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王政義訴訟代理人 王獻慶原 告 王蓁茱
王輝煌王珏王琪王婷王科評王美惠王春木陳榮貴陳榮堂陳寶鳳陳寶卿王陳寶滿范祥飛范月琴范月鳳呂宗原呂婕如王畑樹
王太山王麗雲王麗鵑簡王寶秀王秀英(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鳳(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王麗琴(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以上27人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原 告 王莛寬(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南(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宋粵台
宋超台 (歿)宋秉榮林品叡宋翊醇(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宋玉璽(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蕭婷愷(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以上6人訴訟代理人 宋驊凌被 告 王恒台
賴建勳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宋粵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三、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四、第二、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被告宋超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六、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七、第五、六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八、被告宋秉榮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十、第八、九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一、被告林品叡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十二、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十三、第十一、十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四、被告王恒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
十五、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
十六、第十四、十五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七、被告賴建勳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
十八、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F欄所示金額。
十九、第十七、十八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二十一、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二十二、第二十、二十一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連帶負擔96/100;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五、本判決第一、二、五、八、十一、十四、十七、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2萬元為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以新臺幣2286萬6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項於附表二所示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萬3579元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王𡍼根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王莛寬、王振南(下合稱王秀英等5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佐(詳調解卷第295至317頁),原告王𡍼根之繼承人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王莛寬、王振南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另本件被告宋昀錡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翊醇、宋玉璽、蕭婷愷(下合稱宋翊醇等3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附卷可查(詳調解卷第295至317頁),原告王政義等聲明由宋翊醇等3人承受訴訟,依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宋超台於115年3月22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因其死亡前已有委任宋驊凌為訴訟代理人,是雖其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㈢本件被告宋粵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恒台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附表二所示原告(下稱原告王政義等27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王莛寬、王振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王政義等27人: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
7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王榮生、王萬、王金木、王阿英(以上應有部分各5/40)、王房、王金殿(以上應有部分各10/40)所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29所示原告及王��根(下合稱原告王政義等25人)為王萬(其配偶為王呂梅)之部分繼承人,均於112年9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42年11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王𡍼根應有部分1/72,於其死亡後在114年6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13年12月27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秀英等5人辦妥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詎訴外人王秀卿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即幾乎將系爭土地(面積244.83平方公尺)占滿。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女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11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林品叡繼承)、宋莉台(已撤回起訴)、宋昀錡(114年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宋翊醇等3人繼承)繼承。其中宋莉台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復於108年7月9日由被告賴建勳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並於108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王恒台、宋翊醇、宋玉璽、蕭婷愷、賴建勳(下稱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以上權利範圍各1/7〉、王恒台〈權利範圍5/42〉、宋翊醇等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賴建勳〈權利範圍1/6〉)。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原告王政義等25人係於112年9月1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王秀英等5人則於114年6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乃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別共有,並協議由繼承人各按取得應有部分繼受自108年11月15日起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自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次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或損害。又被告公司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被告宋粵台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屋齡逾68年,不論是何種構造均逾耐用年限,故前述每月6萬元應係租用土地之租金始符租約當事人之真意,也符一般常情。基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當。即以每月6萬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其中原告王秀英等5人先位主張仍如起訴狀所載(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另追加備位請求,即主張:因原告王秀英等5人於王𡍼根死亡後,繼承人於114年6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時已為遺產分割,約定由繼承人各按登記應有部分取得王𡍼根死亡前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故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之金額,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
