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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呂宜蓁被 告 戴寶釵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林昆鴻林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起訴請求金額1,352,000元。利息起算日於114年2月25日「陳報狀(一)狀」變更。請求金額於114年5月6日「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510,000元,共1,862,000元。114年6月26日「民事準備狀(三狀)增加請求金額為2,012,000元)。(二)被告應負責即時拆除損壞原告住家的新違建鐵皮,恢復女兒牆的水泥強度及防水效果,並提供保固期之責,並負責原告五樓、六樓所受的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114年5月6日「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民法第191條: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2.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被告丙○○女士(住12號)一樓住家因下雨時會漏水,故於10號和12號後陽台(10號和12號後陽台是相對,中間有些微距離是摟空天井)最頂樓六樓搭建鐵皮,以防止雨水下到一樓,然此鐵皮水槽和鐵皮損壞,未盡保養管理修繕之責,以至雨水直接沖到原告六樓後面牆壁,紅磚虹吸效應以至造成原告六樓嚴重壁癌相關問題及延伸至五樓天花板及牆壁滲水漏水問題(如照片--原證1)。

2、此遮蓋鐵皮的搭建,造成通風光線不佳、空氣不佳、廚房油煙無法散去、陰暗潮濕髒亂,蟑螂、鼠患…等等的問題。加上未盡保養修繕維護管理之責,生鏽壞了的鐵皮及生鏽壞了的樑掉下,將造成公共安全威脅、衛生髒亂、堵塞排水孔,造成六樓淹水及損壞他人房屋…等等問題。

3、依民法第213條: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2.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3.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丙○○女士,需負責原告住家五樓和六樓相關因鐵皮損壞所造成的問題和延伸問題,並負責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修繕費用:6F修繕費用+5F小房間的油漆費用,未稅共NTD260,000元(如:報價單第5頁-甲證2)。

(二)依民法第216條: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請求賠償,因屋況差有害健康,無法居住使用權或出租的收益權損失5年費用,2房2廳1廚1衞,依新北市行情價,前3年以NTD17,000元/月計*36個月=NTD612,000元,近2年以NTD20,000元/月計*24個月=NTD480,000元,共NTD1,092,000元整。(如租屋契約—原證3:112年新莊租一室NTD8,500元/月一個房間)。

(三)請求被告即時拆除此鐵皮相關物件,並將拆除之物清除乾淨,回復原主建物無此鐵皮原貌,並負責恢復修繕好因為此鐵皮搭建所造成公共建物損害問題(如:安裝在女兒牆的孔洞及造成周圍的損害)。在未拆除處理前,將會持續惡化,因而也將會持續造成相關安全及損害問題,因此,所繼續衍生產生安全及損害損失相關問題,請求被告需負責所有責任及賠償。

(四)被告說:此鐵皮是公共的,然原告當初只接收到被告訊息,因為被告家會漏水,要搭鐵皮,看鄰居們能不能幫忙出錢,因平日也會捐些小錢,又是鄰居來募款,鄰居情誼,便出了錢,也未知有哪些住戶有幫忙出錢,也未接收到任何其他住戶需求及搭此鐵皮的任何訊息、公告、費用、會議、如何搭建、搭建在何處?、施工日…等等相關訊息,只有被告來募款而已,現今出了問題被告卻說:此鐵皮是公共的,還請被告舉證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的管理、維護費用,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不曾參與處理及支付與其住家範圍之外的公共事物,(如公電分擔(電費單可佐證,共20戶住戶,分擔戶只有15戶)、洗水塔、洗樓梯、公寓大門門鎖…等等,若需證人有住戶可做證人),而此鐵皮位於最頂樓6樓,若其他住戶有需求,應該最有需求的是5樓住戶再來往下需求之,但5樓並無需求,若非被告住家會漏水而有所需求,怎會由被告1樓住戶來搭建,被告又怎會主動處理及出錢和主導呢?此鐵皮並非原建築公共所有物,且若是其他住戶有所需,被告為主導及搭建人,難道不用負起管理之責嗎?依民法第191條2.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還請被告依法執行之。

(五)被告搭建此鐵皮,鐵皮的樑,距離原告牆面只有約14公分,浪板距離原告牆面只有7~8公分(如照片原證1第2頁),又未做白鐵鐵皮及白鐵水槽,必然會鏽壞,不做保養、管理、修繕…,對他人造成的問題又不理會,此行為是否已達故意之行為?讓受困擾之人,自認倒楣,自行修繕之(12號5樓房東就是自認倒楣,自行修繕此鐵皮),而被告即得此利益之嫌?被告還言,10號的這邊鐵皮若去除,因而雨下下去,10號的住戶要對12號的住戶負責(被告住12號1樓),如此言語,不知其理何來?若被告沒有當初的怕漏水需求,又為何怕雨從天井下下去呢?又何需出此言呢?

