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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朱桂芳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被 告 何祖寧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8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淇」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系爭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同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於另案刑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另案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參酌後,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