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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林蘇金滿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許玉鼎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訴訟代理人 林郁純

王金坤王藝樺嚴培儒廖正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在被告營業處開立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帳戶自開戶至113年12月21日止使用規律,約每1至3週以金融卡提領家用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以支付生活費支出。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接聽自稱為高雄警察「陳建宏」之年籍不詳之人,聲稱因原告涉及偽造開戶及洗錢交易等情事,需原告積極配合臺北地檢署內部辦案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向任何人透漏相關偵查內容。因原告年逾68歲,任家管已近40年,甚少與社會接觸,平日照顧重度身心障礙配偶,閒暇時間則研讀於基督教聖經,因生活單純且社會歷練不足,竟相信對方所稱所有詐騙內容為真實。「陳建宏」先以室內電話向原告溝通配合辦案等情事,後獲取原告LINE帳號以利進行詐騙,先於114年l月10日慫恿原告至國泰人壽辨理保單質借30萬元;114年3月4日再以話術請原告配合將其他銀行存款移挪至系爭存款帳戶,原告當天解約彰化銀行定存單59萬1,981元匯款至系爭存款帳戶;114年3月7日再自郵局匯款13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詐騙集團則於114年2月7日佯稱為配合辦案派遣車手向原告索取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並自當日起開始提款至同年3月9日止,共計盜領125萬6,000元。嗣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佩汶某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林佩汶立即向原告確認是否遭詐騙,原告於114年3月16日坦承可能遭受詐騙情事,經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存款已遭盜領一空,原告於當日下午7時17分向新北市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下稱系爭詐騙事件)。

㈡、根據被告所提被證4「符合疑似洗錢表徵之異常可疑交易日誌表-月累計ATM一定金額」、被證5「ATM交易明細」等報表(下合稱系爭被告內部報表),被告之交易監控系統早已發現系爭存款帳戶有異常提領狀況,並自動產出該等異常報表提醒被告注意。而依照被告內控程序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之要求,被告「應就上揭報表內容與原告客戶資料判斷其合理性,如發現不合理或需要補充說明之處,應聯繫原告請其提出進一步資訊,再重新判斷其合理性」、「對該帳戶客戶進行關懷提問」,且上揭報表「應陳核至督導主管辦理覆核」。但被告就上揭報表之異常內容竟未為任何警覺,且在未電話聯繫原告之情況下,逕自認為原告提領款項之資金用途為家庭支出,無交易異常疑慮,並經過「經辦」、「襄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督導主管」等人層層核章,竟無一人發現異狀。被告明知原告69歲,係退休人員、目前無任職公司,年收入未逾50萬元,但對於原告帳戶於短短4日每日均遭密集提領約5次,每次提領幾乎都是單次最大上限提領金額3萬元,短短4日就累計提領53萬4,000元之情況,竟然認為屬於正常「家庭支出」,且認為「與客戶本身營業性質相關」,被告之判斷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重大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其次,兩造間有關原告之系爭存款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除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負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尤其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專業金融機構為債務人時,基於法律及誠信原則對於存戶尚負有保護義務,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避免存戶之法益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然被告暨其行員未遵照內部監控機制,對於電腦監控系統已經偵測查出原告系爭存款帳戶遭連續每日提領14萬元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觀上已可經由被告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但是被告竟未曾對異常性提款為特別注意及查證,未力行內部控制制度,未採取任何防治或保護措施,反而任由其行員便宜行事,逕予認定「該存戶45年次,為生活費用支出屬正常交易」,其所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未盡其契約上之保護義務,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使消費寄託契約發生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之結果,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如認遭盜領之款項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自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再者,被告如於系爭詐騙事件發生第一日即114年2月7日系爭存款帳戶遭盜領14萬元日報表顯示異常時,將系爭存款帳戶暫停存入或提領,就能積極防範原告損失擴大,亦即114年2月7日原告遭盜領14萬元款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其餘遭盜領111萬6,000元款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2月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取得,該他人以真正金融卡提領系爭存款帳戶款項,該他人雖非債權人原告。然原告明知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因被騙致有出借、轉讓等情形,應即辦理掛失手續,以防他人冒用盜領存款,惟原告卻未辦理。被告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約定予以付款,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為符合債之本旨之清償行為,並無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情事。其次,系爭存款帳戶於114年2月7日至同年3月9日間雖有數次提領款項,惟該等提領之存款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匯入,而保險公司應會將款項匯入原告本人之銀行帳戶,非他人帳戶,原告嗣將該存款領出作為生活支出等正常費用,並無疑似洗錢或異常可疑交易之表徵;又原告於前開保險給付後緊接於114年3月4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入59萬1,981元及13萬元,並於同年月4日至9日提領存款,因上開款項為原告自行存入,且原告居住在被告銀行分行附近及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剛新申辦金融卡,故被告銀行經辦人員始判斷為原告因生活上有大額資金需求,且須持續以金融卡提領,為使用方便而存入及提領,另因原告提領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前後,如有較多資金需求亦非異常,始判斷原告提領現金應係生活支出而屬正常交易。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係因前揭各項事由而未「照會」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銀行亦無須就存款人之提領款項行為均須作「照會」之義務,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實則原告發生損害係因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而致存款遭盜領,與被告銀行經辦人員是否「照會」原告,通知原告是否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原告依契約約定「妥善保管金融卡」,而未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斷不致發生款項遭他人提領之損害,顯見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況且原告配合假檢調祕密辦案之想法已深植,甚至原告子女逼問是否有以房地契借款,原告均不敢透露其行為,縱然被告銀行之經辦人員「照會」致電原告,原告亦會隱瞞,未必能使原告察覺其已遭詐騙。被告銀行經辦人員是否「照會」原告,與原告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遭他人盜領之結果,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5條之2、系爭管理辦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之2、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在被告營業處開立系爭存款帳戶。

