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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莊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周翔謙律師被 告 吳佩倢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鄭燦雄之妻、訴外人鄭弘昌、鄭宏明之母,被

告與鄭弘昌則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該房地之贈與登記。鄭燦雄則另行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以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冬山鄉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於111年10月22日簽署切結書承認借名登記。

㈡惟被告卻對原告之配偶鄭燦雄與直系血親鄭宏明,有以下故意侵害行為,且依刑法均有處罰之明文:

⒈被告於113年7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鄭宏明與鄭燦雄,於函文

中謊稱鄭燦雄強迫被告下跪道歉3小時、指控鄭宏明與鄭燦雄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罪,且該函文係處於其他親友均得公然閱覽之狀態,故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明知冬山鄉房地係借名登記,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卻

於113年7月9日在與鄭弘昌之離婚訴訟中,擅自將冬山鄉房地列入被告之個人婚後財產,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⒊被告明知冬山鄉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於113年5月6日

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使鄭燦雄所執之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歸於無效,直接損害鄭燦雄對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處分權,此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2月20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7月3日寄發之律師函係以封緘信封、掛號方式,

由鄭宏明與鄭燦雄各自收受,且該函文之目的係撤銷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錯誤簽署之切結書,並非基於誹謗鄭宏明與鄭燦雄之故意,並無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於113年7月9日在與鄭弘昌之離婚訴訟中,將冬山鄉房

地列入被告個人之婚後財產,但被告僅係於離婚訴訟中先列入婚後的所有財產,才能由法院審酌此是否確為婚後財產之範圍,而應列入分配,就此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

㈢被告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係因被告多次要求鄭弘

昌歸還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但鄭弘昌卻多次推託、向被告表示所有權狀已遺失,被告方申請補發,且被告於當時仍為冬山鄉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並未對鄭燦雄之財產法益有何侵害。

㈣末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方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逾

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鄭燦雄之妻、鄭弘昌及鄭宏明之母,被告與鄭弘昌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該房地之贈與登記,冬山鄉房地於103、104年間陸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鄭宏明與鄭燦雄撤銷簽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9日在與鄭弘昌之離婚訴訟,將冬山鄉房地列為婚後財產,於113年5月6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則於11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有冬山鄉房地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113年7月3日律師函、被告113年7月9日家事準備(二)狀、臺北古亭郵局113年12月20日12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板司調卷第51至66頁、第69至86頁、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79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內有被告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配偶及直系血親鄭宏明,有前揭故意侵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對鄭燦雄、鄭宏明有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以此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故意侵害之行為,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明揭:「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犯罪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行,即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綜合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審酌贈與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受贈人之贈與,就受贈人對之故意侵害之行為,固不以起訴或有罪判決為必要,亦不限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間接侵害個人法益亦屬之,所侵害之權利亦不限於人格權,財產權亦屬之。然就財產權之侵害,個案上法院仍得審酌受贈人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並非受贈人故意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贈與人即可行使撤銷權。再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以外之人(即贈與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贈與人亦得撤銷贈與,然細譯前揭實務見解之具體個案,均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個案事實並未包括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以外之人,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受贈人即被告係故意侵害贈與人配偶及直系血親之事實有別,尚不宜直接比附援引,仍需回歸立法意旨,就本件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被告故意侵害行為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7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鄭燦雄與鄭宏明,並非侵害鄭燦雄、鄭宏明名譽權之加重誹謗行為:

⑴被告於113年7月3日固有委請律師發函予鄭宏明與鄭燦雄,此

有律師函及回證2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事證,該律師函清楚載明收件人僅為鄭燦雄、鄭宏明,且該律師函係以信封及掛號之方式寄送,應僅有收件人鄭宏明、鄭燦雄有權拆封閱覽,是被告寄送律師函之目的僅係通知鄭燦雄、鄭宏明,其要撤銷遭鄭燦雄、鄭宏明詐欺而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將此通知事項「散布於眾」之意思,被告行為顯然不符合加重誹謗之要件。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將上開函文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

地址,該址不僅有原告、鄭宏明與鄭燦雄共同居住,亦有其他親友時常往來探視,該信件已處於家人、親友所得公然閱覽之狀態云云。然若非鄭燦雄、鄭宏明主動公開及討論該律師函,其他來訪之親友自無從知悉此事,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亦與被告寄發律師函之事毫無關係,被告並無將律師函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確。是不論該律師函之內容是否涉及足以毀損鄭燦雄或鄭宏明名譽之事,被告寄發律師函之行為並非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行為。

⒉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與鄭弘昌之離婚訴訟中,將冬山鄉房地列入個人婚後財產,並非侵害鄭燦雄之背信行為:

⑴原告主張冬山鄉房地係鄭燦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

已明知此情,並簽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表明願將冬山鄉房地返還予鄭燦雄,卻仍於113年7月9日在與鄭弘昌之離婚訴訟中,將冬山鄉房地列入被告之個人婚後財產,係對鄭燦雄犯刑法背信罪等語,固據其提出冬山鄉房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113年婚字第181號家事準備㈡狀及附表、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55至63頁、第67頁、第69至75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然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見刑法第342條規定自明。查鄭燦雄將冬山鄉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固有被告簽立之前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可證,但冬山鄉房地實際上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冬山鄉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故被告主觀上認定冬山鄉房地係自己贈與取得,進而主張冬山鄉房地為個人婚後財產,並非全然無憑,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

