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林富雄
樓 被 告 茹琮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透過訴外人何永來(下逕稱其姓名)之介紹得知被告有借貸之需求,因此原告於民國95年間即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期為102年(下稱系爭借貸),被告並提供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供系爭借貸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毫,且系爭房地拍賣後,原告亦因屬後次序抵押權人而未受分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原告應對上情負舉證責任,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9樓」,而被告於95年3月14日即已搬離上開地址,因此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亦應認係95年3月14日前即已成立,而被告遲於114年1月14日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無非以系爭借貸契
約書及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63-65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爭執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且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細繹上開借貸契約書,除有記載金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15日及債務人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包含有無以土地設定抵押、有無交付現金100萬元及債權人姓名全屬空白,則此文書是否為系爭借貸之契約書已非無疑。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之成立時間為95年間,而系爭抵押權
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貸等語,惟查,依據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借貸期間為自99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15日,則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實際成立之時間與上開文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自應對上情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借貸成立為95年間已難可採,應認系爭借貸之成立時間為99年2月15日;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95年2月15日,存續期間為95年2月14日至95年5月13日,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清冊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如系爭抵押權確為擔保系爭債務所為設定,衡諸常情,當會成立系爭借貸之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當會包括系爭借貸成立至清償期屆止間之時間,以確保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涵蓋系爭借貸本金及利息等債權,然系爭借貸之成立時間應為99年2月15日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抵押權成立之時間為95年2月15日,兩者具有相當期間之間隔,且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間完全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外,上情均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爭抵押權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貸亦難採信。至證人即協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劉文楹(下逕稱其姓名)到庭證稱:我沒有經手系爭借貸的金流,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多少,但我會去確認兩造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再去協助設定等語,可知劉文楹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交付借貸金額之事實,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繁多,除擔保被告自己之債務外,亦可能係擔任其他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且劉文楹亦僅係確認兩造有設定抵押權真意,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借貸,則尚難以被告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是本件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則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本金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