㈡、原告於114年2月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付自稱高雄警察「陳建宏」指派之車手。

㈢、原告於114年l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該匯入款項註記國泰人壽、於114年3月4日至彰化銀行解約定期存單59萬1,981元後全數匯入系爭存款帳戶、於114年3月6日自郵局匯款13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

㈣、系爭存款帳戶自114年2月7日至2月9日每日以金融提款卡提領14萬元、114年2月10日提領11萬4,000元,114年3月4日至114年3月8日每日提領14萬元,114年3月9日提領金額2萬2,000元,合計自114年2月7日至同年3月9日共計提領125萬6,000元。

㈤、被告電腦交易偵測系統有產出如被證4、5所示之報表即系爭被告內部報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違背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存款帳戶遭他人盜領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另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無非係以被告係以系爭內部報表顯示系爭存款帳戶提領出現異常,被告並未為任何預防措施,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為據。惟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管理要點」第七點第(十四)款規定:營業單位應查閱並列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表代號:AMD07)」及相關疑似洗錢表徵之異常可疑交易報表,並依報表欄位進行檢核,如發現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依本行「交易監控作業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作業處理要點」,向總行法令遵循部辦理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等語,有自動櫃員機管理要點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係為配合主管機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政策,防止銀行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或資恐工具,爰設計系統產製系爭內部報表,輔助供人工就帳戶交易進行「事後」檢核,並依人工檢核結果,若發現該帳戶涉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向總行辦理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以利通報主管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系爭內部報表設置目的並非保護或預防帳戶持有人遭詐騙交付金融卡而發生損失。被告就系爭內部報表以人工方式研判帳戶之交易方式是否為疑似洗錢異常交易行為、判斷交易之合理性,如發現異常或不合理有需補充之處,始須進一步聯繫客戶請其說明交易未涉及洗錢之合理性。被告銀行承辦行員以系爭存款帳戶款項均係原告自行匯入,及於近日(114年1月13日)新申報金融卡後始開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判斷原告係因生活上大額資金需求,需持續以金融卡提領,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及自系爭存款帳戶提領,應屬正常交易,非洗錢異常交易,而未致電原告。被告銀行承辦行員上開綜合相關交易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並未違反事理常情,自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何況系爭存款帳戶實際上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行所得之洗錢工具。益徵被告銀行承辦行員判斷系爭存款帳戶多日以每日最高限額提領款項之方式並未涉及洗錢乙節,並無違誤。

⒊次查,原告因系爭存款帳戶款項遭他人提領所受之損害,實

係原告於114年2月7日自行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致,原告如未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即不致遭他人領取而受有損害。足證被告經辦人員於檢視系爭內部報表有無致電照會原告,與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因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遭他人提領所生之損失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復參以銀行法第45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等語。足證本條規定係為使銀行營運上風險得以減低,而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是否兼具有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並非無疑。又系爭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處理措施,此觀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審以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對於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第5條關於銀行對於第4條所認定異常交易帳戶應採取之措施、與第11條銀行對於經通報為警示之帳戶確認通報原因為詐財案件者,發還剩餘款項予被害人等相關規定,縱可推論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與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之目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造成之損害,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然上開法令所欲保護之對象應僅限於匯款至異常交易帳戶之被害人,而非持有異常交易帳戶之所有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之所以符合異常交易之認定標準,係因原告自行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他人連續提領所導致,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自有,系爭存款帳戶交易異常並非洗錢之工具,核與系爭管理辦法所欲保護匯入異常帳戶之被害人情節截然不同。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情節,原告主張其為銀行法第45條之2及系爭管理辦法所欲保護之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再按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理由: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目的乃在貫徹國家刑罰權打擊犯罪,並藉此達成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又參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五、稽核程序。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及其立法及歷次修法理由謂:金融機構憑其職業警覺性,應有助於及早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國家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應依所涉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稽內控稽核制度、對於未遵循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要求者,應得課予處罰等語;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其立法及歷次修法理由謂: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本,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等語。準此,上揭規定均係主管機關要求銀行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及審查實質受益人,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行為,達到保護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目的,難認具有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者,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防制洗錢資恐範本),乃銀行公會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等法規命令,所訂定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之內部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規定,屬銀行公會成員之自律規範,雖可作為銀行公會成員處理業務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但並非屬公權力機關制(訂)定公布或下達而直接或間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令,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況審以防制洗錢資恐範本係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而系爭存款帳戶為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將自己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並無疑似洗錢或異常可疑交易之表徵,被告自無違反防制洗錢資恐範本第2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依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資恐範本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將系爭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第三人,

