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陳康玲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邱永欽被 告 蕭力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9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l樓、2樓及地下l樓(新莊區中泰段4308建號,坐落新莊區中泰段52地號土地)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80年3月9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日114年4月1日之建物現值為11,867,049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765090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91至93頁),則該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1,867,049元;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104,44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二);租金、管理費、垃圾袋費用及汽車車位清潔費,即聲明第三項577,73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9,232元(計算式:11,867,049+104,449+577,734=12,549,2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9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7,591元,尚欠113,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新臺幣(下同)請求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聲明㈡ 114年2月21日 114年3月31日 39日≒1.3月 8萬元 104,000元附表二:新臺幣(下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租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4,000元 1 利息 8萬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3月31日 (38/365) 5% 416.44元 2 利息 24,000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3月31日 (10/365) 5% 32.88元 小計 449.32元 合計 104,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