(六)此棟5樓公寓共有3個樓梯,10、12、14、16號是中間樓梯,左右各有1個4戶共用的相同樓梯。原告甲○○於85年1月購入此房屋時,便有6樓,6樓為列管即存違建,有繳稅金(如113年房屋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中6F折舊年數41年計,此6F大約建於73年。被告丙○○住12號一樓,因住家下雨時會漏水,故於10號和12號六樓搭建鐵皮(86年之後搭建的),以防止雨水下到一樓。

鐵皮浪板距離牆面只有7~8公分。鐵皮水槽及鐵皮鏽壞,沒有維修維護,造成鐵皮的雨水經年累月的沖向原告6F房間牆壁,以至造成6F房間及相鄰浴室,地板漏水、壁癌和雨季時5F天花板滴水和牆面滲水之損害問題。

(七)以下追加事項與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是共同性,為同一事件。依法提出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216條: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請求賠償,5樓漏水房間,因隨時會於天花板飄下雪花(掉落油漆碎碎、白華),睡覺時飄到頭上臉上,也不知何時會於天花板滴水下來,有時半夜睡到一半,卻被水滴滴醒,或發現床怎麼濕了一片,以為半夜尿床了嗎?…,住的不安定及影響生活健康,無法居住使用權或出租的收益權損失5年費用,依新北市的行情價一間房間價格NTD8,500元/月計*60個月=NTD510,000元,(如:租屋契約—原證3因房間無法使用兒子外租的契約)。以上追加費用已納入民事準備書狀中。起訴書中第2頁第二條是主張6樓無法居住使用權或出租的收益權損失,在此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是5樓漏水房間的損害無法居住使用權或出租的收益權損失。

(八)原告5樓和6樓的狀況有如濕疹的皮膚病,自106年~107年間開始,多次就醫都以濕疹開皮膚藥膏治療,似好非好,苦無果,於112年再再次尋求就醫,還是一樣有評估者只當濕疹皮膚病治療,因前面的治療未果,心中疑問困惑不解,沒有水管路徑問題,且若是水管漏水會是持續性,水往下流,會於水管以下直接往下到5樓,且會持續滴水(此次探尋原因,專家給與的教學),6樓壁癌房間又沒有水管路徑,為了想找出病灶之來源尋求根治,尋找多家探討原因,因此尋找更專業者,就如到多家醫學中心醫院檢查確認問題點,才發現問題的來源,治標不治本,病症只會越來越嚴重,也就有如肺癌,前期的咳嗽,會被當一般感冒或過敏治療,咳嗽藥吃了,咳嗽短時間好像改善了,停藥又咳→吃藥,咳→吃藥,但肺癌還是繼續長大,未對病根治癒,只會越來越嚴重,問題還是無解。原告議比價之後,沒有因為費用將請求由被告賠償就自私的不顧他人的負擔,選擇看似最好最貴最有保障的防水工程,而是議比價後的,且只要6樓造成的問題點解除,壁癌防水修繕好,5樓的問題也同時解決,因此5樓也只是做油漆工程而已,沒有做防水防漏及壁癌工程(原告需承擔5F漏水房間的水泥強度問題),也未將6樓的水電和衛浴設備納入,也未將之前產生的費用列入。原告原本考量鄰居情誼,起訴狀第2頁第二條,只請求6樓的所失利益,5樓漏水房間無法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之損失就自行吸收承擔,並祈望可調解和解成功。然調解時被告代理人還是提"加蓋",未理會原告5樓也因此受損害,或許是因為原告只提出5樓油漆部份,致使被告認為主建物小問題可無需理會嗎?為此原告追加擴張5樓漏水房間的損害所失利益賠償。(如: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系爭鐵皮的鐵柱固定安裝鎖固於女兒牆外圍牆面,女兒牆受損如:原證5的照片,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和鐵柱時,需恢復女兒牆的水泥強度安全(水泥強度已受損,需整面打除見磚從新上水泥砂漿,不然容易水泥塊掉落或空心)及防水效果,不能只填補空洞,並需有保固期,以免從6F掉落到1F的安全問題及造成5樓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壁癌問題。知問題根源時,便於112/3/10line通知被告(如:114/2/25陳報狀的line)並於line溝通未果,被告說此鐵皮是公共的,要原告自己去找10號及12號的其他住戶談,不要只找她針對她,原告便一一的和其他住戶確認,其他住戶都和原告認知相同,所知的是當初被告是為了自家漏水需求而搭建的(被告後面加蓋出來,且可能超出樓上的遮雨棚可遮到的範圍),每一戶都有自己的後陽台遮雨棚,無此需求。然被告自己也都和10、12號其他住戶談過,更和不相關的人說此事,造成一時的聲浪沸沸揚揚,原告想借存證信函(112/4/17寄存證信函)解決問題,並明確告知被告,若如仍不願處理及負責,將主張的權利,並請被告停止非事實的言論流傳。被告回存證信函(112/4/24),還是說頂樓防水屋頂是公共的,且說原告針對性方式處理、甚至威脅、不實指控…。(如存證信函及回函--原證6)。原告為了此修繕問題,遇到了統包拖延工程不來施工,必須用司法先解除合約才能復工修繕(訴訟中),若沒有此損害問題,原告又何需面對修繕所遇到的總總問題?又何需如此折騰?為了和被告此損害問題,原告努力想用和善方法來解決,但還是苦無果,只好尋求司法途徑了。