導致系爭存款帳戶款項遭盜領,本件顯屬第三人之詐欺犯罪行為,與被告行為無涉。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存款帳戶電子金融服務契約「前」所違反契約告知義務之具體內容,及與原告因遭第三人詐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審以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約定事項已明確記載存戶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即向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被告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戶已為給付,存戶如有出借、轉讓或質押金融卡者,存戶應自負其責等語,有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原告已明確知悉對於被告所核發之金融卡具有妥善保管之義務,原告亦未將系爭存款帳戶金融卡已由他人持有中之情況通知被告。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依據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除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給付義務外,尚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避免存戶法益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之附隨義務。被告對於系爭存款帳戶遭盜領之款項對原告雖已生清償之效力,但被告對於系爭異常提款,未採取任何防制或保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所生損害。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約定

事項第(十)條:存戶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貴行…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相等之效力;第(十八)條:存戶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時,應即依下列方式向貴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戶已為給付;第(十九)條:存戶應自行保管使用金融卡,如有出借、轉讓或質押者,存戶應自負其責等語,有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基上,原告對於被告核發之金融卡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倘金融卡係因原告出借、轉讓或質押等基於自身行為而脫離原告持有,原告即需自負其責。系爭存款帳戶款項既係因原告將金融卡交付他人而遭盜領,原告即需自負其責。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失,顯屬無據。

⒊次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㈠屬偽冒開戶者。㈡屬警示帳戶者。㈢屬衍生管制帳戶者。二、第二類:㈠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㈡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㈢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㈣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㈤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㈥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㈦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㈧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㈨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㈠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㈢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㈣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二、第二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經查,系爭存款帳戶雖經被告系爭內部報表顯示有密集使用電子服務或設備之情形,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之分類至多僅符合第二類,銀行對於符合第二類之異常帳戶之處理措施,僅為進行查證及持續監控,並無法逕行暫停帳戶交易行為,更無需向異常交易帳戶所有人照會之義務。其次,被告承辦行員以系爭存款帳戶匯入之資金來源及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詳本院卷第90頁)申辦金融卡之狀況而判斷短期內密集使用金融卡提款之行為應屬正常交易,並未悖於常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未暫停系爭存款帳戶之提領行為或未向原告照會,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按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

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位調閱。」,其立法理由係謂: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爰規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上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就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之存戶需有向客戶查證之義務及權限。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係課與銀行針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而非課與被告就客戶寄存款項負有防範遭他人盜領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存戶法益負有不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之附隨義務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⒌復依據由金管會95年6月29日函之主旨及說明二可知:「主旨

:為有效解決人頭帳戶出售及爭取時效即時凍結詐騙帳戶…說明:…二、受騙民眾直接至金融機構請求暫時凍結存款帳戶…三、請各金融機構鼓勵員工積極主動關懷客戶,並提報協助民眾防範被騙有具體重大績效之從業人員名單,本會將於適當時機予以表揚鼓勵。」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被證二),可見該函所謂「即時凍結」,係指受騙民眾向金融機構請求暫時凍結人頭帳戶等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而非被害人自己之帳戶,且時點係在被害人受騙後直接至金融機構請求,非被害人帳戶遭詐騙行為人盜領時。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遭第三人盜領之翌日,被告即應有「電話照會」原告,並「主動」將該原告系爭被害帳戶予以暫停存入或提領之義務,兩者顯有不同。另金管會要求金融機構鼓勵員工積極主動關懷客戶,且將表揚協助民眾防範被騙之績優員工,故「關懷客戶、防範民眾被騙」乙事自非屬金融機構員工之法定義務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銀行承辦人員綜合交易情形判斷系爭存款帳戶雖有連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情形,但並非作為洗錢之工具,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存款帳戶異常提領未照會原告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屬無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