寐,頻繁求診精神科以為治療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61頁),惟據被告抗辯並無從證明該就醫原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而該藥袋上載調劑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藥物之適應症為消化不良、情緒穩定,且未載相關病歷資料,是尚難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關聯性為何。另審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0頁、本院卷二第68頁)、附於限閱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長短、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