(九)①照片--原證的第7頁照片佐證排除水管漏水因素。第6頁第2張照片佐證6F浴室和6F壁癌房間(鐵皮沖蝕外牆)延伸到和廚房共牆無壁癌及黴菌現象,說明同樣是外牆距離鐵皮沖蝕牆面遠沒有壁癌狀況,因為牆頂皆有自己的屋簷,且10號5F房子是座西面向東,好天氣夏天5~6點冬天8~9點太陽就曬到後面廚房,10點之後整個6F頂就在太陽光的照射中(如:驗證照片一原證7的第1頁第1張照片於112/7/7 AM11:28照的),太陽越往西走,10號6F的後面牆就會被太陽照到,但因系爭鐵皮就讓壁癌牆照不到太陽,通風狀況也大大減弱。②提供驗證照片--原證7,驗證自112/8/18至今,用塑膠布棚保護外牆(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相關不同時間的照片可佐證)不再直接受系爭的鐵皮雨水沖刷的狀況及效果,佐證只要排除系爭鐵皮沖刷問題,問題便解決,若是因加蓋及載重而導致,問題將會持續發生而沒有改善。③漏水問題最大主因是水的來源,「水能穿石」,鐵也會被水沖蝕鏽蝕,如系爭鐵皮損壞狀況,鐵打的身體也經不起每每下雨時匯集幾平方米的水量及重力加速度往身上沖刷往身上倒,當下雨時,身上雖然有穿著雨衣(防水層),一整天下來,雨衣裏面也是會濕的,或是雨水進去或是温差造成的水氣,屋子也是有生命的,它也需要呼吸、風、陽光 等等,有誰願意和此外牆一樣承受每每下雨時雨水匯集幾方米的水量重力加速度的往身上呢?又何能不生病?被告願意嗎?若以被告論調,被告於一F前面公共區加蓋的建物(如:驗證照片-原證7第10頁第一張照片),同理可接受每每下雨時,同樣狀況往被告加蓋的牆面沖刷,且被告也需負責此建物的維修費用嗎?④若依被告答辯狀所論述,被告住一樓,被告也於公共區加蓋並使用,一樓的公共區的物品皆需負責?如機車停在1F公共區,機車壞了,被告要付錢修?或是位於1F公寓大樓的鐵門是公共的(照片如驗證照片原證7第10頁),鐵門壞了要換、門鎖壞了,被告要付錢負責修繕?公寓的進出鐵門、6F的樓梯間壁癌、油漆樓梯間,住戶曾多次提議修繕及換白鐵鐵門,但就如公電一樣,小錢就收不齊而由其他住戶分擔了,何況費用大的?因此從未成功過,以至狀況問題持續著。⑤被告提供的圖一系爭鐵皮現況,只是先將即時會造成掉落影響安全危險嚴重鏽壞部份切除,尚有鏽壞狀況(如驗證照片原證7第10頁),當下起中、大雨時,重力加速度,還是會匯集沖刷到原告外牆,而鏽壞的鐵皮、樑、柱,受傷的女兒牆外牆,當掉落時,會由5F的遮雨棚往1F掉落,危險安全問題還是存在著,會產生其它事件損害問題。⑥提供112/4/1下小雨時系爭鐵皮對外牆的影響,下小雨時雨水因系爭鐵皮及樑柱彈到牆面,於鐵皮流下來的水大於天上下的雨,在外牆牆角邊落下並反彈到牆角牆面,同理可證,下中、大雨時,是重力加速度沖蝕牆面的。

