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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黃罔市

黃麗玉黃麗卿黃金蓮黃惠瑄被 上訴人 高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萬6,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4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本訴原告之應有部分 本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4.96 50,847 10439/483840 180,96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72 51,700 10439/483840 43,19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2.6 46,281 10439/483840 332,110 總計 556,26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