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宋嘉娟被 告 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參與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曾咨瑋」、「李玥溪」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每收一筆可得所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等工作;或以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5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原告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告收取55萬元之現金。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2404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5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該等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