(十)被告所搭建的系爭鐵皮設置和保管皆有問題,一開始設置問題:1.如被告提供的圖一,顯而易見的系爭鐵皮支柱騰空鎖固在8公分的女兒牆外牆牆面,安裝和拆除施工時,工人需站在10號5F和12號5F的鐵皮遮雨棚上,增加了工人危險安全問題,及損害安全問題(如原證5,女兒牆外牆損壞及掉落安全問題,原告後陽台鐵皮遮雨棚與女兒牆面有導流鐵板間的防水損壞,維修女兒牆外牆面時,需將此防水導流鐵板先拆下才可完整修繕好女兒牆外牆面,再重新安裝此防水導流鐵板),2.未考量安全距離及水流方向:5F後陽台的遮雨棚,彼此都保有安全距離(如被告提供的照片圖一),以免將雨水沖向他人屋子,以及可讓陽光照射下去。被告搭建系爭鐵皮浪板往原告6F屋頂下延伸搭建至原告6F距離外牆只有7~8公分(如原證1第2頁),水流方向又是流向原告6F牆面沖刷,又未使用白鐵鐵皮及白鐵水槽必然會鏽壞。3.於保管上又不保管維護維修,還歸責於他人(如答辯狀),其起心動念不是明確呈現故意而為之嗎?如被告提供的圖一,很明顯的可以證明5F都有自己的遮雨棚,對此系爭鐵皮無需求,是被告當初向原告老公幕款未取得,再次向原告幕款,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

四.所陳述,原告平日都有小捐款,鄰居又已經第二次來幕款,考量鄰居情誼才捐的。然而好心没好報,還受無妄之災,且又必需於法院來解決,原告是法律門外漢,因此更憂鬱焦慮了。補充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二條文,原告6F因壁癌無法使用出租的損害所失利益的相關資料(如原證10),佐證原告6F欲出租價格合理性及因壁癌無法使用出租的狀況。補充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第六條文陳述,壁癌工程統包商以沒收到尾款不來施工,工程停擺照片如原證7第2~4頁,及因尚未解約訴訟中,未完工後續工程無法進場催促進場的line(如原證10第6頁)。提供原證11照片佐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陳述原告房子座西向東(屋前是清水國小,屋後是看守所舊宿舍又無高於6F的大樓),好天氣夏天5~6點太陽就透著窗戶縫隙照到5F客廳到後面廚房及8~9點就已照到6F樓頂的事實,所以頂樓並不會潮濕。依被告答辯狀撰狀人(大兒子乙○○)及訴訟代理人(二兒子)以頂樓樓梯間狀況來評斷頂樓都相同狀況,若以此推論論斷,1F公寓鐵門的破舊(如原證7第10頁公寓1F鐵門)所以一F的鐵門都會相同如此嗎?被告住家一F鐵門有如此嗎?沒有呀!(如原證7第10頁被告加蓋照片中的鐵門),再推論,被告一F前面環境狀況,就可以推論所有一F住家前面的環境是相同嗎?因此被告所有以推論之論述,實不可採信。被告代理撰寫存證信函者(被告住土城不會電腦,被告的存證信函是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寄出)和撰寫答辨狀者大兒子乙○○空口白話的指摘原告威脅、不實指控、已造成被告和家人的嚴重困擾和精神上的嚴重負擔、長期以語言及通訊軟體騷擾、114/2/26被告收到法院文件(此區域掛號信都於早上11點左右到信)、長期壓力及失眠而導致114/2/27 13點急診中風。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被告家門口有監視器、通訊軟體,要有證據不難,還請提供證據,佐證之。1.原告知壁癌原因後,於112/3/10 line通知被告漏水問題並以理性和善方式溝通,如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第五點所陳述,於112/3/10~112/4/6此時間的溝通原告未有任何惡言相向,且於此時間還對被告守望相助(如原證12第4頁)。原告自從被告於112/4/1說妳要走法院也沒辦法阻止,及112/4/2和被告通話時,被告兒子說沒有人會理違建的修繕(如被告答辯狀之意),之後雖於112/4/6再於line說出自己的心聲感觸後,加上鄰居們的沸沸揚揚聲浪,便知再溝通已無效益,便以存證信函作業,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回函(如原證6),為了避免再被無謂的跨大指控,以及原告因壁癌問題,長期的壓力、失眠和此時間因壁癌的風浪,身體終於撐不住了,壓力、失眠、憂鬱、焦慮引起自律神經失調引發一系列不適病症一一爆發出來,忙著看診和調養身體,便也不再有任何的方式接觸被告,而今卻還是被如此跨大指控,實感感慨!實感感慨呀!被告於112/4/1就已向原告表明要走法院也沒辦法阻止, 原告於112/4/17存證信函也表明走法院會主張什麼權利,而被告和家人112/4/24回了存證信函也已篤定不理會原告了,又怎會有長期的壓力呢?還是被告自己心中有愧,願意處理此事件,而是家人3個兒子們反對,所以導致被告長期的心中不安及壓力,又或是被告和三個兒子的做法相同,雖理虧,但為了要強壓原告,要原告自行承擔,壓抑心中的不安及心中的心虛。若無心虛,若無心中不安,又怎會長期壓力及失眠而導致中風呢?這因果自然顯見於此。被告三個兒子皆出人頭地狀元郎,但被告總還是起早貪黑的想賺錢,若是為了運動就還好,但過之,就對身體健康有害。還好於114年3月初就已見被告在整理物品,母親節里長發禮物,看見被告走路和說話也還如往常,也可提重物,中風中的幸運中的幸運。提供衛福部網站造成中風的原因(如原證12第3頁),被告(會用line、會簽名:如答辯狀的簽名)和三個兒子皆是知識份子,三個兒子更是菁英中的菁英,應該有基本的醫學常識,希望不要只為了要指摘別人,推責於別人,而真的忽略了被告真正要注意的健康管理,如此將會造成被告後續的身體健康堪憂,沒有任何幫助。且研究生醫工程需要具有跨領域的知識背景,包括生物、醫學和工程等領域。想必對醫學常識比一般人更精進,不會錯失方向。林OO兼OO與OO研究所所長,研究生醫工程,其高度與見識,當不會允許接受學生的行為及論文研究報告如答辯狀,以推論論述而無明確的實證。然遺憾的是撰狀人是林淵翔及6/3開庭時也有出庭但因不是訴訟代理人,坐於旁聽席。