⑶被告公司自104年間起向系爭房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1
4年6月30日止。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01號(下稱A案)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查封筆錄(下稱原證35筆錄)記載:現場美廉社職員王福智在場,詢問其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王福智稱:我不知道,請詢問本公司開發部。佐以美廉社原隸屬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106年間被該公司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間於法院執行時經詢問占用權源時,自負有查證義務。況系爭房屋共有人僅享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4,被告公司可輕易查悉其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成立租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輔以A案執行事件108年6月9日拍賣公告(下稱原證37公告)記載:108年1月29日查封時發現,系爭房屋由美廉社使用中,據被告公司108年3月26日陳報,承租人三商行與債務人(即宋莉台)及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美廉社原隸屬三商行,現其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予被告公司,故租約由其繼受。)…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違建,拍定人應自行查明,並承擔拆除之風險。準此,被告公司至遲於108年3月28日已知其並未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承租。另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999號拍賣公告(下稱原證3公告)記載:惟出資興建人不明,建物使用土地之權源亦不明等情,可知三商行明知其租用系爭房屋,出租人未有合法權源,被告公司應為惡意租用人。再參照被告公司108年3月28日報租金為每月8萬元,租期至109年7月4日止。後於被告賴建勳取代宋莉台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後,被告公司竟於109年2月20日再與被告宋秉榮等人簽署租約回溯自108年10月5日起改降租為每月6萬元(下稱被證1租約;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顯違一般租賃常情。佐以被告公司承租金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以市場行情計,租金應逾10萬元),竟再洄溯降租,顯見於原證37公告後,被告公司明知系爭房屋未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隨時有遭拆除可能,故另簽訂被證1租約降租。並由被證1租約第7條第7項;及後續再簽署租約(下稱被證2租約;期間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第7條第5項約定,益見被告公司明知且故意續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因此調降租金,並將可預見不利益載明應由出租人承擔。況原告王政義等30名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曾委託原告王政義之子王獻慶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8函)予被告公司,告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公司除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38函)函覆稱其係合法向系爭房屋共有人承租,並敘明系爭房屋共有人有意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解決紛爭,足見被告公司確係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應負擔自本件起訴前5年;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次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宋粵台等9人負不真正連帶(不當得利部分)、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責。其中原告王秀英等5人同前述先位主張仍如起訴狀所載。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因原告王秀英等5人於王𡍼根死亡後,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由其等各按登記應有部分取得王𡍼根死亡前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故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之金額,各如附表一
A、B欄所載。⑷併為聲明:
⒈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
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29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29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⒊先位部分:①被告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
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自114年6月4日至114年6月30日止;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各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王莛寬、王振南:
⑴王𡍼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72),爭土地並未
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詎訴外人王秀卿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自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宋粵台等6人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騰空遷出系爭房屋。
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共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致王𡍼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公司則為惡意占有人,明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竟每月8萬元向被告宋粵台等6人承租系爭房地,而應依不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得。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根(即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⑶併為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⒉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
⒋原告王秀英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宋翊醇、宋玉璽、蕭婷愷(下合稱被告宋超台等6人):
⑴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
爭房屋為王秀卿原始起造;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女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11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林品叡繼承)、宋莉台、宋昀錡(114年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宋翊醇等3人繼承)繼承。其中宋莉台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復於108年7月9日由被告賴建勳透過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並於108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故系爭房屋現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以上權利範圍各1/7〉、王恒台〈權利範圍5/42〉、宋翊醇等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賴建勳〈權利範圍1/6〉)等情,被告宋超台等6人不爭執。
⑵系爭房屋於42年5月1日即設有門牌,可見是於42年以前即
由王秀卿(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房之繼承人)原始起造供自住使用,歷年來無他共有人異議,王秀卿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出租,並與被告公司締結租約,月租6萬元。原告乃自112年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長達68年期間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使用情形未爭執,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即系爭房屋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構成不當得利情事。再者,即令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總額計算,而不能逕以每月6萬元計算。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王恒台:
