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王露霖被 告 顏春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求償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風吹」、「慧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須繳交提領手續費云云,惟因原告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50萬元及金條1條,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車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向原告收取上開財物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取得上開財物,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實際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及金條1條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本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先前受詐欺集團詐欺之其他款項與本件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