(十一)精神慰撫金賠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漏水壁癌,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造成原告生、心理健康受損害,因此求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含醫藥費7,550元、交通費、時間成本、調養成本)。事實及理由:原告因為壁癌狀況,多年整理維修勤打理,苦無果,要放大臉盆、水桶接水、要清黴灰,除濕…,少了補貼家用的生活費外,長期的困擾、壓抑無奈面對、擔憂、失眠,長期的壓力、失眠造成便秘痔瘡,不願吃安眠藥怕成癮,又加上新冠疫情間不敢到診所醫院而沒有特別去就醫,就靠自己調適,然因112年3月後為了修繕問題和被告溝通、和鄰居確認,找尋多家廠商確認問題點及報價,加上112/4/24被告的存證信函回函的跨大指控,身心壓抑撐不下去,於112/5/15大約黎明時,因左胸巨大疼痛延伸到後背左手臂,疼痛到吸不到空氣而癱軟,急往土城醫院急診,經檢查排除了緊急危險的心肌梗塞和動脈剝離,研判是肌肉緊張及筋膜炎,便安心未再特別就診,吃了一週的藥後就自行貼貼又擦擦酸痛藥,拖著拖著,然而症狀越來越多,左胸痛、胸悶、吸不到空氣、喘不過氣、腹痛、胃食道逆流、痔瘡出血…狀況越來越平繁,女兒說不要再拖了,快去檢查,便於112/10/13心臟血管內科檢查,一一檢查,112/11/21回診,經檢查心臟及心血管器官器質性皆無問題也無三高,判斷為自律神經失調引起胸痛、心律不整(如原證9診斷證明書),便開始固定長期處方簽,並於112/12/8精神科就診,確認為壓力反應伴隨焦慮、憂鬱及自律神經症狀(如原證9診斷證明書)才意識到自己健康的嚴重警報,開始同時心臟科、精神科固定長期處方簽治療,痔瘡出血也越來越嚴重,不易止血因此開刀治療。擔憂未來對藥的依賴,113/6/7便和精神科醫師確認可視狀慢慢減量,也轉向中醫看診(如原證9),和服用維他命來調整自律神經問題,然至今還一直被自律神經失調引發各種病症所苦,心臟科的心律不整問題尚還不能任意停藥,焦慮失眠也尚未解決。因此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

(十二)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四點、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第五點、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第2頁第二點及12號4F證人陳報狀,皆是被告來幕款的,非所有人有捐款,12號4F證人就未捐款,捐款者並無所有權之權利,還請被告提供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所應該支付金額、收款資料及搭建報價單等等相關資料佐證(此棟公寓大廈共有3個樓梯,2號~20號共50戶)。且如被告提供的圖一,顯而易見的系爭鐵皮支柱騰空鎖固在8公分的女兒牆外牆牆面及天井上,並非緊密結合在頂樓的平台上,且非必要重要成分。且銹壞的鐵皮已造成公共安全問題。而系爭違建鐵皮起造搭建者(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拆除也是起造搭建者之責任。再補充提供原證13,外牆牆面被系爭銹壞的鐵皮沖蝕,牆面明顯留有鐵鏽的痕跡斑痕,照片中銹壞的鐵皮部份尚未切除。