⑴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
爭房屋為王秀卿原始起造;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女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11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林品叡繼承)、宋莉台、宋昀錡(114年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宋翊醇等3人繼承)繼承等情,被告王恒台沒有意見,被告王恒台確實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此部分已經法院判決。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賴建勳:
⑴宋莉台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4),是於108年7月9日由被告賴建勳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並於108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賴建勳因不明狀態下參與投標,然既透過法院公開拍賣取得,毋庸置疑其為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屋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出租予被告公司,被告賴建勳並未簽署租約。被告賴建勳承受宋莉台的權利時,月租確實是8萬元,其有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本院109年板小字第1166號),於訴訟中主張之租金亦為8萬元,後來法院判決結果是認定6萬元,故被告賴建勳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公司每月是給付1萬元租金給被告賴建勳。本件既長達40幾年系爭房屋都一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可見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有同意。且原告王政義等25人112年9月13日才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法院拍賣公告上也沒有記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何人,被告賴建勳實為善意第3人,不知悉其等間有何糾紛,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公司:
⑴被告公司向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及宋淦
台、宋昀錡(下合稱宋粵台等5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即被證1租約);又自109年7月5日起續約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即被證2租約)。被告公司也有於前述租期內以同一條件與被告賴建勳成立意定租約,足證被告公司非無權占有。又依被證1租約第7條第7項約定:出租人保證系爭房屋有合法出租權利。被證2租約第7條第5項則約定:出租人應交付符合承租人使用之合法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外,出租人保證租賃物確實有合法出租之權利。如第三人主權利,概由出租人負責處理,與承租人無涉。即被告宋粵台等5人與被告公司締結被證1、2租約時,皆有向被告公司保證其等有合法出租權利,依民法第959條立法目的,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有本權,本無查證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惡意占有人並無可採。又於被證2租約屆期後,被告公司已如期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自114年6月30日以後已無占用事實。
⑵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有構成惡意占有,本件原告關於
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亦有過高,應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為當。另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時效為5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記載之請求部分,時效為2年,罹於前述時效部分,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王政義等27人及被告宋超台等6人、被告賴建勳、被告公司所未爭執;原告王莛寬、王振南及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故可採信屬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乃由王秀卿原始起造;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女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淦台(11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林品叡繼承)、宋莉台、宋昀錡(114年2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宋翊醇等3人繼承)繼承。其中宋莉台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復於108年7月9日由被告賴建勳透過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並於108年9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故系爭房屋現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以上權利範圍各1/7〉、王恒台〈權利範圍5/42〉、宋翊醇等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賴建勳〈權利範圍1/6〉)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王秀卿、宋淦台、宋昀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詳原證2、12至15、19、20);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詳原證11);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㈠第533至53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詳本院卷㈡第83至9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20日與宋粵台等5人簽署被證1租約,約
定)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又於109年7月3日簽署被證2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5日起續約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賴建勳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有按月取得1萬元租金。被證2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公司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出租人等情,並有被證1租約、被證2租約(詳本院卷㈠第105至120頁)附卷可佐。
㈣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價,如下: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20元(公告地價1萬5400元×80%=1萬232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480元(公告地價1萬5600元×80%=1萬248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元(公告地價1萬6800元×80%=1萬3440元);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960元(公告地價1萬8700元×80%=1萬4960元)等情,並有地價查詢表(詳本院卷㈡第69頁)在卷可佐。
㈤原告王政義等25人雖係於112年9月13日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王秀英等5人則於114年6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乃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並協議由繼承人各按取得應有部分繼受自108年11月15日起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債權。
㈥被告公司已於114年6月30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各自112年9月13日起各登記為原告王政義等25人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42年11月22日,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王𡍼根之應有部分則為1/72);於114年6月23日登記為原告王秀英等5人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113年12月27日,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宋粵台9人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被告公司已於114年6月30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則原告王秀英等5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則應由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任意處分,依法亦不效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至43年12月12日止登記之共有人均為
