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張錦明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被 告 黃銘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7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10年8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
調字第247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96號調解離婚在案。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要旨旨揭於96年9月28日、101年5月9日、104年8月19日,被告陸續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45萬元(300萬元+345萬元)、250萬元、100萬元,共99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則提供其名下所有,且現為實際居住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以供擔保其對被告之債權,使被告向第一銀行貸得前揭99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6年間設定為774萬元,101年提高到1,044萬元)。詎料,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後,自108年11月起,即未為清償債務,且不願支付分期貸款之攤還款項,原告為避免供擔保設定抵押且實際住居之系爭房地遭第一銀行向法院催收、拍賣,多年以來無奈下只得代償被告向第一銀行之貸款本息,並以存款、匯款轉帳方式,將現金匯入被告之還款帳戶(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銘城),合計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8月5日期間代被告繳納償還系爭貸款100萬9,243元(該部分業經原告另行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243元本息)。
㈡本件被告則對本件原告另案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事件,雖該事件經第一審即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係判令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64萬9,432元;後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即以本件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給付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請求,本件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即,維持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結果。
㈢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就被告以自己名義持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抵押向第一銀行貸款,於110年2月18日尚有632萬5,917元未清償;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翌日至110年8月5日期間所清償之貸款金額共計262,900元,則扣除該期間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確定判決重複部分後,剩餘未清償之貸款金額為606萬3,017元(計算式:6,325,917-262,900=6,063,017)。再者,依卷內之卷證可知,該606萬3,017元原告業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有第一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復又,經原告於111年9月29日以該606萬3,017元債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行使抵銷抗辯,抵銷其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492萬2,687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393日之利息26萬5,016元合計518萬7,703元,經抵銷後,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而原告該主動債權尚有本金87萬5,314元(計算式:6,063,017-5,187,7030=875,314),亦即,原告尚有87萬5,314元可對被告請求,該部分認定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㈣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仍未為清償
系爭貸款,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業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貸款之餘額606萬3,017全數清償完畢,於清償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第一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對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518萬7,703元,惟原告持該承受第一銀行之債權606萬3,017在前揭案件對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仍有剩餘87萬5,314元之債權可對被告請求,原告先位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於清償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代償款87萬5,314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時,原告為被告清償其對第一銀行之債務606萬3,017元,雖經被告對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518萬7,703元,惟原告持該承受第一銀行之債權606萬3,017元在前揭案件對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仍有剩餘87萬5,314元之債權可對被告請求,而其既因原告所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應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87萬5,314元。綜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夠協調看如何付,我願意付原告875,314元,希望利息部分原告不要請求,我每個月大約能付大概14,000元,超過沒辦法生活,我對另案判決並不認同,但是我上訴被駁回我就認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民法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兩造,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決、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應已於本件兩造間生爭點效。
㈢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為本件
被告)記載:「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9日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47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96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離婚在案,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2月18日(下稱基準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地暨其停車位(下稱圓通路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又圓通路房地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2萬5,917元,伊為系爭貸款債務人,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上訴人所有之圓通路房地為婚後所購買之財產,兩造同意圓通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00萬元。又圓通路房地於基準日之系爭貸款餘額為632萬5,917元,被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上訴人為物上擔保人。」、「上訴人就其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8月5日期間繳納圓通路房地貸款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9,243元本息,經第203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243元本息。」、「查系爭貸款於110年2月18日尚有632萬5,917元未清償乙節,有第一銀行110年12月9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翌日至110年8月5日期間所清償之貸款金額共計26萬2,900元(見第2030號卷宗第17、99至117頁),則扣除該期間與第2030號確定判決重複部分後,剩餘未清償之貸款金額為606萬3,017元(6,325,917-262,900=6,063,017)。又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一銀行113年7月22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45、151頁,卷二第529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8年11月離家後即未繳納系爭房貸(本院卷二第419、615頁),故堪認前述系爭貸款餘額606萬3,017元係上訴人所於111年9月6日清償完畢。據此,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取得系爭貸款餘額債權606萬3,017元,並於111年9月29日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上訴人雖曾於111年1月6日為此抵銷抗辯,然此時其尚未代償,見原審卷第320頁),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即111年9月6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則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492萬2,687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393日之利息26萬5,016元(4,922,687×5%×393/365=265,016)合計518萬7,703元(4,912,687+265,0162=5,187,703)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該主動債權尚有本金87萬5,314元(5,187,7030-6,063,017=-875,314)及自111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有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足見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償還餘額606萬3,017元,原告並於同日取得對被告之系爭貸款餘額債權606萬3,017元,且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經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518萬7,030元行使抵銷抗辯而抵銷後,該主動債權尚有本金87萬5,31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又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告亦稱:我被上訴駁回我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據此,堪認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所為上開系爭貸款餘額債權抵銷抗辯之認定,應堪憑採。從而,堪認原告基於抵押人身分而為利害關係人,其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償還餘額606萬3,017元,原告應於同日取得對被告之系爭貸款餘額債權606萬3,017元,經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行使抵銷抗辯後尚餘本金87萬5,31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7萬5,31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12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再依民法規定為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正當,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