⑵縱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故意,然鄭弘昌為鄭燦雄之子,冬山

鄉房地實際所有權誰屬,是否有借名登記情形,是否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均得於離婚訴訟程序中加以釐清,被告雖在訴訟中主張冬山鄉房地為其婚後財產,但此舉客觀上並不生財產權變動之效力,難認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從生損害於鄭燦雄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113年5月6日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權狀,固

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但並無其他侵害鄭燦雄財產之背信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冬山鄉房地為借名登記,所有權狀並未遺

失,卻仍於113年5月6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之所有權狀,使鄭燦雄所執之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歸於無效,直接損害鄭燦雄對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處分權,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此亦屬故意侵害鄭燦雄之行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前揭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為證(板司調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03至207頁、第267至28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798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6頁、第281至28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確認。

⑵依前揭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卷內之被

告之供述、鄭弘昌、鄭宏明之證述、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12日之錄音檔暨譯文,固可認定被告並未就購買冬山鄉房地有何出資,冬山鄉房地在鄭燦雄與被告於111年10月間,才就系爭房地達成達成由鄭燦雄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定性契約關係合意,且被告明知冬山鄉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仍於113年5月6日,以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217號卷第56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之權狀。故被告明知冬山鄉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為鄭燦雄,並將冬山鄉房地之權狀交出供鄭燦雄等人處分冬山鄉房地,仍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權狀補發,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冬山鄉房地之權狀應係在鄭燦雄等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等情,應有所認知。堪認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權狀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補發冬山鄉房地權狀之目的,係欲出租冬山鄉

房地,而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行為,證人即與被告聯繫之房屋仲介廖紀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委託後,我們去現場布置,第2天好像被告的先生或公公就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說這個沒有要賣,我們有跟被告確認,隔天被告就跟我道歉,說讓我白跑,因為她自做主張拿出來賣,叫我下架,所以我就撤案,這個案子只有掛出售牌子2天,實際上還沒有進度,也沒有買家跑來問。事後她有說雖然不賣,但希望我們幫她出租,但是因為這種案子金額比較大,我跟她說將來會有公證問題,所以還是要有權狀正本,她辦好權狀經過我公司時,有拿給我看一下,然後就離開,我只有確認權狀正本、影本資料是否相符、出租部分後來也是不了了之,後來我們有稍微了解,她家庭因素好像蠻複雜的,所以我們也不敢介紹,因此都沒有租客,我跟她說等她家庭部分都處理好,還有要出租或出售,我再幫她服務、被告跟我簽委託是簽出售,但是簽2天就撤案,出租部分只是先口頭講而已,了解到她比較複雜,我們就不敢做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第100至101頁),依證人廖紀勛所述,被告並未因出租或出售冬山鄉房地而收益,亦尚未就冬山鄉房地有所處分,被告僅與房仲簽約2天,隨即撤案,未進一步與潛在之租客、買家斡旋或議價,亦無實質為被告仲介買賣或出租情形。從而,依被告整體行為及進程觀之,鄭燦雄之財產權尚未因被告補發權狀之行為,而有直接立即之損害,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構成背信的行為。

㈢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

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各項行為,被告僅於113年5月6日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冬山鄉房地權狀,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意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保護者國家法益外,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堪認鄭燦雄之個人法益亦受侵害。

⒉然而,鄭燦雄因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所受之損害僅屬財產權,

不涉及對於鄭燦雄人格權之侵害。且鄭燦雄財產權所受損者,並非冬山鄉房地本身的財產價值,而是使鄭燦雄所執之「冬山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歸於無效,但所有權狀本身財產價值甚低,其用處在於表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而使持有權狀正本之所有權人得以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或處分。在本件鄭燦雄借名登記予被告的情形下,冬山鄉房地的使用收益、處分或回復登記為鄭燦雄所有,均需被告同意才能進行,否則鄭燦雄只能透過訴訟使冬山鄉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其所有(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案件)。況且,被告所為並非類似首揭實務見解所示「燒毀住家」,或「騙光積蓄」等重大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相較於系爭房地價值約1,32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配偶鄭燦雄財產權之侵害甚微,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將對被告的財產損害造成巨大損害。又被告為原告媳婦,於91年7月9日與原告兒子鄭弘昌結婚(雙方雖有提出離婚訴訟,但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則於102年12月3日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53至157頁),被告與鄭弘昌結婚逾24年,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亦接近13年,衡諸常情,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係出於感謝其對於家族之付出,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之對象並非贈與人,其手段強度與可非難性甚低,並考量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如許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難認與民法第416條之立法本意相符。

⒊是以,原告尚難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生撤銷效力。又原告既未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占有使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2,844.16平方公尺 100,000分 之497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0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317號2樓 全部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共有部分) 100,000分 之273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