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張建忠訴訟代理人 張乃云被 告 陳灼英訴訟代理人 陳恆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答辯一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026,0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
再於114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810,45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鄰居關係,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於111年
9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見原告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時,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原告背後推擠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600元。
⒉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刑事判決結束期間持續騷擾原告,造
成原告在自家門口停車時有莫大精神壓力,需尋求身心科治療,因而支付醫療費850元。
⒊原告因傷請假兩天,及因訴訟(開庭、調解)期間無法工作
而請假4天,依原告月薪45,000元,即每日工資1,500元,共損失工資9,000元(計算式:1,500元×4日)。⒋又被告自傷害行為後持續騷擾原告,造成原告長期焦慮、失
眠、憂鬱、胃口不佳、體重下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0,450元(計算式:600+850+9,000+800,000=810,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傷害原告,沒有推原告,係原告侮辱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遭被告推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碰觸原告背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卷,下稱易卷第35頁),是被告於事故當日確有徒手碰觸原告背部乙情,可以認定。而被告於警詢中稱:因原告長期執意將車輛停於其所有之土地,其才徒手推原告,但其推的力量沒有很大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之子,我當日有看到被告用雙手推原告背部,要把原告推開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相互吻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並以手自背部推原告乙情,可以認定。
⒉參以原告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觀以原告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原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原告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徒手推擠原告背部位置,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亦不否認此節,復有前開刑事案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傷害行為,其仍一再否認,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經核前開醫療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認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爭訟期間持續騷擾原告致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而支付醫療費8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提,倘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被害之事實為認定,該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即無從達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訴訟資料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必要,從而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期間騷擾乙事,非為刑事訴訟被訴事實,本院無從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請假2日,受有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共計3,000元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單及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醫囑認定「患者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併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參酌上情,應認原告所受傷害確有休養2 日(即111年9月20日、21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2日之工作損失,為可採信。又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5,000元,則日薪為1,500元,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 元(1,500×2=3,000元),亦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訴訟期間須請假開庭,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天等
語。然開庭相關費用之支出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復本件依兩造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限閱卷)所示:原告為機械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之前在市場工作,現無業,收入仰賴其先生及兒子等語,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期間持續騷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
。然此部分主張非為刑事審理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18,600元(計算式:600+3,000+15
,000=18,600)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8,6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