原證1第1頁第2張照片鐵窗內尚有銹壞的鐵皮掉落在裏面,銹壞的鐵皮已造成安全通道天井的公共安全問題。

原告所提供的系爭鐵皮相關的照片及影片一原證8,皆有未切除的銹壞鐵皮,直到被告提供的圖一才呈現切除,還是口說無憑:為原告亦已將該段鐵皮切除?難道不是被告為了推脫其責任而所為之呢?在銹壞鐵皮未掉落前,水就更會直接沖刷在受損之牆面。如相關照片及影片。如被證1第3頁統包商所陳述已支出金額為262,000元(且還未完工),因訴訟的統包商不來施工,工程停擺,因此此統包商的金額無法成立,需另選統包商施工,且請求的26萬元,還比訴訟的統包商支出金額262,000元還少,且報價已2年,劉先生已通知單價將調漲(如附件1),施工時最後結算將面臨超過26萬之金額,且原證2有提供3家報價單。再找到因5F漏水房間無法居住使用,小兒劉家銘在外租屋111年的租賃契約-原證14,114/5/6民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第2頁陳述原證3是因為5F漏水房間無法使用外租的契約,而非因修繕才外租,原本預計修繕完工要搬回來,卻因統包商不來施工整體工程未完工驗收而無法使用搬回。佐證6F的是如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第2頁第三點,因壁癌問題一直無法出租出去,如原證10。起訴狀提供原證3、及原證10的第1頁是佐證6F出租租金損失新北市租屋行情價的合理。其餘如歷次書狀及提供的原證資料,不再贅述。

(十三)我的屋頂在他的鐵皮上面是因為73年就蓋了,他的鐵皮是在我之後,穿在我的屋簷下靠近我的牆,所以不是我的屋頂去依靠他的鐵皮來排水。被告蓋的時候應該要跟我的牆面跟屋簷有距離,這樣鐵皮的雨水才不會沖到我牆壁。我沒有集水槽,但我的水是往牆面另一邊沖,因為系爭鐵皮方向是往我的牆面且在我屋簷下,且是後來搭建,被告搭建時沒有想到原本建築會產生如何的後果才這樣搭建吧。如前所述被告的鐵皮要跟我的屋簷有距離,或者水流方向是往另一邊而非往牆面,就算屋頂沒有水槽也不會往牆面沖。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000元部分:

1、系爭鐵皮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非被告單獨所有:

㈠系爭鐵皮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非被告單獨

所有;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鐵皮亦有出資,此可詳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0行【鈞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原告114年6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第12行(鈞院卷第100頁)、原告所提出原證1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原告自承:「大家好心幫忙出錢」云云(鈞院卷第114頁),均可證明系爭鐵皮非屬被告單獨出資、單獨所有至明。

㈡再者,系爭鐵皮係固定定著、緊密結合於頂樓平台,已附

合為頂樓平台之重要成分,頂樓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鐵皮亦應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按民法第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設置於系爭2樓房屋前方,一部分固定連接於系爭2樓房屋外牆,一部分固定連接於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頂板上方,此有照片在卷可憑,又衡以前揭物件裝設之目的,顯係為增加系爭2樓房屋以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之頂板作為露台使用時之安全性及便利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業已緊密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且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即附合成為系爭2樓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系爭鐵皮係固定定著、緊密結合於頂樓平台,已附合為頂

樓平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頂樓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鐵皮亦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被告單獨所有。

2、原告主張其頂樓加蓋建物及5樓建物受損云云,然是否與系爭鐵皮有關,原告並無證明:

㈠系爭公寓係於69年7月18日完工,屋齡已近45年,原告亦自

承73年加蓋系爭頂樓加蓋建物,計算至今已經41年(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47、55、59頁;鈞院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7行,鈞院卷第86頁),建物建成已歷經40年以上,本身就會老化,如何期待屋況還能亮麗如新?尤其頂樓加蓋建物及5樓建物,一般而言,均屬最容易發生壁癌、滲漏水之樓層,且原因多端,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㈡再觀諸被告先前所提出114年5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圖片(

二)之頂樓樓梯間照片(鈞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建物原頂樓樓梯間之屋頂及牆面均有大面積壁癌及發霉,系爭建物壁癌及發霉者,不只原告所有之頂樓加蓋建物及5樓建物而已,又產生壁癌及發霉之原因眾多,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與系爭鐵皮有關。㈢又原告所有頂樓加蓋建物本屬違建(10號頂樓),其建築

工法為何?是否施作防水?防水強度?等,均屬不明,而頂樓屋頂、牆面本較其他位置難以維護,隔壁系爭公寓12號之頂樓加蓋建物即有更新翻修(鈞院卷第91頁照片右方),亦未曾聽聞其怪罪於系爭鐵皮。㈣尤以,原告起訴狀先稱系爭鐵皮浪板距離原告所有頂樓加

