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勤宜桓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汪宜安陳裕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六五四六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以其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核發卡號末四碼9059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7,194元,及其中17萬3,60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以及被告自承受荷蘭銀行權利義務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惟其未曾持有系爭信用卡,也未曾持該卡消費,自無積欠系爭債權,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予其,自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荷蘭銀行信用卡之被告間之新臺幣(下同)75萬1,152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債權數額75萬1,152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20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㈡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經本院審理時向原告確認其原因事實及聲明後,原告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1年間,以伊積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未清償及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惟伊未曾持有系爭信用卡,也未曾持該卡消費,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經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所核發,於102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址),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雖原告主張未曾收受系爭信用卡及帳單,然詳閲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咸宜資訊有限公司當時設址,且與原告自稱自己使用之信用卡所載帳單地址相同,甚至消費後還繳費還款之情,原告主張遭盜辨盜刷之情,並不合常理,遑論系爭信用卡第一期帳單寄送地址為原告經營之威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營業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忠孝街址),之後還改為原告自陳之朋友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3(下稱系爭竹林路址),故原告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址,因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2月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嗣被告於10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取得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14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名下不動產中,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46號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中,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4年3月2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濟字第17092號函、士林地院114年4月8日士院鳴114司執助康2746字第114403594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第83至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時,其已無居住在
該址,有廢止該處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其,而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雖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至系爭戶籍址,並
於102年2月5日確定,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兄勤宜格證稱:伊小時候設籍在系爭設籍址,成年後就搬出去住別的地方,戶籍也跟著遷出來,這大概是在70幾年到80幾年之間的事,伊遷籍後就沒有再回去系爭設籍址居住跟跟設籍。系爭設籍址是爸媽的房子……原告小時候也是住在系爭戶籍址,戶籍也是設在此址,原告在高中的時候,因為跟家裡人的想法比較合不來,所以就沒有住在家裡了,這大概是在70幾年的事。原告搬過很多地方居住,跟爸媽關係不好,所以跟家人很少往來。伊可以確認94年至95年間,原告並無住在系爭設籍址,但戶籍還設在系爭戶籍址,原告的信會寄送至系爭戶籍址,爸媽幫原告收信,會將把拿到樓上放,但沒有轉交給原告,因為家裡的人到後來,只有伊跟原告比較有聯絡,其他人跟原告沒什麼聯絡,所以爸爸沒有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子勤澈證稱:伊從10歲以來,都跟原告住在天母。伊不知道系爭戶籍址,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足見原告成年後即70幾年間,已搬離系爭戶籍址,客觀上已無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情,亦無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憑系爭戶籍址之登記資料,一律解為系爭戶籍址為原告之住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對同居人補充送達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等語,自屬有據,則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之已由原告父親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原告云云,即不可取。準此,系爭戶籍址既非原告之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12日對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原告,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即未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無不容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再為爭執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有據。㈣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通知未送達其,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
與予澳盛銀行,系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亦由澳盛銀行承受,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嗣澳盛公司於100年間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7月8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澳盛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已依法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未受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取。
㈤原告主張其未曾持有系爭信用卡,也未曾持該卡消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目視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之申請人各欄位中簽
名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14年5月26日庭呈之民事追加狀、114年6月16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中原告之親自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9頁、第279頁)後,可知兩者筆跡、勾勒筆畫大致相同。又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以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中和市忠孝街89號」,並表明「已在此住3月」(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此址恰為原告所經營之威宜資訊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原告亦自陳其當時應該在系爭忠孝街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足見系爭信用卡之實體卡片係寄送至原告所經營之威宜公司營業址即系爭忠孝街址。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餘額代償活/預借現金靈活貸計畫欄位,勾選「A方案」,並載明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代償金額為20萬元,並勾選「同意荷蘭銀行得直接將核准之代償款項,直接匯入本人指定之信用卡繳款帳號,即本人以上填載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各卡號代償金額匯款次序。且荷蘭銀行將核准款項匯入各指定帳戶時,即已完成匯款作業」欄位(見本院卷第267頁),復參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為其使用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共15萬3,000元,業於94年11月29日以郵撥繳款方式繳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93頁),益見原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後,荷蘭銀行旋即以郵政撥款方式為其清償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帳款,甚至原告於收到第一期帳單後,還有持帳單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餘額代償之最低應繳納款項即3,419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苟非原告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衡情殊無可能繳付上開餘額代償之最低應繳,更可佐證系爭信用卡確為原告親自申請使用。再佐以原告所持用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與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相互比對後,發現均有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象牙紅理容店」、「僑品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小北百貨」、「羊雞城小吃店」等處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46頁),益見原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旋即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甚明,倘非原告本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何以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地點會與其自陳所持用之系爭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地點高度重疊。從而,系爭信用卡應為原告所申請使用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盜用,其全不知情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信用卡既為原告所申請及消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持
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後,於95年1月23日繳款3,556元後,即未繳納任何消費款,斯時尚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16萬0,892元(計算式:95年2月之信用卡帳單金額16萬1413元-餘額代償手續費359元-循環息162元=16萬0,892元),其後新增消費款共1,188元(含消費款400元、445元、144元、199元)、輕鬆購期金共4,188元(共4期,每期1,047元),輕鬆購本金餘款7,333元後,積欠本金餘額為17萬3,601元,且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以年息19.97%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計算至99年12月31日為止之利息、費用共計16萬3,593元,則原告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款合計為33萬7,194元(計算式:16萬0,892元+1,188元+4,188元+7,333元+16萬3,593元=33萬7,194元)。又依上開約定之年息19.97%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以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積欠之上開本金餘額即17萬3,601元,應從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計算表格、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46頁)。基上,原告積欠被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應為33萬7,194元,及其中17萬3,60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33萬7,194元,及其中17萬3,60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