王榮生、王萬、王金木、王阿英、王房、王金殿6人一節,有異動索引資料(詳本院卷㈠第383至393頁)附卷可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王秀卿既於系爭房屋起造後(不問是被告宋超台於本件訴後先稱46年間,抑或其後改稱42年間)之69年12月24日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前手為王房;詳本院卷㈠第171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同意由王秀卿占有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云云,即有可議。蓋王秀卿於起造系爭房屋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延至69年12月24日(起造至少20年以後)才成為共有人,豈可能於69年12月24日以前基於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再者,本件原告王政義等25人雖於112年9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等取得之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為「42年11月22日」(即其等為王萬繼承人,因王萬於42年11月22日死亡,才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詳原證1、24),於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前,客觀上既難認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已知悉其等已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難想像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有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協議或使用借貸,同意王秀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之可能。其等延至113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怠於行使權利行為至多僅單純沈默,不能認已有相當舉措足認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併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拆屋還地,既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目的,非專為損害被告宋粵台等9人利益而為,自不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所定範圍。至被告賴建勳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既載明: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登記,且是否為違建,拍定人應自行查明,並承擔拆除之風險等情(詳本院卷㈠第531頁),縱其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仍應自 負拆除之風險,附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以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系爭土地屬有登記不動產,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王秀英等5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部分(即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之先位請求,其等另有備位請求如附表一所載,詳後述七;原告王莛寬、王振南部分則並無備位請求):
㈠查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主張:原告王秀英等5人於王
𡍼根死亡後,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由其等各按登記應有部分取得王𡍼根死亡前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24)為佐,且原告王莛寬、王振南及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於遺產分割後,原告王秀英等5人就王𡍼根死亡前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告王秀英等5人就王𡍼根死亡後,其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亦消滅。即於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已無由再本於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王𡍼根(即原告王秀英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㈡基上,原告王秀英等5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王政義等2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
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關於原告王政義等27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先此敘明。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賴建勳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即令屬實,其既未能進步證明所受領相當於租金利得已不存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應就所受利得負返還之責,亦併敘明。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⑴查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47
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2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48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元;自113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960元;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44.0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附近商業繁榮,經被告宋粵台等9人以其共有系爭房屋占用,長期出租被告公司等營業使用,月租金達6萬元等(以上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詳本院卷㈡第71頁〉、被證1、2租約附卷可佐)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本件以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妥適,原告王政義等27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準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計為:
⒈起訴前5年:
①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47日),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2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為3萬972元(12320×244.04×8%×47/365=30972)。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48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8萬7299元(12480×244.04×8%×2=487299)。
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2萬4784元(13440×244.04×8%×2=524784)。
④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共318日),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96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5萬4458元(14960×244.04×8%×318/365=254458)。
⑤以上,起訴前5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於租金利得
共129萬7513元(30972+487299+524784+254458=0000000)。再按被告宋粵台等9人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折計後,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各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18萬5359元(0000000×1/7=185359)、王恒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15萬4466元(0000000×5/42=154466)、宋翊醇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利得18萬5359元(公同共有;0000000×1/7=185359)、賴建勳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21萬6252元(0000000×1/6=216252)。再按原告王政義等27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結果,原告王政義等27人各得向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請求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向被告王恒台請求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賴建勳請求給付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向被告宋翊醇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另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萬496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每月計2萬4339元(14960×244.04×8%÷12=24339)。