蓋建物牆面只有7至8公分,造成雨水直接沖刷原告所有頂樓加蓋建物之牆面,復稱系爭鐵皮已鏽穿(此部分原告亦已將該段鐵皮切除,詳見鈞院訴字卷第91頁照片中帆布右方),則雨水因系爭鐵皮已鏽穿,將自然落到頂樓平台或天井中,又豈會沖刷原告所有頂樓加蓋建物之牆面?原告所述,顯有矛盾。

3、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非承認原告主張,純粹就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

㈠修繕費用26萬元部分:原告聲稱修繕費用為26萬元,並提

出劉鴻斌所開具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調字卷第29頁),然參原告對施工統包所提起另案訴訟,已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依該判決書所載(被證1),原告係委請該案被告曾添生就其所有頂樓加蓋建物及5樓建物施作房間、鋁窗、浴室、地板防水防漏土水整修工程,且施工費用為205,000元,是原告所主張單據及施工費用,均顯有疑義,不足為據。㈡原告主張頂樓加蓋建物無法居住使用權或出租收益權損失5年費用,請求1,09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並未證明頂樓加蓋建物有無法居住使用或出租之情形。

②原告所提出原證3租約之承租人為其子劉家銘,並非原告

(調字卷第31頁),租金支出非原告之損失。③尤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該案主

張該整修工程逾期未完工,方導致其子劉家銘有在外租屋需求,卻於本案主張係因屋況差而不能使用頂樓加蓋建物,顯不足採,此由原告所提出原證10中(鈞院卷第106至108頁),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提及「(黃俊傑:

Hello,請問你6樓出租了嗎)漏水修繕統包沒收到尾款不來施工,沒解約前又不能請別人來施工,還在解約訴訟中」(鈞院卷第106頁)、「(黃俊傑:唉,碰到這樣的工程蟑螂真的無奈…)真的很無奈,都不知什麼可以相信了,唉!拜託你了」(鈞院卷第107頁)、「(宋峻銘:嫂子什麼時候能裝機)尚不知,民事法院還沒明確進度」(鈞院卷第108頁,此為113年8月4日之對話,本件原告係114年1月6日起訴,當時所指民事法院進度,當指另案與統包間之訴訟無疑),益明一直以來原告於訴訟外均對外宣稱因為統包出問題造成施工進度停擺,並生損失,此與被告無關。㈢原告所有5樓建物房間無法居住使用權或出租收益權損失5

年費用,請求51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5樓建物有無法居住使用或出租之情。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至多僅是財產權受侵害(僅

假設,被告否認),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拆除系爭鐵皮等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二、之內容,並非明確,聲明為不合法:原告114年6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後訴之聲明二為:請求「被告應負責即時拆除損壞原告住家的新違建鐵皮,恢復女兒牆的水泥強度及防水效果,並提供保固期之責,並負責原告五樓、六樓所受的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鈞院卷第99頁),惟該「新違建鐵皮」範圍為何?該女兒牆之水泥強度、防水效果應如何恢復?等,均未特定,聲明為不合法。

2、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僅對被告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鐵皮為系爭公寓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出資,非被告單獨所有,且已附合為頂樓平台之重要成分,頂樓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鐵皮亦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僅以被告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請駁回其訴。

(三)頂樓現況圖如圖(一)所示,天井共有四個地址號碼的戶別,其中原告為10號5樓和6樓(頂樓加蓋)的屋主,被告為12號1樓的屋主。圖中可見搭建的天井防水雨遮有2座,1座是當初由10號和12號的住戶集資共同興建(其中靠近12號這一半已經被12號5樓的屋主所翻修),且防水雨遮為開放式以保持通風,並非如原告所述,此防水雨遮僅為12號1樓所有。另1座則是由其他2個地址號碼的住戶所搭建。可見並非只有1樓住戶有需求。由圖(一)所示,頂樓原本應為公共空間,但都被5樓住戶搭建頂樓出租,平常是誰在使用,誰更應該負管理責任應該非常清楚。10號六樓為頂樓加蓋,請問原告是否能提供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證明?請問原告是否能提供頂樓加蓋施作是否符合建築、結構、管線及水電等法規證明?五樓漏水是否因頂樓加蓋及載重增加而導致,請原告提供結構技師確認後資料。此公寓年齡已超過40年,頂樓樓梯間屋頂及牆面已有壁癌及發霉。如圖片(二)所示。原告頂樓加蓋是後續增建,其外牆是否做防水層及施工方式不得而知。而且從圖中可見頂樓本來就是容易漏水產生壁癌和發霉,怎麼能說是因為鐵皮破損所造成?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此頂樓為全體住戶所有。原告在起訴狀第2頁清楚提及增建2房2廳1廚1衛為租屋,其起訴狀內租屋契約可證明。原告有全體住戶同意書?難道不是違建?利用違建出租收益有分給住戶?而且長期占用頂樓空間,難道不需要兼負管理責任?在112年4月22日存證信函裡已清楚說明,如圖片(三)。

