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楊芷昀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30,2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30,237元。
又聲明㈡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明亨共同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返還予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明亨,並由反訴原告代為收達,則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應以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0,237元(計算式:2,530,237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