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柏先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陳柏先、李宗益均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陳柏先不服原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44元;上訴人李宗益不服原判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惟均未據上訴人陳柏先、李宗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陳柏先、李宗益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陳柏先、李宗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