且原告長期以語言及通訊軟體騷擾,被告在114年2月26日收到第二次起訴狀內求償金額後,因長期的壓力及失眠而導致2月27日中風。如圖片(四)所示。

(四)在天井上所有雨遮,是所有住戶共同集資的。天井的製作是10號跟12號所有住戶所集資興建完成。6樓加蓋部分,屋頂雨水是排到共同集資的雨棚部分,屋頂沒有做排水槽,是靠鐵皮來排水。原告的屋頂沒有做集水槽,水是直接排到天井上的防水雨遮,且公寓已經超過40年以上,如原告所提,在73年已經有這樣的設計,由於年份已久,所以水直接把防水雨遮給衝破,這是目前防水雨遮所顯示。且房子久就會防水層脫落及老化的問題,且防水層已經脫落,故會產生滲透的問題。剛才庭呈圖片有防水雨遮1部分,上面標示的12號6樓跟10號6樓,12號6樓是由原本的5樓再做一些維護,10號6樓是希望12號1樓做這樣的維護,這是所有住戶共同集資所做的防水雨遮,應該由所有住戶做維護,或由使用頂樓加蓋的住戶幫忙做維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段000巷12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之房屋,該巷10、12、14、16號及其上樓層等房屋為呈「田」字型配置、每一樓層4戶共用公共樓梯出入之集合式5層樓公寓建物,10號及16號面臨354巷道,12號及14號則鄰接在10號、16號後方,未直接面臨巷道,在10號及12號房屋之間,除相鄰共用牆壁外,中間尚有天井(16號與14號間之對稱位置亦有設置天井),該天井與毗鄰之同巷8號及6號房屋間之天井相連,原告在1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並有增建6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各自提出之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7號卷第47頁及第59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原告提出之配置示意圖見調解卷第65至66頁、被告提出之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述10號及12號房屋間共用天井上方之屋頂女兒牆裝設鐵皮雨棚,覆蓋該共用天井,該鐵皮雨棚造成原告所有10號5樓房屋及6樓增建部分受有滲漏水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拆除該鐵皮雨棚及恢復、保固女兒牆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所指原告所裝設之鐵皮,乃係在屋頂女兒牆裝設,用以覆蓋10號及12號房屋間共用天井之鐵皮雨棚,其位置如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告提出之驗證照片-原證7附於本院卷第73頁,被告提出之「頂樓現況圖」附於本院卷第61頁),其裝設方式並非直接將鐵皮雨棚附著於女兒牆,而為倚靠豎立鐵柱,撐高後裝設鐵皮雨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抗辯上開覆蓋10號及12號房屋間共用天井之鐵皮雨棚係之前由被告徵求各戶同意,並獲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各戶出資所裝設,並非屬於被告一人所有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前曾出錢之情事,則衡以該鐵皮雨棚係經10號及12號房屋各樓層所有權人同意裝設,用途在遮蔽經由該共用天井落入之雨水等物,而為10號及12號房屋各樓層共同之利益而設,且係附著於10號及12號房屋共有之屋頂平台女兒牆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已屬於10號及12號房屋並含14號、16號房屋整體公寓之共有部分,且屬於公用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二)按「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前揭鐵皮乃屬於前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範圍,業如前述,則其管理、維護及處分自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原告請求被告一人拆除上開鐵皮雨棚一節,依前揭說明,並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恢復女兒牆及保固,賠償損害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指屋頂女兒牆乃屬於全棟公寓共有公用部分,就其管理、維護及修繕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上述屋頂女兒牆既屬於包含本件兩造在內之各樓層所有權人共有公用部分,自無請求被告一人單獨負擔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女兒牆的水泥強度及防水效果,並提供保固期之責,並負責原告5樓、6樓所受的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等節,自無可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有之10號5樓房屋及屋頂增建部分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以為證據,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屋室內於照片中所顯示之牆壁與天花板之滲水痕、壁癌等現象,係因上開鐵皮雨棚所致,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遽採,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公寓樓梯間牆壁與天花板亦同有發霉、壁癌之現象(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10號5樓房屋及6樓增建部分之牆壁與天花板有滲漏水痕、壁癌等現象,未必是因前揭鐵皮雨棚所引起。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更何況前揭鐵皮雨棚屬於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物,亦無請求被告一人單獨負責賠償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12,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等節,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12,00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拆除損壞原告住家的新違建鐵皮,恢復女兒牆的水泥強度及防水效果,並提供保固期之責,並負責原告5樓、6樓所受的損害及所失利益賠償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