再按被告宋粵台等9人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折計後,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各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3477元(24339×1/7=3477)、王恒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2898元(24339×5/42=2898)、宋翊醇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利得3477元(公同共有;24339×1/7=3477)、賴建勳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4057元(24339×1/6=4057)。再按原告王政義等27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結果,原告王政義等27人各得向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請求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向被告王恒台請求給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賴建勳請求給付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向被告宋翊醇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八、原告王政義等27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宋粵台等9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
㈠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
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9台上2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惟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例如所有人已向占有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或國家機關對其發出返還占有物之通知,此際,善意占有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德國民法第990條第1項參照),爰增訂第1項,以求公允。至如不能證明善意占有人已有上開情事者,則其僅於本條第2項之情形,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自屬當然。本件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30日前既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且已依租賃契約關係將租金如數給付出租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原告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償還價額之責。
㈡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公告、原證35筆錄、原證37公
告、原證28函、原證38函為佐。經核:觀諸原證3公告、原證35筆錄、原證37公告,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含其前手;美廉社原隸屬三商行,106年間被該公司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予被告公司。)於A案執行標的被查封、拍賣時曾向執行法院陳報其係向宋莉台及系爭房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不清楚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也不清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屬實,肇於被告公司就所承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並無查證之義務,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系爭土地共有人也無人向被告公司主張本權等情,故難認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已確知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惟原告王政義30名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既於112年10月12日委託原告王政義之子王獻慶寄發原證28函予被告公司,告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如前述,經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59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認自112年10月13日起被告公司視為惡意占有人。即原告王政義等27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公司前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與被告宋粵台等9人各依附表二、三A、B、C欄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得時間重疊,其返還目的同一,僅各別發生無權占有原因不同,故為不真正連帶之債。㈢同前述:
⑴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0日),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萬7511元(13440×244.04×8%×80/365=57511)。加計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共318日),相當於租金利得為25萬4458元(14960×244.04×8%×318/365=254458)後,合計共31萬1969元(57511+254458=311969)。前述期間按被告宋粵台等9人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折計後,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各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4萬4567元(311969×1/7=44567)、王恒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3萬7139元(311969×5/42=37139)、宋翊醇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利得4萬4567元(公同共有;311969×1/7=44567)、賴建勳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5萬1995元(311969×1/6=51995)。再按原告王政義等27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結果,原告王政義等27人各得向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請求給付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向被告王恒台請求給付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賴建勳請求給付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向被告宋翊醇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公司與其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
⑵另自1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7日),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496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計2萬1605元(14960×244.04×8%×27/365=21605)。再按被告宋粵台等9人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折計後,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各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3086元(21605×1/7=3086)、王恒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2572元(21605×5/42=2572)、宋翊醇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利得3086元(公同共有;21605×1/7=3086)、賴建勳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3601元(21605×1/6=3601)。