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張筱咪
張靖張旖珊張莉芸(原名張淑芳)
李芳榮李美錦張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3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18-14、18-19地號)如附圖所示18-14A面積40㎡、18-19C面積7㎡、18-14B面積1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關係,其租金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於每年7月7日連帶給付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3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土地不定期限租賃之租金,依上開說明,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起訴主張原租金為每年2,875元(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6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2頁),調整後為每年8萬7,040元(重簡卷第14頁,計算式詳如附表),以差額8萬4,165元(計算式:87,040元-2,875元=84,165元)計算10年,共計為84萬1,650元(計算式:84,165元×10年=841,650元)。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1,65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4,375元。又原告聲明第一至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6,025元(計算式:841,650元+14,375元=856,0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重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60元(計算式:9,360元-1,000元=8,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A) 113年公告地價 (B) 原告請求調整年租金 (計算式:A×B×10%=C) 1 18-14A 40㎡ 13,600元/㎡ 54,400元 2 18-19C 7㎡ 9,520元 3 8-14B 17㎡ 23,120元 共 計 8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