再按原告王政義等27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結果,原告王政義等27人於前開期間各得向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請求給付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向被告王恒台請求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賴建勳請求給付如附表三F欄所示金額;向被告宋翊醇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應由被告公司與其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告王政義等27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被告王恒台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被告賴建勳給付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被告宋翊醇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應給付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被告王恒台應給付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被告賴建勳應給付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被告宋翊醇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公司與其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應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被告王恒台應給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被告賴建勳應給付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被告宋翊醇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及其中被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應給付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被告王恒台應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金額;被告賴建勳應給付如附表三F欄所示金額;被告宋翊醇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應由被告公司與其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被告宋超台等6人、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宋粵台、王恒台、賴建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A欄 (新臺幣) (計算式:6萬元×應有部分×5年) B欄 (新臺幣) (計算式:6萬元×應有部分) 1 王政義 1/72 5萬元 833元 2 王蓁茱 1/216 1萬6667元 278元 3 王輝煌 1/216 1萬6667元 278元 4 王珏 1/1080 3333元 56元 5 王琪 1/1080 3333元 56元 6 王婷 1/1080 3333元 56元 7 王科評 1/144 2萬5000元 417元 8 王美惠 1/144 2萬5000元 417元 9 王秀英(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1萬元 167元 10 王秀鳳(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1萬元 167元 11 王麗琴(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1萬元 167元 12 王莛寬(王𡍼根之繼承人) 1/360 未請求 未請求 13 王莛寬(王𡍼根之繼承人) 1/360 未請求 未請求 14 王春木 1/72 5萬元 833元 15 陳榮貴 1/432 8333元 139元 16 陳榮堂 1/432 8333元 139元 17 陳寶鳳 1/432 8333元 139元 18 陳寶卿 1/432 8333元 139元 19 王陳寶滿 1/432 8333元 139元 20 范祥飛 1/360 1萬元 167元 21 范月琴 1/360 1萬元 167元 22 范月鳳 1/360 1萬元 167元 23 呂宗原 1/1080 3333元 56元 24 呂婕如 1/1080 3333元 56元 25 王畑樹 1/288 1萬2500元 208元 26 王太山 1/288 1萬2500元 208元 27 王麗雲 1/288 1萬2500元 208元 28 王麗鵑 1/288 1萬2500元 208元 29 簡王寶秀 1/72 5萬元 833元附表二(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利得):編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A欄 (計算式:185359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B欄 (計算式:154466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C欄 (計算式:216252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D欄 (計算式:44567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E欄 (計算式:37139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F欄 (計算式:51995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1 王政義 1/72 2574元 2145元 3004元 619元 516元 722元 2 王蓁茱 1/216 858元 715元 1001元 206元 172元 241元 3 王輝煌 1/216 858元 715元 1001元 206元 172元 241元 4 王珏 1/1080 172元 143元 200元 41元 34元 48元 5 王琪 1/1080 172元 143元 200元 41元 34元 48元 6 王婷 1/1080 172元 143元 200元 41元 34元 48元 7 王科評 1/144 1287元 1073元 1502元 309元 258元 361元 8 王美惠 1/144 1287元 1073元 1502元 309元 258元 361元 9 王秀英(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515元 429元 601元 124元 103元 144元 10 王秀鳳(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515元 429元 601元 124元 103元 144元 11 王麗琴(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515元 429元 601元 124元 103元 144元 12 王春木 1/72 2574元 2145元 3004元 619元 516元 722元 13 陳榮貴 1/432 429元 358元 501元 103元 86元 120元 14 陳榮堂 1/432 429元 358元 501元 103元 86元 120元 15 陳寶鳳 1/432 429元 358元 501元 103元 86元 120元 16 陳寶卿 1/432 429元 358元 501元 103元 86元 120元 17 王陳寶滿 1/432 429元 358元 501元 103元 86元 120元 18 范祥飛 1/360 515元 429元 601元 124元 103元 144元 19 范月琴 1/360 515元 429元 601元 124元 103元 144元 20 范月鳳 1/360 515元 429元 601元 124元 103元 144元 21 呂宗原 1/1080 172元 143元 200元 41元 34元 48元 22 呂婕如 1/1080 172元 143元 200元 41元 34元 48元 23 王畑樹 1/288 644元 536元 751元 155元 129元 181元 24 王太山 1/288 644元 536元 751元 155元 129元 181元 25 王麗雲 1/288 644元 536元 751元 155元 129元 181元 26 王麗鵑 1/288 644元 536元 751元 155元 129元 181元 27 簡王寶秀 1/72 2574元 2145元 3004元 619元 516元 722元附表三(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
編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A欄 (計算式:3477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B欄 (計算式:2898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C欄 (計算式:4057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D欄 (計算式:3086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E欄 (計算式:2572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F欄 (計算式:3601元×原告應有部分) (新臺幣) 1 王政義 1/72 48元 40元 56元 43元 36元 50元 2 王蓁茱 1/216 16元 13元 19元 14元 12元 17元 3 王輝煌 1/216 16元 13元 19元 14元 12元 17元 4 王珏 1/1080 3元 3元 4元 3元 2元 3元 5 王琪 1/1080 3元 3元 4元 3元 2元 3元 6 王婷 1/1080 3元 3元 4元 3元 2元 3元 7 王科評 1/144 24元 20元 28元 21元 18元 25元 8 王美惠 1/144 24元 20元 28元 21元 18元 25元 9 王秀英(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10元 8元 11元 9元 7元 10元 10 王秀鳳(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10元 8元 11元 9元 7元 10元 11 王麗琴(王𡍼根之繼承人人) 1/360 10元 8元 11元 9元 7元 10元 12 王春木 1/72 48元 40元 56元 43元 36元 50元 13 陳榮貴 1/432 8元 7元 9元 7元 6元 8元 14 陳榮堂 1/432 8元 7元 9元 7元 6元 8元 15 陳寶鳳 1/432 8元 7元 9元 7元 6元 8元 16 陳寶卿 1/432 8元 7元 9元 7元 6元 8元 17 王陳寶滿 1/432 8元 7元 9元 7元 6元 8元 18 范祥飛 1/360 10元 8元 11元 9元 7元 10元 19 范月琴 1/360 10元 8元 11元 9元 7元 10元 20 范月鳳 1/360 10元 8元 11元 9元 7元 10元 21 呂宗原 1/1080 3元 3元 4元 3元 2元 3元 22 呂婕如 1/1080 3元 3元 4元 3元 2元 3元 23 王畑樹 1/288 12元 10元 14元 11元 9元 13元 24 王太山 1/288 12元 10元 14元 11元 9元 13元 25 王麗雲 1/288 12元 10元 14元 11元 9元 13元 26 王麗鵑 1/288 12元 10元 14元 11元 9元 13元 27 簡王寶秀 1/72 48元 40元 56元 43元 36元 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